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被 告 黃自元訴訟代理人 黃登吉被 告 秦煒鈞法定代理人 秦澤蘭兼法定代理人 黃白明被 告 黃鐘潮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白明與被告黃自元就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4/100,於民國108年5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自元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8年5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白明所有。
被告黃鐘潮、秦煒鈞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自元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之部分外,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自元(下稱黃自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白明(下稱黃白明)、黃自元間就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600.03平方公尺,持分84/100,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民國108年5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黃自元、被告黃鐘潮(下稱黃鐘潮)與黃自元、被告秦煒鈞(下稱秦煒鈞)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00.03平方公尺,黃鐘潮、秦煒鈞各持分42/100,合計84/100),於109年10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9年10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黃自元所有;㈢黃自元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白明所有。後變更為:㈠黃白明、黃自元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8年5月8日所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㈡黃自元、黃鐘潮與黃自元、秦煒鈞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00.03平方公尺,黃鐘潮、秦煒鈞各持分42/100,合計84/100),於109年10月6日所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黃自元所有;㈢黃自元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白明所有。查原告係將涉及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部分均加以撤回,而被告4人對原告以書狀所為撤回(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9頁),均未為反對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撤回即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間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銀行,消滅機構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黃白明尚積欠萬通銀行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該債務現由原告承受。而黃白明在106年9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後,於108年5月8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給黃自元,又在109年10月6日黃自元再將系爭土地贈與給黃鐘潮、秦煒鈞(兩人持分各42/100),原告於110年2月24日調查後知悉上情,被告4人間所為之贈與、2次贈與之行為減少黃白明之積極財產,有礙原告債權之實現。爰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黃白明所有等語,並聲明:㈠黃白明、黃自元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8年5月8日所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㈡黃自元、黃鐘潮與黃自元、秦煒鈞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00.03平方公尺,黃鐘潮、秦煒鈞各持分42/100,合計84/100),於109年10月6日所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黃自元所有;㈢黃自元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白明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黃自元:系爭土地給黃白明顧祖先的,黃自元有付錢跟外人
買系爭土地回來給他,結果黃白明沒有顧。系爭土地是要給黃白明的兒子以後幫忙祭拜祖先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白明、黃鐘潮、秦煒鈞:系爭土地是黃自元花了一些錢向
出典人購買,嗣因為有墳墓風水修繕、祖厝、祭司費用要負擔,黃自元要求黃白明負責一部分的金額,但因父親土地繼承的時候,都是長子黃自元繼承,是黃白明要求要分得一些土地,黃自元因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給黃白明。嗣後,黃白明未依約負擔金額,且於107年12月間,黃白明因負債被第三人查封系爭土地,在撤銷查封後,黃自元認黃白明都沒有出資,且有負債,怕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不保,故要求把系爭土地還給黃自元,黃白明方於108年5月8日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給黃自元。嗣因有4座祖墳修繕,黃自元要求黃白明負擔,黃自元向黃鐘潮取22萬元給付給黃自元,而因黃白明有出資,故黃自元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實際出資之黃鐘潮,給予子孫作祭祀之用。惟過戶時黃白明復要求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給秦煒鈞,最終方將系爭土地移轉給黃鐘潮、秦煒鈞。是以系爭土地移轉給黃自元並非無償贈與,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再前開22萬元修繕費用係由黃鐘潮支出,況黃鐘潮雖知黃白明有向地下錢莊借款,但不知黃白明有積欠原告款項,是黃鐘潮、秦煒鈞不知有撤銷原因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黃白明之債權人,黃白明尚積欠原告如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24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0000000元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尚未清償;黃白明在106年9月11日自黃自元處受贈取得系爭土地,黃白明又在108年5月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給黃自元,黃自元再於109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半數移轉登記給黃鐘潮、秦煒鈞,黃鐘潮、秦煒鈞為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現所有權人等節,兩造均未為爭執,並有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692號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243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土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金門縣地政局108年金登資三字第17580號、109年金登資三字第41800號贈與登記申請案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59頁至第115頁;第157頁至第16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4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⒈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是否該當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以及系爭土地108年5月8日由黃白明贈與給黃自元之物權行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並依照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黃自元回復原狀?⒉被告黃鐘潮、秦煒鈞於受讓系爭土地時,是否不知有撤銷之原因,以及系爭土地109年10月14日由黃自元贈與給黃鐘潮、秦煒鈞之物權行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命回復原狀?,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108年5月8日由黃白明贈與給黃自元之物權行為,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並依照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黃自元回復原狀:
⑴「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於買賣之有償行為,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買受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3年度台上第13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由黃白明移轉給黃
自元,此有前開公務用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茲參照。而移轉之原因既為贈與,依民法第406條規定,此一所有權移轉之原因乃無償之讓與行為。再從黃白明積欠89年度債權憑證所載債務,至今均未為清償,可見黃白明確實欠缺還款之能力,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土地面積為600.0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共0000000元,縱黃白明元僅持有其中84/100之應有部分,仍具備相當之價值而足以作為清償黃白明之財產。而黃白明將系爭土地贈與給黃自元,自足減損黃白明之清償能力而有害於債權。
⑶黃白明、黃鐘潮、秦煒鈞雖辯稱此部分並非無償贈與行為、
黃白明名下尚有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等語。惟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鈞應經登記始生效力,既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8日之移轉原因係登記為贈與,本件原則上即應認黃白明與黃自元間係因無償贈與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加上黃白明、黃鐘潮、秦煒鈞就上開抗辯事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所抗辯之事實為真,本件自無從作出對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
⑷再者,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設定共1000萬元之抵
押權,而經本院送請鑑價後,該土地之價值僅000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鑑估摘要表、本院110年5月12日金院深110司執乙字第165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2頁),故此一土地之價值尚不足清償該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無從認定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尚餘如何之價值可供清償原告持有之本件債務,自無從單憑黃白明名下尚有此土地乙節,認定黃白明將系爭土地移轉給他人無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此部分抗辯均無從憑採。
⑸從而,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8日由黃白明贈與移轉給黃自元之
物權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原告依照該條文請求撤銷此部分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受益人即黃自元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黃白明所有自屬有據。
⒉原告就系爭土地109年10月14日由黃自元贈與給黃鐘潮、秦煒
鈞乙節,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命回復原狀:⑴「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
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105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得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土地108年5
月8日由黃白明贈與給黃自元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在109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復由黃自元以贈與為由移轉給黃鐘潮、秦煒鈞,是黃鐘潮、秦煒鈞為系爭土地之轉得人,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黃鐘潮、秦煒鈞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回復為黃自元所有,自屬有據。
⑶被告黃白明、黃鐘潮、秦煒鈞雖辯稱黃鐘潮、秦煒鈞於受讓
系爭土地時不知黃白明有積欠原告前開款項尚未清償。然查,秦煒鈞於109年10月14日自黃自元處受讓系爭土地時,係以黃白明、秦澤蘭為法定代理人,此有金門縣地政局109年10月13日金登資三字第41800號登記案件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而依照民法第105條,就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係以代理人決之,黃白明身為原告之債務人,當明確知曉其有積欠原告高額債務尚未清償,其又擔任秦煒鈞法定代理人之一,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秦煒鈞受讓前開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存在撤銷原因;黃鐘潮當時雖已成年,係親自參與受讓土地之過程,但也因其已成年,又身為黃白明之子(戶籍資料見禁閱卷第15頁),與黃白明之關係極為密切,對於黃白明之財產、欠債狀況應有所瞭解。況黃鐘潮也自承明知黃白明有向地下錢莊借款而有負債、曾向朋友借貸知復地下錢莊之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顯見其已明確知曉黃白明財產狀況不佳,且在外積欠高額款項,而黃白明、黃自元又均參與109年10月13日移轉系爭土地之過程,衡諸常情,黃白明、黃自元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前或當下,當會向關係密切之黃鐘潮陳述系爭土地權利移轉之來龍去脈,故黃鐘潮應能知曉系爭土地之移轉可能因黃白明之債務而存在撤銷原因,是縱黃鐘潮可能並未明確知悉原告對黃白明之債權,但其既能知曉黃白明之財產及債務狀況,以及系爭土地之2次所有權移轉行為,可能因黃白明積欠債務,有害於債權而被撤銷,即難謂其係轉得系爭土地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是本件尚難認黃鐘潮、秦煒鈞受讓系爭土地確實存在不知本件撤銷原因之情事,被告黃白明、黃鐘潮、秦煒鈞此部分辯解自無從憑採。
⑷從而,原告請求命黃鐘潮、秦煒鈞就系爭土地109年10月14日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回復原狀,並回復登記為黃自元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4項僅規定得向轉得人聲請回復原狀並未規定得請求撤銷轉得人之如何債權或物權行為,原告除回復原狀之請求外,尚請求撤銷黃鐘潮、秦煒鈞與黃自元間之物權行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黃白明、黃自元間於108年5月8日由黃白明贈與給黃自元之物權行為、請求黃自元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白明所有;塗銷黃鐘潮、秦煒鈞、黃自元間於109年10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自元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