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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金門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持份84/100之部分( 下稱系爭土地) 以贈與方式為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在除去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即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而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其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243號債權憑證附表二第9 至11項為「債務人展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及黃基祥(即被告黃白明)應向債權人(即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是以上開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及利息)如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110 年7 月6 日(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止,應為0000000 元,此為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而原告請求撤銷之贈與標的即系爭土地之總價額,縱不考慮土地持份,亦僅0000000 元( 計算式:600.03x3900=0000000),較原告對被告黃白明主張之債權額為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81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金門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 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一如附表:

┌───┬────┬───────┬──────┬──────┐│上開債│本金( 新│利息( 新臺幣/ │違約金( 新臺│債權額 ││權憑證│臺幣/ 元│元,四捨五入取│幣/ 元,四捨│ ││附表二│) │至整數位) │五入取至整數│ ││編號 │ │ │位) │ │├───┼────┼───────┼──────┼──────┤│9 │496000 │自88年9 月4 日│自88年10月5 │0000000 ││ │ │起至清償日止依│日起至89年4 │ ││ │ │年息8.75% 計算│月5 日止,按│ ││ │ │,為948498【計│左列利息加計│ ││ │ │算式:496000x8│10% ,自89年│ ││ │ │.75%x( 21+312/│4 月6 日起至│ ││ │ │3 65)=948498.0│清償日止依左│ ││ │ │8】 │列利息加計20│ ││ │ │ │% ,為186775│ ││ │ │ │【計算式:49│ ││ │ │ │6000x0.875x(│ ││ │ │ │ 184/365)+49│ ││ │ │ │6000x1.75x(2│ ││ │ │ │1+97/365)=18│ ││ │ │ │6774.58】 │ │├───┼────┼───────┼──────┼──────┤│10 │295000 │自88年9 月18日│自88年10月19│969025 ││ │ │起至清償日止依│日起至89年4 │ ││ │ │年息8.75% 計算│月19日止,按│ ││ │ │,為563137【計│左列利息加計│ ││ │ │算式:295000x8│10% ,自89年│ ││ │ │.75%x( 21+298/│4 月20日起至│ ││ │ │365)=563136.82│清償日止依左│ ││ │ │】 │列利息加計20│ ││ │ │ │% ,為110888│ ││ │ │ │【計算式:29│ ││ │ │ │5000x0.875x(│ ││ │ │ │ 184/365)+29│ ││ │ │ │5000x1.75x(2│ ││ │ │ │1+83/365)=11│ ││ │ │ │0887.67】 │ │├───┼────┼───────┼──────┼──────┤│11 │370000 │自88年9500月23│自88年10月24│0000000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89年10│ ││ │ │依年息8.75% 計│月24日止,按│ ││ │ │算,為705864【│左列利息加計│ ││ │ │計算式:370000│10% ,自89年│ ││ │ │x8.75%x(21+293│10月25日起至│ ││ │ │/365) =705863.│清償日止依左│ ││ │ │7】 │列利息加計20│ ││ │ │ │% ,為137368│ ││ │ │ │【計算式:37│ ││ │ │ │0000x0.875x(│ ││ │ │ │1+2/365) +37│ ││ │ │ │0000x1.75x(2│ ││ │ │ │0+260/365)=1│ ││ │ │ │37,367.57】 │ │├───┴────┴───────┴──────┴──────┤│總額:0000000元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