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被 告 李彩秀
陳長元陳長雷陳長坤兼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惠英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陳長平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小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繼承人陳小蛤之遺產僅有附表一所示編號1、2、4、5之不動產及投資,然依本院調取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陳小蛤死亡時遺產尚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乃於民國110年4月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被代位人陳長平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07-1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債務人陳長平(下稱陳長平)對原告負有債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3,24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向本院聲請對陳長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68號債權憑證在案。而陳長平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小蛤於民國100年6月間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陳長平與被告等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惟尚未分割,另附表一編號3至5之存款及投資亦未分割,陳長平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致原告無法對債務人陳長平財產執行受償,原告為陳長平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陳長平行使其對被繼承人陳小蛤之遺產分割之權利,請求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加人具狀陳述意見與原告相同。
二、被告等答辯則以:被告李彩秀要先分配夫妻剩餘之財產,再分配遺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8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被繼承人陳小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44頁),並有金門縣地政局110年3月11日地籍字第1100001769號函復本院所檢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10年3月15日北區國稅金門營字第1102569211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含遺產總額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87頁、第103-106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陳長平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對陳長平所分得之財產執行。又原告及參加人對陳長平之上開債權未獲清償,且陳長平除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外,已無其餘財產可供執行以清償該債務,而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陳長平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對陳長平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陳長平繼承對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至被告等辯稱被告李彩秀要先分配夫妻剩餘之財產,再分配遺產云云。然被告之上開抗辯屬於家事事件審理範疇,被告等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被告李彩秀業已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於法院繫屬中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被告等前揭所辯,核難憑採。
(三)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陳小蛤於100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長平及被告等共6人,故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陳長平及被告等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次查,原告得代位陳長平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已如上述,而被繼承人陳小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為陳長平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且原告僅為求得就陳長平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審酌該不動產及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陳長平及被告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可採,故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長平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實均受有分割利益,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陳長平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較為公允,爰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紹洧附表一:
┌─┬──┬────────────────┬────┬──────┐│編│財產│ 被繼承人陳小蛤之遺產 │ 面積/ │ 權利範圍 ││號│種類│ │ 金額 │ │├─┼──┼────────────────┼────┼──────┤│1 │土地│金門縣○○鎮○○段○○○○○○○○○○號 │96 ㎡ │ 全部 │├─┼──┼────────────────┼────┼──────┤│2 │土地│金門縣○○鎮○○段○○○○○○○○○○號 │153.74㎡│ 全部 │├─┼──┼────────────────┼────┼──────┤│3 │存款│金門縣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1,868元 │ 全部 │├─┼──┼────────────────┼────┼──────┤│4 │投資│保證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 │5,000元 │ 全部 │├─┼──┼────────────────┼────┼──────┤│5 │投資│匯龍(00000000) │10,000元│ 全部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陳長平(被代位人)│ 6分之1 │├─────────┼─────┤│ 李彩秀 │ 6分之1 │├─────────┼─────┤│ 陳長元 │ 6分之1 │├─────────┼─────┤│ 陳長雷 │ 6分之1 │├─────────┼─────┤│ 陳長坤 │ 6分之1 │├─────────┼─────┤│ 陳惠英 │ 6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