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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怡凱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劉宜昇律師被 告 曾碧珠即碧勝環保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Ο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增財,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怡凱,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委任狀在卷可認(本院卷第137至143頁、第1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8日投標原告標售廢鐵案並得標,並給

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兩造遂簽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售廢鐵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自簽約翌日102年7月19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兩造約定白鐵每公斤66.3元、黑鐵每公斤8元,被告應於提運貨品過磅7日內繳交貨款。被告得標後自102年7月31日至同年12月13日止,共計提領白鐵4萬660公斤、黑鐵13萬2170公斤,貨款合計375萬3118元,被告陸續繳納100萬元、101萬9131元後,尚餘173萬3987元仍未繳付。經原告催繳後被告又給付合計65萬元,並經原告以履約保證金30萬元扣抵後,被告尚積欠原告78萬3987元(下稱系爭貨款)。

㈡爰依系爭契約附件金酒公司標售報廢物品投標須知第12條)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3987元,及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給付履約

保證金30萬元之收款憑單、被告提貨證明、被告給付100 萬、101萬9131元、50萬元、5 萬與10萬之收款憑單、被告104年6月24日、108年8月26日陳情書各1份(本院卷第17至49頁),並經本院職權查閱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事項查詢登記表,及向高雄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聲請登記資料(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65至91頁),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附件金酒公司標售報廢物品投標須知

第12條)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