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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4 號民事其他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4號上訴人 即被 告 黃自元

秦煒鈞法定代理人 秦澤蘭兼法定代理人 黃白明上訴人 即被 告 黃鐘潮被上訴人即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黃白明、黃鐘潮、秦煒鈞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效力及於被告黃自元),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針對上訴人黃白明與上訴人黃自元就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4/100,於民國108年5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黃自元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8年5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黃白明所有、上訴人黃鐘潮、秦煒鈞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黃自元所有等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在起訴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作為請求權基礎,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參照其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243號債權憑證附表二第9至11項,含本金、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式詳見附表);金沙鎮浯坑劃測段521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總價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600.03x3900=0000000),判決命撤銷法律行為之部分為應有部分84/100,其價額為0000000元,較原告對被告黃白明主張之債權額為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0000000元。至於上訴人雖對複數項判決主文提起上訴,但本件訴訟本係因被上訴人為實現其債權,對於被告請求撤銷移轉不動產之法律行為,其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不重複計算。是本件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07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鼎鈞附表:

上開債權憑證附表二編號 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新臺幣/元,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 違約金(新臺幣/元,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 債權額 9 496000 自88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8.75% 計算,為948498【計算式:496000x8.75%x( 21+312/3 65)=948498.08】 自88年10月5日起至89年4月5 日止,按左列利息加計10% ,自89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息加計20% ,為186775【計算式:496000x0.875%x(184/365)+496000x1.75%x(21+97/365)=186774.58】 0000000 10 295000 自8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8.75% 計算,為563137【計算式:295000x8.75%x( 21+298/365)=563136.82】 自88年10月19日起至89年4月19日止,按左列利息加計10% ,自89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息加計20% ,為110888【計算式:295000x0.875%x(184/365)+295000x1.75%x(21+83/365)=110887.67】 969025 11 370000 自88年950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8.75% 計算,為705864【計算式:370000x8.75%x(21+293/365) =705863.7】 自88年10月24日起至89年10月24日止,按左列利息加計10% ,自8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息加計20% ,為137368【計算式:370000x0.875%x(1+2/365) +370000x1.75%x(20+260/365)=137,367.57】 0000000 總額:0000000元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