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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孫銘賢相 對 人 謝昀曄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號TH0000000,內載憑票兌付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

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00元以上。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0條、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條亦有明文。是票據上應記載事項,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之別,其中關於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記載,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屬無效。至本票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除非其記載已使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或限制,致喪失「無條件擔任支付」意思,當認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票據應屬無效外,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不因此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為發票人(票號TH0000000),發票日期:民國109年6月11日、到期日:109年8月11日、票載金額248,000元、發票地:金門縣○○鎮○○00號,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本院以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擔保陽信銀行萬華分行、帳號37-0、支票號碼AG0000000、金額248,000、戶名合盈餐飲坊』等文字,...顯然係以上開註記為特定本票之用途暨付款提示之限制條件,客觀上已與票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流通性質相悖,乃屬無效票據」為由,駁回抗告人請求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但系爭票據背面之上開文字,僅係說明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文字並無牴觸,雖屬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亦僅不生票據上效力,並非無效。原裁定認系爭本票無效,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並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以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持有相對人為發票人,票號TH0000000,發票日期:109年6月11日、到期日:109年8月11日、票載金額248,000元、發票地:金門縣○○鎮○○00號,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未載明利率)之系爭本票乙紙,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為憑(本件卷第29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0號卷第25至26頁)。且查系爭本票上載有「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及發票年、月、日,是由系爭本票形式觀之,參照前開說明,其已具備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甚明。

(二)至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擔保陽信銀行萬華分行、帳號37-0、支票號碼AG0000000、金額248,000、戶名合盈餐飲坊」等文字,雖非票據法所規定之記載事項,究其文義,係說明系爭本票為擔保陽信銀行萬華分行之支票債權,乃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並未限制系爭本票債權之行使,或對之附有條件;且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票據債務人尚不得據此拒絕票據權利人請求付款。換言之,系爭本票背面之上開記載,無礙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義,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

四、系爭本票形式上既已具備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且其背面記載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自屬有效票據,抗告人聲請准許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並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駁回抗告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魏玉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