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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1號原 告 陳有在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被 告 鄭麗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00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14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亦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28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債權及遲延利息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執行事件),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執行事件,揆諸前開說明,聲明1、2之經濟目的相同,訴訟標的價額毋庸併算,應以較高者為準。而執行事件中,被告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內容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即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含算至訴訟繫屬時即110年10月6日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本金0000000元,利息、違約金均以年息20%計算,分別為0000000.09元[0000000x(3+354/365)=0000000.09],再加上已結算之違約金928219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共00000000.18元,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而執行標的為原告所有之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6地)及其他財產、金寧鄉頂埔下測段21地號土地(下稱21地)、金湖鎮料羅段490地號土地(下稱490地)、門牌號碼金門縣○○鄉○○村○○○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而據被告於執行狀中陳稱516地於他案鑑價之最低應買價格為0000000元等語;21地、490地於執行事件中,經送不動產估價,價值總額分別為533000元、524000元,而金門縣○○鄉○○村○○○00號建物部分則由被告具狀撤回執行之聲請,是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合計為0000000元,尚小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是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0000000元為準。至於聲明第1項部分,僅以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債權及遲延利息為請求確認之範圍,是此部分之價額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9=0000000,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較高之0000000元計算,是本件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一如

裁判日期:202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