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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被 告 蔡顯森

劉蔡莉莉蔡娟娟受告知 人 蔡顯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蔡顯平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訴訟之結果,於第3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3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3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3人,該第3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3人,而第3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行使受告知人蔡顯平(下稱蔡顯平)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本件訴訟之准駁及分割方式,對於蔡顯平之私法上地位自生影響,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對蔡顯平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後蔡顯平雖未參加訴訟,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其已參加訴訟,依照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訴訟確定後,蔡顯平即不得再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蔡顯平係原告之債務人,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48849元及利息之債務,被告3人與蔡顯平於民國110年6月間,經原告代位蔡顯平辦理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天城(下稱蔡天城)之遺產,該4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總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均為4分之1,蔡天城於101年4月16日死亡,被告3人及蔡顯平迄今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不動產也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蔡顯平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蔡顯平陳稱:請法院裁示給合理的還款總金額、明細分配表,目前其在7月1日已經被薪資強制扣款1/3 ,已超過還款不足,其薪資扣款18966元,另外加上其兒子保證人強制扣款扣了11637元,在協商的過程ANV-9170一樣還款17052 元,也是每個月要繳的錢,3個加起來其欠債務人的金額超過他每個月本來原本的還款能力,沒有還款不足。再來扣薪的部分,債權人把扣薪的餘款餘額壓著,債權人的解釋所剩下的金額是一期不足額,所以扣在他們那邊,其強制扣款的金額沒有入帳,實感不解。本票沒有實際內容可以證明其當下違法,另外在土城有個案子,新北地院110訴字第1360號,債權人告其撤銷所有權轉移。目前對本票還沒有提起訴訟。其欠的錢可以於明年我退休後,退休金下來還清,何必動其的分割,目前扣押的金額遠超過之前每個月當下要還款的金額,還說還款能力不足的原因是什麼,其覺得缺乏協調性。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為蔡顯平之債權人、蔡天城於101年4月16日死亡

、系爭不動產為蔡天城之遺產,由被告3人及蔡顯平等人繼承,目前尚未分割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064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暨本票影本、繼承系統表、蔡天城之除戶謄本影本、蔡顯平及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以供佐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8月6日北區國稅金門營字第1102571214號函暨蔡天城遺產稅申報資料影本、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43頁),再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3人,並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9頁) ,則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參酌蔡顯平對於蔡天城之繼承人為被告3人及蔡顯平,應繼分各為4分之1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又蔡顯平對於有積欠原告債務乙節雖表示爭執,原告也自承其債權較起訴狀主張之848849元為少,但從蔡顯平稱退休後有退休金就可以還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已足見蔡顯平現尚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確為蔡顯平之債權人無誤。

㈡原告得代位蔡顯平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⒉蔡顯平為原告之債務人,且為蔡天城之繼承人之一,並與被

告3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等情,已如前述。而蔡天城於101年4月16日間過世,被告3人及蔡顯平迄今尚未分割遺產,而原告於109年間持蔡顯平簽發之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109年10月4日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於該法院於109年11月6日作成109年度司票字第8064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於110年1月12日確定,此有前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暨本票影本可茲參照,蔡顯平仍遲未行使分割遺產之權限,以求盡快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有怠於對被告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之情事,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蔡顯平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民法第82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另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⒉審酌系爭不動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

現為蔡顯平及被告3人公同共有,應可分割。本院並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且原告僅為求得就蔡顯平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審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蔡顯平及被告3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蔡顯平、被告3人較為有利,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可採,故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蔡顯平稱有被扣薪、希望有合理還款金額等節,應係其

與原告如何協商,或是有無更生、清算事由之問題,至於他件撤銷所有權移轉之訴訟,也與本件應審酌之事項無關,此均對本件訴訟不生影響,併此附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蔡顯平怠於行使對系爭不動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蔡顯平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由蔡天城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於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蔡顯平應分擔部分,即應由原告為其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洧附表一:

編號 蔡天城之遺產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1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 144 1/1 被告3人及蔡顯平各按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金門縣○○鎮○○段○號5之建物(建物門牌:金門縣○○鎮○○里00鄰○○0000號) 158.56 1/1 同上。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姓名 負擔比例 1 被告蔡顯森 1/4 2 被告劉蔡莉莉 1/4 3 被告蔡娟娟 1/4 4 原告 1/4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