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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增勤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相 對 人 彭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固亦有明文,惟參酌依同法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時,發票人倘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得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於發票人已證明提起該訴訟時,應停止強制執行,並得依執票人聲請供擔保後,繼續強制執行,則由同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在立法體例上乃接續同法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之後,亦使用相同法條用語,足見是項規定所謂法院得許發票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係以本票執票人業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發票人之財產,而已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為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9 年度訴字第129 號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4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系爭事件僅係相對人聲請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並非開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卷查明,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亦無何強制執行案件存在,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既未非對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