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黃毅誠即黃毅誠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鄭國平被 告 張淑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具狀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109年10月8日,原告與訴外人張璋全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由原告辦理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上之張氏古厝(下稱系爭古厝,地址:沙美102號)修復規劃設計案,並由被告代理張璋全與原告接洽。109年10年12日原告要求簽訂合約,然因被告認有疑義,故無結果亦無接續作業。109年12月18日被告與金門縣文化局溝通後要求原告繼續作業,原告業已派員實地至金門做勘查建築基地、擬定規劃草圖、繪製設計圖樣等工作。110年2月4日原告重新提出報價單合約,然被告表示内容不符其要求而不願簽約。本件為委託修復設計規劃補助申請,及修復設計規劃(含監造及工作報告書)之勞務技術服務委託,屬於非公開招標之(古蹟或歷史建築所有權人)私人委託案,自委託同意書簽訂完成日起,契約關係即屬成立,且性質屬委任契約,原告已完成相關圖面與作業之80%,此部分之報酬為48萬元(60萬元×80%=48萬元),及被告應付原告至臺北簡報費用2萬。
㈡另被告於110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在被告與原告訴訟
代理人鄭國平之對話中,以語音傳送方式,對鄭國平表示:「所以你講的建蔽率是狗話」等語,詆毀原告事務所工作人員之專業,損害原告名譽,致原告受有鄭國平無法處理原承辦業務,而必須負責本件訴訟,但原告仍應支付鄭國平薪資5萬元之損失。
㈢爰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對於原告之報酬金額、張璋全自付額等均尚未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對原告之工作項目亦未達成共識,系爭同意書,性質僅為預約,原告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且原告於契約未成立時所為之磋商事項,僅能請求工本費,而非報酬給付。
㈡又本案應為承攬契約。本件原告係承接系爭古厝之「修復或
再利用計畫」、「修復規劃設計」及「修復工作報告書」等工作,故原告需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亦即提供修復或再利用執行計畫書、修復規劃設計執行計畫書、監造及修復工作報告書),因此即便認為雙方成立契約關係,亦屬承攬契約。縱認契約成立,被告給付報酬之條件亦尚未成就、期限尚未屆至。
㈢被告所述:「不要再說建蔽率這狗話」等語,觀其前後文,
被告要告知之對象鄭國平,而非公開場合不特定對象,且上開話語之意義為,被告認為一再提及建蔽率會讓人以為不具專業,即使鄭國平聽了不舒服,被告亦非罵原告是狗,此與毀貶、侮辱性詞語有別。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性評價,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被告上開言論係對原告之主觀意見評論,客觀上尚不足使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自不能僅以原告主觀感受不佳,認上開言論已侵害其名譽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古厝設計報酬部分:
⒈經查,系爭古厝由被告祖先出資所建造,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因年代久遠,現無法確定出資者為何人,因輾轉繼承,張璋全現為系爭古厝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張璋全本人欲委託原告規劃設計系爭古厝,僅因其雙耳聽力嚴重受損,故委由被告代為處理與原告聯繫系爭古厝設計、文化局相關審查會、提供相關文件與原告等等事宜等事實,業據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堪信前開事實為真實。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
⒊查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業已完成相關圖面與作業之80%
等事實,並提出系爭同意書、報價單、通訊軟體LIN對話紀錄、工程預算書、修復規畫設計圖、因應計畫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77頁、本院限制卷),並就本院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本院曉諭其確認系爭同意書之主體後,並對本院問:「原告本件起訴,是否仍以被告張淑芳為被告」,答:「是」。然觀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欄載明:「立書廠商(甲方)黃毅誠建築師事務所;立書人(乙方)張璋全」,甲方旁並蓋有黃毅誠建築師事務所及黃毅誠之印文,乙方旁除有張璋全之簽名外,並蓋有其印文,且係因張璋全雙耳聽力嚴重受損,故委由被告代為處理與原告聯繫,顯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及張璋全,被告僅係代理張璋全聯繫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甚明。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548條第2項,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㈡被告對鄭國平陳稱「所以你講的建蔽率是狗話」等語之行為,尚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廣義上的名譽包括內部與外部,僅論及外部者,則為狹義之
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包括法人)之屬性所給予之社會評價,至於某人對其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內部名譽,亦謂之名譽感,內部名譽是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之評定,為主觀上感覺,外部名譽則為外界特定人之評價,因評價者眾,公論存乎於社會之中,其判斷標準自然具有社會相當性,因此外部名譽亦可稱之為客觀名譽。又所謂名譽之概念,因個人之階級、身分、品性之不同而異趣,乃為其社會屬性之評價。故同一地位之人享有同一程度之名譽,無關乎個人之主觀感受是否構成名譽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此為名譽感不應在名譽權所保障之範圍內的理由之一。其二則為一般人格權係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將名譽感稱之為人格尊嚴的具體內容之一予以保護,而涵攝於一般人格權中無可非難。惟名譽權係法定之個別人格權,性質上係自一般人格權衍生而出,若將名譽感視之為人格尊嚴,而以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予以保護,則無異錯解法律概念且混淆了一般人格權與個別(具體)人格權之界限,並將導致法律適用上產生混淆。因此,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係指客觀名譽之侵害,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簡言之,名譽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定。至於名譽感,即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則非認定之標準。準此,民事訴訟中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必須舉證證明行為人之行為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行為人就其行為貶損被害人名譽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人之行為有違法性等事實,始得訴請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既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則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在被告與鄭國平
之對話中,以語音傳送方式,對鄭國平發出:「所以你講的建蔽率是狗話」等語之事實,業據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對鄭國平告以:「所以你講的建蔽率是狗話」等語之情為真。
⒊然被告既在其與鄭國平之對話,以上開語音訊息私訊鄭國平
,足認其主觀認知對話之對象僅鄭國平,尚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其私訊對話之對象既為鄭國平,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因鄭國平在斯時將該語音訊息撥放致在場之同事均聽聞,而認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遍觀原告所提鄭國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無足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鄭國平可能將彼此間對話撥放與同事聽聞,被告既以私訊之方式,其上開對話中所稱「你」,所指對象應係鄭國平,堪認被告主觀無將上開語音訊息散布於眾之意圖,其所為既未侵害鄭國平之名譽權,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有所主張,故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