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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楊秀再

黃華萃黃華誕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劉佳強律師相 對 人 趙筱菱

魏婕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零壹佰壹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重訴字第10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現為就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爰聲請本院准予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前段定有明文。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物權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又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等起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繼承人黃邦烈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訴外人黃皖婷未經黃邦烈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趙筱菱,又趙筱菱與魏婕盈間就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移轉登記與黃邦烈等情,此有本案訴訟卷宗可稽。是以聲請人等上開請求可知本件兩造間訟爭之訴訟標的,其中民法第767條部分涉及聲請人等主張渠等為黃邦烈之法定繼承人,秉於黃邦烈之所有權人地位之所有權請求權,經核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命其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是以,本件衡酌相對人因許可發給起訴證明,供聲請人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核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該損失為適當;另考量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14,372,615元(計算式詳參本院110年重訴字第10號卷第17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為3,090,113元【計算式:14,372,615*(4+4/12)*5%=3,090,11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酌定聲請人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090,113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洧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金門縣○○鎮○○○段00地號 908.98 全部 2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000 全部 3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000 全部 4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000.97 1/2 5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000.95 全部 6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151 全部

裁判案由:發給已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