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月28日結婚,育有1女,現已成年。但被告於107年因妨害風化罪等案件發生,被移民署限期於108年6月30日以前離境,被告於108年6月28日離境後,兩造因此沒有任何聯繫,被告也未曾與女兒有任何聯繫,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⒈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居民戶口簿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其立法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⒉經查,兩造為夫妻,有戶籍謄本、被告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
證、大陸地區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無疑。又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遑論被告自108年6月27日出境迄今未入境,有其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更見原告主張之有據。而婚姻本以雙方之感情為基礎,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被告離境長達3年餘,未與原告聯繫,無視原告之存在,顯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且係因被告所由生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魏玉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