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號原 告 鍾雨璇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蘇倍榮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塗銷就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及同縣段00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間經金門縣地政局金登字第000248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即前開土地設定權利範圍部分中,僅延平段960 地號土地部分,其價值即已為0000000 元( 計算式:550.55平方公尺x7100 元=0000000元) ,高於其所擔保之債權總額300 萬元,應以債權總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