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李清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耀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核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誤。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