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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莊振源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五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年度聲字第十四號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20萬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101年度訴字第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號)業經撤回而終結訴訟,聲請人為取回提存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10月2日101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書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678號、101年度訴字第9號、101年度聲字第14號等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