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被 告 蔡幸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管轄合意係指兩造當事人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該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合意處所得於訴訟中或訴訟外,合意時點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合意方式得為要約承諾一致、意思實現或交錯要約,均無不可。再民事訴訟法第28條雖僅針對繫屬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既同具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類推適用。是倘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渠等相互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權之尊重,允宜由受訴法院以裁定移送於約定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末按前開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設籍於金門縣○○鎮○○○村00號,本院固有管轄權。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伊之戶籍固設籍在金門縣,然實際居所地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且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故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聲請移轉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而原告亦表示把案件移轉到臺灣本島比較方便,但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區○○街○○○號,而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亦有管轄權,且表示原告之營業處所位於臺中,故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新北地院均有管轄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69至73頁)。本院審酌原告之侵權行為之請求,非屬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被告之居所地以新北市為生活重心地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原告亦表示新北市亦屬侵權行為地,訴之原因事實亦堪認發生於被告之居所地即新北市,自以在新北地院應訴最稱便利,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再者,倘為應訴而需搭機趕赴地處離島之金門地區,將耗費大量勞力、時間及機票食宿費用,恐有對兩造產生程序不利益害及實體利益之情,且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且原因事實發生地亦非在金門,基於調查證據之便利性、兩造間之程序主體權及程序選擇權之尊重,移由新北地院審理,亦無損於公益,更能兼顧兩造之程序利益及程序主體意願,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移送新北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