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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謝寀籈

王宥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楊家宏

楊瑞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O九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瑞珍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O九年三月三十日向金門縣地政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楊家宏即楊謹菖之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謝寀籈、王宥婷起訴:訴外人即原告楊家宏(原名楊謹菖)之配偶羅靜玫以原告楊家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底向伊等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原告王宥婷於109年4月2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楊家宏及羅靜玫為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808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謝寀籈於109年4月24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羅靜玫為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040號裁定准許。渠等多次催討皆未清償,嗣於109年8月初調閱被告楊家宏財產資料後發現被告二人竟將被告楊家宏所有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瑞珍,致被告楊家宏無力清償積欠原告等之借款,使原告等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被告楊瑞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原狀與被告楊家宏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楊家宏、楊瑞珍則以:

(一)被告楊家宏:109年3月18日伊與楊瑞珍簽協議書,當時沒有幫羅靜玫簽保證書,收到士林法院本票強制執行,才知道伊有在本票簽名,伊不知道在本票簽名就是當保人,只是叫伊留資料,結果變成保證人,伊覺得被陷害,當初羅靜玫與原告王宥婷借錢,被告楊瑞珍根本不知道,沒有所謂通謀虛偽的情形,原告等所述不實,羅靜玫與被告楊瑞珍的債務存在,被告楊瑞珍可以證明與羅靜玫是真的債務往來,伊會把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楊瑞珍,是要免除被告楊瑞珍與羅靜玫的債務,羅靜玫與楊瑞珍的債務是發生在原告等與被告楊家宏的債務之前,伊與被告楊瑞珍的行為是有償的,被告楊瑞珍是善意第三人,原告等請求塗銷登記對被告楊瑞珍是不公平的。又羅靜玫自103年間起至106年間陸續向被告楊瑞珍借款177萬5,210元,被告楊家宏為擔保上開債務,於106年8月6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同意於羅靜玫無法清償時,以系爭土地抵償之。嗣於109年3月18日結算,羅靜玫積欠楊瑞珍會款86萬元、借款107萬5,000元,後又再借款29萬8,185元。上開債務共計223萬3,185元,並以年利2%計算利息,被告楊家宏因此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楊瑞珍以抵償債務,為代物清償之有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楊瑞珍:伊與羅靜玫的借貸關係是存在的,伊是善意的第三人,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原告等與被告楊家宏的債務,當時羅靜玫也沒有倒會,都有一直在繳會錢,我們之間根本沒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楊家宏於109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瑞珍。

2、被告楊家宏連帶保證羅靜玫向原告等借款。原告王宥婷於109年4月20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楊家宏及羅靜玫為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808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謝寀籈於109年4月24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羅靜玫為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040號裁定准許在案。

3、被告楊瑞珍、楊家宏為姊弟。

4、被告楊瑞珍於103年4月25日起到106年10月11日止,陸續共匯款177萬5,210元給羅靜玫。

5、原告等於109年8月7日提起109年度訴字第6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權,原告等勝訴,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號駁回上訴,被告等不服,提起三審上訴。

(二)爭執事項:

1、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有無罹於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2、被告楊家宏、羅靜玫與被告楊瑞珍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3、原告等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之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楊瑞珍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回復原狀?

4、被告等得否抗辯被告楊家宏為清償羅靜玫與被告楊瑞珍間之債務,以系爭土地作為清償,依民法第319條規定主張代物清償,而抗辯有對價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提起撤銷訴權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係於109年3月30日經被告楊家宏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楊瑞珍名下,而原告等知悉後係於110年7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等之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等提起本訴,顯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家宏與楊瑞珍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1、被告二人抗辯:被告楊家宏為清償羅靜玫與被告楊瑞珍間之債務,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楊瑞珍以為清償,為代物清償云云。經查:

(1)證人羅靜玫雖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號(下稱本院68號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伊欠楊瑞珍的借款,從103年甚至更久,因為一直都沒有清償,有來來回回還了又借,借了又還,楊家宏簽被證2(見本院68號卷第113頁)之連帶保證時(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伊積欠楊瑞珍快200萬元,利息都沒有付;因為伊清償不出來,楊家宏與楊瑞珍才會寫被證4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7頁,下稱系爭協議書);107年1月伊借楊瑞珍的名義標會,所以由楊瑞珍繳活會,伊繳死會,她固定給伊每個月1萬7,500元之活會錢,伊繳死會2,500元,總計繳會款2萬元;楊瑞珍從103年4月25日至106年10月11日陸續匯款給伊共177萬5,210元,這些匯款之目的及用途有的是股票,有的是小孩子的補習費,還有保險,伊家裡有什麼需要楊瑞珍就幫伊匯過來,當初並無簽立借據及約定利息,都是口頭等語(見本院68號卷第220-22 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卷核閱無訛。

(2)系爭連帶保證書雖記載羅靜玫積欠被告楊瑞珍之全部債務,由被告楊家宏任連帶清償,並願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金門縣○○鎮○○路000號之房地抵償等語,有該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頁),惟並未記載債務之金額,則在被告楊家宏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之106年8月6日,羅靜玫是否已積欠被告楊瑞珍債務,即屬有疑。另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1頁)固然記載羅靜玫會款86萬元、股票50萬元、房地產20萬元、無息借款20萬元、富邦金股票2張(約10萬元)、偉慶股票7萬5,000元,管哥債務29萬8,185元,本件移轉登記之規費、代書費,共計193.5萬元,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金門縣○○鎮○○路000號之房地抵償。惟所述各項債務,僅有債務種類之泛稱及金額(例如股票50萬元、房地產20萬元、無息借款20萬元),而無欠款之細目、時間及金額等具體事項,更無相對應的文書單據等憑證以供稽核,故渠等間是否確有上開債務存在,實非無疑。

(3)會款86萬元部分,被告二人雖提出羅靜玫為會首,被告楊瑞珍於107年1月10日以會息2,500元標得會款之互助會會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89頁)。惟該會單仍未能證明該次會款係羅靜玫所借標,被告楊瑞珍嗣後仍按月繳交1萬7,500元一節為實。至被告二人所提委任代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暨受任承諾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85頁),被告二人於109年度訴字第68號另案審理中並未提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其真實性亦非無疑,且未能證明即為系爭協議書所指之該50萬元股票乙節為真 。

(4)被告楊瑞珍雖提出15張單據,以為103年4月25日至106年10月11日間共匯款177萬5,210元詳如匯款明細表所示(見本院68號卷第105-111頁)。惟第7筆匯款,受款人為被告楊瑞珍,並非羅靜玫,第9至15筆匯款是羅靜玫郵局帳戶之無摺存款,並無存款人姓名之記載,不能證明為被告楊瑞珍所存入。且其餘匯款多筆有零頭,與一般借款為整數,亦有不符,難認為實。

2、承上所述,難以證明羅靜玫、被告楊家宏與被告楊瑞珍之間,確實存有上開消費借貸之債務關係,故被告二人主張,被告楊家宏為清償羅靜玫與被告楊瑞珍間之債務,始過戶系爭土地予被告楊瑞珍以為代物清償云云,即不可採。

(三)原告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楊瑞珍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羅靜玫、被告楊家宏與被告楊瑞珍之間既難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楊家宏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楊瑞珍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瑞珍之物權行為,並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存在,應屬無償行為甚明。又被告楊家宏108年度之給付總額為2萬5,509元及國瑞汽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之事實,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禁閱卷第35-37頁)。則被告楊家宏所為前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等之前開債權,應可認定。準此,原告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楊瑞珍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與被告楊家宏所有,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09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家宏所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