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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許郁疆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代 理人 李亞璇律師被 告 許燕國

許皓鈞洪雙女許志煒許珮蓁許憶玫許靜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金門縣○○鄉○○村○○○00號(即金門縣○○鄉○○段00○號、增建部分暫編建號:金門縣○○鄉○○段00○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履行期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以民事更正聲明、追加被告暨陳報狀(下稱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許志煒、許珮蓁、許憶玫、許靜芸(下稱被告許志煒等4人)為當事人,而被告許志煒等4人於110年1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11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門牌號碼金門縣○○鄉○○村○○○00號(即金門縣○○鄉○○段00○號、增建部分暫編建號:金門縣○○鄉○○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用。原告曾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惟迄今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0年2月2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2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許志猛為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其建築系爭房屋時,曾向被告許志煒等4人借款,並約定系爭房屋完成後,被告許志煒等4人可自由居住於內,借款則作為抵償系爭房屋租金之用,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被告許志煒等4人具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退步言,縱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惟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11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並為所有權人,所有權登記日期為108年2月23日。

㈡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用中。

㈢自系爭房屋駕駛自小客車至金門縣金城鎮市中心金城車站及

老街,車程需約3至5分鐘左右,鄰近系爭房屋有傳統市場、康是美藥妝店、燦坤、全家便利商店、診所、中正國小、金門國中、金門高中等商業、文教、醫療單位。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不具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1.被告不得援引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為其占有權源。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惟查,姑不論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協議書、借據等件是否為真正,或是否足認許志猛與被告許志煒等4人是否具10年租賃關係,縱被告抗辯之定期租賃乙情為真,被告所稱租賃期限已逾5年,且未經公證,則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即無同條第1項所稱買賣不破租賃之效力。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每月若

干?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已如前述,則被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⒊本件系爭房屋位於金門縣金寧鄉榜林村,屬三層樓鋼筋混凝

土造暨鋼鐵造建築物,自系爭房屋建築完成至原告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屋齡僅7年,有金門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可查(見本院司簡調字卷第21至25頁)。又縱採認許志猛分別與被告許珮蓁、許志煒訂立之借款協議書為真(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9頁),許志猛係分別向被告許珮蓁、許志煒借款150萬元、80萬元,均約定許志猛須無償保留一間套房予被告許珮蓁、許志煒使用,自住進日起10年內不得要求搬遷,則若僅以許志猛各向被告許珮蓁、許志煒借款150萬元、80萬元及10年內不得要求搬遷之約定條件,換算每月租金各為1萬2,500元、6,667元(150萬元÷10年÷12月=1萬2,500元,80萬元÷10年÷12月=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至少有1萬9,167元(1萬2,500元+6,667元=1萬9,167元),即被告所受利益至少有1萬9,167元。

⒋又系爭房屋格局概為1樓有客廳、廁所、廚房、飯廳、雅房各

1間,2、3樓均為2套房及1陽台,4樓有佛廳、套房、陽台各1間,有系爭執行事件110年1月4日金院深108司執乙地2311號(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公告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司簡調字第18頁),堪認系爭房屋樓層為4樓,建物格局為6房3廳6衛。

⒌復參酌原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租賃查詢

網頁截圖,與系爭房屋鄰近、建物格局(6房2廳4衛、5房3廳5衛)、樓層(均為3樓)、屋齡相近(5年、10年)之建築物租賃價格各為2萬元、2萬2,000元,租賃年月各為103年8月、108年12月(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暨自系爭房屋駕駛自小客車至金門縣金城鎮市中心金城車站及老街,車程需約3至5分鐘左右,鄰近系爭房屋有傳統市場、康是美藥妝店、燦坤、全家便利商店、診所、中正國小、金門國中、金門高中等商業、文教、醫療單位等情,足認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是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1萬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可採。

⒍再按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

之使用及收益,固為民法第952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958條、第959條規定,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即為惡意占有人,故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受敗訴之判決時,應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占有物孳息之義務,以保護回復占有物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訴狀送達之日,通說均認為應以訴狀送達於占有人之日,視為惡意占有人,較符合民法第959條第2項規定之趣旨(參現行民法第959條第2項立法理由)。經查,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0年5月28日(110年5月18日寄存送達於金寧分駐所,見本院司簡調卷第65至71頁)。是以,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應自翌日即110年5月29日起算,原告主張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自無足採。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自應以原告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⒏本件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0年5月28日,已如上

述。則原告主張自110年5月29日起各期對被告未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因均未見在兩造未對此約定特定給付日,亦未見原告有每期催告給付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復無從證明具合法之占有權利,則原告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應自110年5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被告聲請傳喚許志猛到庭,以資證明其與被告許志煒等4人具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及調閱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證明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過高等調查事項,業經本院就被告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及其等所受利益認定如上,核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及調查,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本院審酌原告對於被告請求僅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遲延利息部分敗訴,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無影響,依前開規定,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