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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彭垂濱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被 告 董璟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向訴外人許華倫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經重測,重測前地號為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房屋建號為同段1754建號及共同使用部分1770建號),並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交付頭期款20萬元與許華倫,斯時原告因信用不佳而無法向銀行貸款,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辦理貸款18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更借用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做為繳還款帳戶,後於109年8月間再向臺灣銀行加貸60萬元,原告每月以現金存入或匯款1萬餘元不等之金額至系爭臺銀帳戶償還貸款。現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於93年11月6日以260萬元之對價,向許華倫所購買,並委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陳秀霞代為處理,買賣契約、支付價金及繳付稅費負擔收據等文件,原係由陳秀霞代為保管,陳秀霞於109年10月2日去世後,遂由原告取得而占有,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則一直由被告持有,原告每月匯款或現金存款1萬餘元不等金額至系爭臺銀帳戶,係原告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補貼被告繳納房貸本息之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陳秀霞之子,陳秀霞為原告配偶,原告為被告之直系姻親尊親屬,陳秀霞於109年10月2日死亡。

㈡系爭房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

擔保向臺灣銀行之93年12月間180萬元借款,及109年8月間之借款60萬元(下合稱系爭貸款)。

㈣上開借款以被告所有之系爭臺銀帳戶作為還款帳戶。

㈤訴外人王亞珠為被告配偶,於98年2月16日存入1萬1,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臺銀帳戶。

㈥系爭臺銀帳戶於95年12月25日由金門縣衛生局匯入之1萬元為

生育補助,於109年7月14日由金門縣政府匯入之1萬2,000元為撿骨補助。

㈦兩造各自所提證據形式上均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相關貸款及尾款均係由原告支付,因買賣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監證費均由其繳納,且買受系爭房地後原告實際居住生活於該處,並負擔水、電、瓦斯、大樓管理費及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費用支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長年由原告保管持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茲敘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為證明。其已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即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信用不佳,因而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且參以被告亦辯以:我知道原告之前欠人家很多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0頁),足認原告確有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動機。且原告主張避免債權人扣押其薪資,而由陳秀霞出名擔任總幹事等語,亦堪認為真。㈢觀諸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

方法:「㈠本約簽訂時(即93年11月6日),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乙方(即許華倫)價款之一部分新台幣貳拾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㈡第貳次付款:甲乙雙方協議同意由甲方持本約買賣土地建物向銀行辦理貸款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該銀行貸款核撥時,其貸款應清償乙方原有之信用合作社貸款,其不足之部分由乙方負責補足清償並塗銷其抵押權設定)。㈢尾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正,甲乙雙方協議同意甲方分期給付乙方,其付款期限甲乙雙方協議為簽約日起貳年內付清(該價款之給付乙方收款付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頁),互核原告提出之93年11月6日收據、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手寫結算證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43、173-180頁、卷二第97-101頁),堪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保管,頭期款及尾款均由原告支付,買賣總價金之其中180萬元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向臺灣銀行貸款取得並支付許華倫。

㈣復系爭房地之93年11月6日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系爭臺

銀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所有之印章,及因買賣而支出之部分相關契稅、土地增值稅、代書費、規費等費用,及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公用電費等資料原本、系爭房地自許華倫移轉至被告名下時之所有權權狀(下稱93年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有93年所有權狀、上開買賣契約書、93年11月6日頭期款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系爭臺銀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契稅、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於110年7月13日對話紀錄截圖、手寫結算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25、33-77、153-172、178、181、183-195頁)。

㈤再原告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支付水電瓦斯、大樓管理費

與保險費乙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5頁)。被告雖辯以據其所知陳秀霞逝世前,前開費用大部分係由陳秀霞所支付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自說,自堪信原告主張其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支付水電瓦斯等相關費用等語為真。

㈥又觀上開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認自93年12月1

4日取得貸款180萬元,及109年8月再向臺灣銀行貸款60萬後,均由原告匯款或現金存入2,5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金額支付系爭貸款之9,000元餘元本息,及系爭房地之火險、地震險、房貸保險費等與保險相關費用等情。而被告對於原告有以匯款或現金存入1萬至1萬5,000元不等金額至系爭臺銀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並參看臺灣銀行發送予被告訊息手機畫面截圖時間分別為「7月5日星期一‧09:03」、「昨天‧09:01」,內容:「臺灣銀行提醒您,本期貸款應繳款項,因存款餘額不足無法扣款,請盡速存入補足,如您以繳交,請不用理會本通知,若有疑問,請洽原承貸分行,謝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1-182頁)。暨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本件經原告起訴後,仍於110年7月13日傳送「臺灣銀行發送予被告訊息手機畫面截圖」予原告,則系爭貸款自借款後每期均由原告支付之事實至為明確。

㈦且由被告傳送臺灣銀行前開催繳貸款訊息乙節,並參下述㈨所

認定之事實,若實際貸款人為被告,並以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擔保系爭借款,其於接收前開催繳貸款訊息後,本應自行繳納該期款項,何以傳送該訊息予無資力之原告,顯見被告知悉原告足資清償每期應還款項。又若為所謂補貼被告貸款本息,何以原告每月匯入或存入系爭臺銀帳戶之款項金額不定且逾實際貸款還款金額,於接收前開催繳貸款訊息後,先自行繳納再向原告催討,亦徵兩造均明知系爭貸款之實際貸款人為原告。原告既為該180萬元之實際貸款人,而該該180萬元又為支付系爭房地其中180萬元買賣價金而貸,綜合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尾款亦均為原告交付許華倫,得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260萬元為原告所支付。

㈧承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既為原告所支付,且長期由原告

居住,水電、瓦斯、稅金等費用亦均由原告繳交,且原告具避免債務人追償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動機,顯見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㈨況被告亦自承購買系爭房地時已28歲且有工作,原告之前積

欠他人款項,且知悉原告信用不佳,否認原告有資力,並自認於99年12月2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劉益民,係為擔保原告對劉義民之150萬元借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8、259頁、卷二第75頁),且有卷附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1、457頁、卷二第21-24頁)。量以本件於93年12月14日向臺灣銀行貸款180萬元,次月開始還款,如以每月扣款1萬元且僅還本金之方式計算,該180萬元本金還款期限為15年,亦即至108年12月14日始能清償完畢,然本件每月實際扣款攤還即原告補貼被告之本金及利息不到1萬元,該180萬借款(含利息)之清償完畢日實應逾108年,而一般具通常智識且有工作經驗之人,於明知大額借款本息大部分仍未清償完畢,又認借款人係信用不佳之無資力人,且每月仍應補貼自己貸款本息之情況下,殊難想像有何願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為該人擔保債務之動機,故被告抗辯於99年間仍願以系爭房地為原告擔保150萬元債務等語,顯然與不會為無資力且信用不佳之人擔保大額債務之一般經驗不符,被告前開所辯,殊難採信。

㈩加之被告先抗辯系爭房地為其購買,並委由陳秀霞辦理買賣

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復改承:系爭房地為陳秀霞贈與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其前後陳述已自我矛盾,是被告辯以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稅款繳納證明、系爭臺銀帳戶存摺等相關文件均由陳秀霞保管,上開文件係因陳秀霞過世,始由原告持有等語,顯有可疑。

又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問:「被告所持有之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下稱99年所有權狀),為何發狀日為99年1月19日,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日期93年3月12日相距近6年?」,被告答:「被告不清楚,要問被告母親。」,倘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則被告何以不知現由其持有之99年所有權狀發狀日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日期相距近6年之情及其原因。更於本院於111年2月22日經原告聲請函詢金門縣地政局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申請換發之緣由,復於閱覽金門縣地政局111年3月1日地籍字第1110001386號函、111年3月11日地籍字第1110001713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後,改稱其所持有之99年所有權狀發狀日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日不同之因,乃系爭房地經地籍重測,被告委託原告辦理換發所有權狀等語,亦徵其前開改稱委託原告辦理換發所有權狀之語係經調查證據後臨訟所撰。

復由109年8月間再向臺灣銀行借款6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擔

保該60萬元借款乙點觀之,向銀申請房貸時除應提供貸款人身分證件、印章,財力證明外,尚應提供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謄本,系爭房地既為擔保109年8月間60萬元借款,被告自應持99年所有權狀辦理貸款,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9年8月間再向臺灣銀行借款60萬元時始持有99年所有權狀等語,堪可採信。

另被告辯以系爭臺銀帳戶並非全部均由原告匯款而入,被告

、陳秀霞,王亞珠亦有匯款至系爭台銀帳戶等語,然觀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存入欄,自94年1月14日起至110年3月9日(扣除103年7月16日至107年7月18日間經無摺彙總),系爭臺銀帳戶存入之筆數共計149筆,僅其中3筆為被告、陳秀霞、王亞珠3人所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5頁),另2筆分別為金門縣政府基於生育補助及撿骨補助而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1、75頁),則扣除該5筆及1萬元以下未載明係原告所匯之8筆,共136筆均為原告所存入系爭臺銀帳戶,再參以上述㈥被告逕將臺灣銀行催繳貸款訊息截圖轉傳原告乙節,已堪信系爭貸款均由原告繳付。被告既抗辯係補貼其貸款本息,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另由被告、陳秀霞、王亞珠3人所匯3筆款項,及屬於其所有之生育補助、撿骨補助共2筆,經扣還該月貸款後,由其免除原告或原告另清償貸款本息補貼之事實存在。

再被告辯以其均委託陳秀霞繳納相關稅賦,相關單據本為陳

秀霞保管,陳秀霞逝世後,原告自行占有不歸還等語,並以地價稅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董璟霖 管:陳秀霞」為佐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195頁)。惟上開地價稅繳款書之記載僅係稅務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尚不得以該繳款書遽認相關稅賦係被告繳納,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地價稅繳款書實際為被告繳納,是被告所辯,無足為採。末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1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供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頁),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自為可採。是本件借名登記關係業於110年5月12日終止,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則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係以同一目的,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依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就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擁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偉民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地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城鎮 城西段 354 909.02 董璟霖:100000分之126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 牌 號 碼 層次/層次面積/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48 城西段35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 10層:74.9 總面積:74.9 陽台:5.21 董璟霖:1分之1 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25號10樓之4 共有部分:城西段264建號、面積160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6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