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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黃華晉被 告 黃張廉兼訴訟代理人 李雅濱被 告 黃華封

黃華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張廉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世澤(民國106年10月21日

死亡)之配偶,原告與被告黃華封、黃華蓉則係黃世澤之子女。依法黃世澤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成為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黃世澤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詎被告黃張廉、黃華封、黃華蓉,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由被告黃華蓉,依被告黃張廉指示與被告黃華封至金門沙美郵局提領黃世澤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94萬1,394元款項,交付與被告黃張廉,扣除用於支付喪葬費用55萬4,617元,剩餘部分共38萬6,777元(下稱系爭款項)仍由被告黃張廉占為己有,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他繼承人受有損害,被告黃張廉自應返還系爭款項與全體繼承人。

㈡親友致贈黃世澤家屬之奠儀,真意應非給與被告黃華蓉之個

人無償贈與,而係贈與黃世澤之全體繼承人,以作慰問黃世澤全體繼承人之用,故被告黃華蓉所收取之奠儀款項3萬8,000元(下稱系爭奠儀)應為黃世澤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黃華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奠儀,而受有利益,致損害全體繼承人,被告黃華蓉自應返還系爭奠儀與黃世澤之全體繼承人。

㈢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第3

1點第3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支付喪葬費之繼承人得申請喪葬補助。被告黃華封、李雅濱申請榮民喪葬補助3萬8,000元及農保喪葬補助15萬元3,000元(下稱系爭2筆補助)分別由被告黃華封與被告李雅濱領取,惟原告不知實際係由何人占有系爭2筆補助,故被告黃張廉、黃華封、李雅濱,其等就領取系爭2筆補助並未實際支出喪葬费,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均應返還系爭2筆補助與全體繼承人,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於餘人就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其責。

㈣末被告黃華蓉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第1偵查庭偵訊原告及被告黃華封、黃華蓉時,辱罵原告「神經病」等語,使在場員警與檢察官均知悉其事,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價值,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因而想起60年前原告父親黃世澤因冤獄坐牢,寫最後一封家書給原告母親,母親閱覽至一半,對原告陳述:「來不及了」即昏去送醫過世之傷心記憶,致原告日以繼夜痛苦不斷,健康受傷至深,自應賠償原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張廉、黃華蓉、黃華封、李雅濱返還不當得利與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黃華蓉賠償10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㈠被告黃張廉應給付38萬6,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黃世澤之全體繼承人;㈡被告黃華蓉應給付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黃世澤之全體繼承人;㈢被告黃華封應給付1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黃世澤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李雅濱應給付1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黃世澤之全體繼承人;被告黃張廉應給付1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黃世澤之全體繼承人。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㈣被告黃華蓉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張廉已將所受之系爭款項利益移轉與金門地檢署,其

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故原告應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門地檢署發還系爭款項與黃世澤之全體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舉證系爭奠儀係被告黃華蓉占有系爭奠儀,另系爭奠儀之性質非遺產,自非屬全體繼承人所有。

㈡復系爭2筆補助雖係由被告黃張廉取得,然被告黃張廉係實際

支付黃世澤喪葬費用之人,其受領系爭2筆補助實有法律上原因,況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喪葬補助並非遺產,故原告主張應返還系爭2筆補助與黃世澤全體繼承人,顯屬無據。再依金門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9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黃華蓉並無以「神經病」辱罵原告乙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華蓉有辱罵原告乙事,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系爭款項、系爭奠儀、系爭2筆補助部分:

⒈經查,黃世澤於106年10月21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黃華英、

黃華美、譚黃素琼、黃華蓮、黃碧華、黃明華為黃世澤之繼承人,被告黃張廉為原告之繼母,原告與黃華英、黃華美為同母之兄弟姊妹,其餘黃世澤子女均為被告黃張廉所生子女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各1份、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97、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⒊經查,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款項、系

爭奠儀、系爭2筆補助返還黃世澤全體繼承人,則本件確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黃華英、黃華美、譚黃素琼、黃華蓮、黃碧華、黃明華,下稱黃華英等6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然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有何黃華英等6人拒絕一同成為原告之事實,而當庭原告答:「他們沒有拒絕,他們就是原告。因為他們沒有拋棄繼承,所以他們就是原告。」等語,經本院於同日諭知應於1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原告於111年2月25日陳報:被告黃張廉、黃華封、黃華蓉為利害相反之人,事實上無法成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40至241頁),而仍追加未黃華英等6人為原告,補正當事人適格。復黃華英、黃華美既為原告同母之兄弟姊妹,原告除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外,又未提出其餘佐證黃華英、黃華美拒絕同為原告,亦難認黃華英、黃華美有何與原告利害相反之情。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㈡侵害名譽權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經查,被告黃華蓉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金門地檢

署第1偵查庭檢察官偵訊原告時,陳稱「神經病」等語乙情,業據本院勘驗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如附表所示,並經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黃華蓉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檢察官、書記官在場時,對原告陳述「神經病」之足以貶損社會評價之言語之事實為真。從而,足認被告黃華蓉對原告所述「神經病」乙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然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致其受有想起60年

前傷心記憶,而健康受傷至深云云,受害人名譽權受侵害應係因行為人之行為,致其社會評價受貶損,而必致受害人因名譽貶損而有精神上之痛苦,諸如受害人因他人見聞行為人所為名譽侵害行為,而致受害人因難堪、或他人誤信名譽侵害內容,而必致受害人身心上受有一定痛苦。而綜合被告黃華蓉係於檢察官訊問有關於黃世澤之衣物現存若干,存放位置等情,對原告罵以神經病等語,依經驗法則,不必然致原告想起60年前母親因收到父親黃世澤於獄中所寫書信而過世等情,是難認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係因憶起60年前傷心往事,而非被告黃華蓉之名譽侵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受損害既與被告之名譽侵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黃華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分別返還其占有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華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偉民附表:

勘驗時間:錄音、錄影檔案時間00:21:58至00:24:29,時間長度共2分32秒。 證據出處 109年11月30日偵查庭,畫面中出現的人物為:黃華晉、黃華封、黃華蓉,未見檢察官、書記官,但有檢察官之聲音,有人敲打鍵盤之聲音。 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 檔案時間 問答者 對話內容 00:21:58至00:22:04 檢察官問: 所以有沒有什麼證據認定是24箱?還是你要傳什麼證人證明你父親的東西總共是24箱? 00:22:04至00:22:07 黃華晉答: 我父親告訴我而已。 00:22:08至00:22:10 檢察官指示書記官製作筆錄 。 00:22:11至00:22:13 檢察官問: 你父親在什麼時候告訴你的? 00:22:14至00:22:18 黃華晉答: 過世前的大概是六個月。 00:22:18至00:22:22 檢察官問: 過世前的6個月告訴你他的衣服總共有24箱? 00:22:23至00:22:24 黃華晉答: 所以這是他告訴我的對。 00:22:24至00:22:25 黃華封答: 6個月你還有回來金門嗎? 00:22:26至00:22:35 檢察官指示書記官製作筆錄,書記官製作筆錄中。 00:22:34至00:22:41 黃華蓉答: 現在是要,他,(笑聲)他怎麼說,我們也不知道這回事,他說了算啊。 00:22:41至00:22:47 書記官製作筆錄敲打鍵盤。 00:22:48至00:23:10 檢察官指示書記官製作筆錄,書記官製作筆錄中。 00:23:10至00:23:13 檢察官問: 那這個一兩箱衣服是在? 00:23:14至00:23:16 黃華封答: 現在還在我爸房間。 00:23:16至00:23:17 檢察官問: 一兩箱還在你爸的房間。 00:23:17至00:23:18 黃華封答: 還在房間。 00:23:19至00:23:26 黃華蓉答: 衣服我們都丟掉了只剩下西裝幾套。 黃華封答: 因為衣服過世了,要燒。 00:23:27至00:23:32 檢察官指示書記官製作筆錄,書記官製作筆錄中。 00:23:32 黃華封答: 公墓有燒一些。 00:23:33至00:23:38 黃華蓉答: 爸爸房間總共也只有兩個箱子,哪有24箱,神經病。(黃華蓉雙手疊放在應訊台桌上,錄影畫面不甚清晰,看不清楚黃華蓉表情)。 00:23:42至00:23:43 檢察官: ㄟ不要在這邊罵人喔。 00:23:43至00:23:46 黃華晉答: 我要告他(黃華晉的右手舉起來,以食指指向黃華蓉)。 00:23:48至00:23:50 檢察官再次表示: 不要在這邊罵人喔。 00:23:53至00:23:57 黃華晉答: 她罵我神經病我告她,當場告她。 00:23:57至00:24:06 檢察官指示書記官製作筆錄,書記官製作筆錄中。 00:24:06至00:24:13 檢察官問: 父親的西裝還有什麼?還在,父親西裝幾套還在他房間是不是? 00:24:13至00:24:19 黃華蓉舉手表示要回答,經檢察官制止,檢察官表示,被告是黃華封,不是黃華蓉。 00:24:18至00:24:20 黃華封答: 我都不曉得阿。 00:24:21至00:24:25 檢察官問: 還有沒有在房間,還是全部這一兩箱衣服都已經燒掉,還是怎樣,到底有沒有剩。 00:24:26至00:24:29 檢察官問: 有剩下次就帶來,我們要看喔。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