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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周奇頡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告 陳沂伊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之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萬1,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當庭追加備位聲明,並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1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系爭12之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1,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於109年12月18日登記,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328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嗣於111年3月25日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1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系爭12之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1,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1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於109年12月18日登記,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328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0-41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兩造於101年間約定以每平方公尺為2,600元之價格共同集資

購買金門縣金沙鎮鵲山段21、12之13、12之14、12之17、12之18、21之1地號等六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六筆土地),原告於101年2月3日以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許境娣之名義匯款600萬元至訴外人即仲介廖美玲之帳戶。嗣金門縣金沙鎮鵲山段21、12之14、12之17、12之18、21之1地號等五筆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於101年5月4日登記至原告名下。又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為了將來作為宗教建築用地,兩造同意名義上將全部持分登記予被告所有,故雙方同意共同將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作為開基金元殿之建築基地,惟原告仍擁有6分之1之權利範圍,因此共同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故原告所分得之系爭六筆土地面積以持分換算共1,803.72平方公尺〔原金門縣○○鎮○○段00地號土地於106年11月30日將面積30

0.34平方公尺分割出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將系爭六筆土地現有面積再加總分割後之系爭21之2地號土地面積按持分計算之。計算式:(3,241+4,048.74+1,504.09+994.50+517.66+215.95+300.34)*權利範圍6分之1〕,再以每平方公尺2,600元之價格換算其所獲得之土地價值僅有468萬9,672元,故被告尚溢收款項131萬328元未返還(計算式:6,000,000-4,689,672=1,310,328),經雙方協商後同意嗣後再以土地建物找補等方式處理該筆溢收款項。

㈡因被告欲於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及系爭21之2地號土地上興建

寺廟,又礙於法令規範,作為宗教用地需單一所有人持有,故兩造協調後,於109年12月15日達成以合併分割(部分持份互相贈與)之方式,以使土地單純化,將被告所有之系爭12之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系爭21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與原告所有之系爭21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及實質擁有之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互換之口頭契約(下稱系爭互換契約),並共同委由訴外人金門第一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相關過戶手續。然當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將自身所有之系爭21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後,被告竟表示不願負擔系爭12之17、21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原告為求事情圓滿便同意自行吸收系爭12之17、21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於110年4月20日將系爭12之17、21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與本次贈與稅繳納完畢。詎料,原告又於110年5月間接獲金門第一地政士事務所告知被告暫停提供有關過戶之資料,嗣原告於110年8月26日委由秉誠聯合法律事務所以(110)昌律字第32號律師函要求被告出面繼續履約亦未獲理會,原告僅得依據系爭互換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21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與系爭12之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所有權予原告,以維權益。

㈢兩造間係約定以每平方公尺2,600元之價格共同集資購買系爭

六筆土地,協議集資購買當下並無將建物作為集資標的(建物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興建),然因被告就原告所給付之土地款項有溢收,故雙方再協商如何返還溢收款項時,曾協議以將建物併同土地互換作為找補方案之一;然本件為求單純,僅先就確定談妥找補土地部分〔即將被告所有之系爭12之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系爭21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與原告所有之系爭21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及實質擁有之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互換〕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故並未將建物部分作為找補方案納入計算。

㈣原告於101年間取得之土地價值僅有468萬9,672元,被告尚溢

收款項131萬328元未返還。嗣後原告以系爭21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面積約為50.06平方公尺)與實質擁有之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面積約為540.17平方公尺)和被告所有之系爭12之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面積為497.25平方公尺)及系爭21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面積約為107.975平方公尺)互換,原告再多取得土地面積14.995平方公尺(計算式:50.06+540.17-4

97.25-107.975=-14.995),以每平方公尺2,600計算原告本次互換所獲得之土地價值為38,987元(計算式:14.995*2,600=38,987),將此與前開被告所溢收之款項131萬328元相減,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127萬1,341元之利益(計算式:

1,310,328-38,987=1,271,341),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該不當利益。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若經鈞院審認兩造並無系爭互換契約之合意,則原告於109年

12月18日登記,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行為即係屬於錯誤或受詐欺而為之,於法應得撤銷。因原告認為與被告間達成系爭互換契約之合意,便於109年12月18日將系爭21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此種屬於法律行為性質之錯誤(誤以為被告係以互換方式而交付),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則原告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行為與物權行為,並以本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到達,故被告受有移轉登記系爭21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分之1)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21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分之1)回復登記予原告。

㈡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起初係為了將來作

為宗教建築用地而同意名義上將全部持分登記予被告所有,屬於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原告仍擁有6分之1權利,後因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達成系爭互換契約,故原告同意將實質擁有之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給予被告。然如上述,若經鈞院審認兩造並無互換土地之意思,則原告同意將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給予被告之行為即係錯誤或受詐欺而為之,於法應得撤銷,原告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物權移轉行為,並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再以本訴狀之送達作為上開意思表示之到達。故被告取得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分之1)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即得依終止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本件若兩造並未達成系爭互換契約,則原告以出資額600萬元

計算,原告所分得之系爭六筆土地面積以持分換算為1,803.72平方公尺〔系爭21地號土地於106年11月30日將面積300.34平方公尺分割出21之2地號土地。將系爭六筆土地現有面積再加總分割後之系爭21之2地號土地面積按持分計算之,計算式:(3,241+4,048.74+1,504.09+994.50+517,66+215.95+

300.34)*權利範圍6分之1〕,再以每平方公尺2,600元之價格核算其所獲得之土地價值僅有468萬9,672元,故被告尚溢收款項131萬328元未返還(計算式:6,000,000-4,689,672=1,310,328),屬於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該不當利益。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21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系爭12之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1,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21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於109年12月1

8日登記,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應將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328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六筆土地原由兩造與訴外人林奇慶、楊璧如(二人為夫妻),以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女王翔彥、王翔藝等六人共同出資購買,作為興建宮廟拜拜祭祀之用(下稱系爭共同出資興建宮廟建地契約):㈠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及出資部分:

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為興建宮廟之預定地,因金門縣政府基於法規要求僅登記於共同出資之一人名下即可,故原登記予林奇慶名下,後因林奇慶及楊璧如因資金不足未出資而退出,故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其餘土地則按出資比例登記,原告及王翔彥、王翔藝皆登記六分之一,被告則登記為六分之三。原告於共同出資購買宮廟土地與建廟籌備相關事宜,亦僅有出資此600萬元。王翔彥與王翔藝等出資之部分,皆由被告代為出資,故實際出資為原告600萬元,其餘皆由被告負擔。

㈡土地分割重新登記部分:

後因金門縣政府認為宮廟之預定地即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有畸零地部分,為求宮廟建地土地之方整,故進行土地分割,由金門縣○○鎮○○段00地號中,再分割出系爭21之2地號土地,依原金門縣○○鎮○○段00地號之登記方式,為被告六分之三,原告及王翔彥、王翔藝皆登記各六分之一。但為求與宮廟建地之權利統一,故王翔彥、王翔藝皆同意以贈與名義將系爭21之2地號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亦表示同意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同意就系爭21之2地號與系爭12之13地號所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土地,原告擁有六分之一之權利。

二、關於系爭12之17地號與系爭21之1地號上之籌備處建造,係被告基於所有共有人同意興建,作為宮廟之籌備處使用,該地上物為鋼鐵造與加強磚造建築,由被告出資興建,納稅義務人為王翔彥,原告未為出資。

三、對原告先位聲明之抗辯部分:被告並未同意所謂之土地互換,換言之,兩造並未有系爭互換契約之口頭約定,且原告除出資共同購買宗教宮廟使用土地之購買費用600萬元以外,即未負擔任何其他費用,原告之請求有違共同購買土地興建宮廟之共同出資意旨:

㈠依兩造於106年4月19日簽訂之系爭切結書内容,基於宗教法

規之規定,系爭12之13地號作為開基金元殿之建築用地,僅為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該土地擁有其出資比例六分之一之權利,被告並無異議。足見,兩造之共同出資即為做宗教目的使用之宗旨。

㈡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將系爭12之17地號

土地與系爭21之1地號土地上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然上開土地為宮廟興建之籌備處所在地,原告於上開地上物籌備處之興建等相關費用,並未按其出資比例分攤,原告之請求亦與兩造之系爭共同出資興建宮廟建地之契約意旨相違。除原告出資之600萬元以外(依其出資比例為六分之一),原告即未有任何費用分攤之行為。被告於101年出資興建上開籌備處後,原告即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占有使用至今,且未負擔其應負擔之任何費用。今又無由請求被告移轉籌備處所在地之土地。

㈢基上所陳,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有違雙方之系爭共同出資興建

宮廟建地契約意旨,應無理由。即令原告出資購買土地有差額,然依兩造共同出資興建宗教目的使用之宮廟意旨,原告依其出資比例上該依其出資比例,負擔相關費用六分之一。綜上所述,原告對其指陳皆未具體指摘及舉證,且與事實相違,難認其有民法第153條、第179條之請求權存在,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對原告備位聲明之抗辯部分: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之土地,除系爭21之2地號與系爭12之13地號等,基於法規登記於原告名下,其餘土地原告皆有六分之一之權利範圍,原告應就其因錯誤或受詐欺而移轉登記21之2地號土地有民法第88條與92條之情事為舉證:

㈠被告否認原告所稱,於109年11月、12月間,承辦建築師與被

告向原告表示宮廟建築基地應推由一人登記。又雙方並無系爭互換契約之口頭約定,乃因原告向被告要求將籌備處土地持分贈與,然因被告陷於錯誤,因原告於籌備處建造後,以無權占有使用至因,該籌備處地上物之興建與管理並未分攤任何費用,是以,中止辦理該贈與移轉之登記。

㈡今因被告年已80歲,經其女兒告知發現陷於錯誤,而為贈與

之撤銷,是以為上開撤銷贈與之中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

五、系爭12之17地號與系爭21之1地號上之地上物建造,係於系爭六筆土地購買後,基於共同出資建造宮廟祭祀目的,作為宮廟之籌備處使用,並設有佛堂,而於101年土地購買後即興建,並於102年1月即為房屋稅之起課。原告並於該籌備處地上物建造完成後即已入住使用至今。被告獨自出資興建該宮廟籌備處之地上物,乃基於共同出資之目的,況被告出資數千萬元耗費巨大,從未有原告所稱甚麼自知理虧之處,亦從未同意讓原告無償使用該地上物籌備處◦今原告並未負擔與分攤任何費用,自該地上物籌備處於101年興建完成後,即已無權占有使用該地上物,已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又進而要求被告移轉地上物之地號土地予原告,實為無理之要求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40-442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21之1地號土地、系爭12之17地號土地,被告持有應有部

分1/2,王翔彥持有應有部分1/6,原告持有應有部分1/6,王翔藝持有應有部分1/6。

㈡原告於101 年2 月3 日以許境娣之名義匯款600 萬元至廖美玲之戶頭,以作為出資購買土地之用。

㈢兩造於106 年4 月1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略以:被告所

有坐落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原告擁有1/6 之地權,經雙方同意,願作為開基金元殿18位老祖之建築用地。

㈣系爭21之2 地號土地於106 年11月30日自同段21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被告權利範圍為3/6 、原告及王翔彥、王翔藝皆登記1/6 ,其後原告及王翔彥、王翔藝皆將渠等各1/6 權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爭執事項: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間有無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2之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及系爭21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與原告所有之系爭21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及實質擁有之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為系爭互換契約之約定?⒉原告得否依據系爭互換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21之1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系爭12之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⒊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萬1,341元

及利息?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88條規定、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2

1之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之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⒉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1之2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6 )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⒊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88條規定、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1

2之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並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⒋原告得否依據終止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1

2之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⒌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1萬328元及

利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兩造間並未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2之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及系爭21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與原告所有之系爭21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及實質擁有之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成立系爭互換契約之約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2之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系爭21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與原告所有之系爭21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及實質擁有之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為互換之系爭互換契約之約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約定,兩造間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金門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系爭12之17、21之1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1-56頁、第173-174頁)。但此似僅能證明原告將系爭12之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系爭21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並由原告繳納贈與稅乙節。至原告提出取回簽收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1頁),似僅能證明被告曾至金門第一地政事務所取回系爭12之17地號土地及系爭21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2張之事實。又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然此似僅能證明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擁有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1/6地權,經雙方同意,願作為開基金元殿18位老祖之建築用地乙節,尚不能因取回簽收影本及系爭切結書,本於推論即認定兩造間有就系爭12之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系爭21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與原告所有之系爭21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及實質擁有之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為互換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另依證人即金門第一地政士事務所助理林金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約定或討論事宜我沒有參與,原告有部分移轉贈與被告指定之人之部分,在當次辦理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36-437頁);證人即金門第一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李根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年初到110年初,雙方曾經就金門縣鵲山段21之1、21、12之17、12之18、12之14地號土地到我的事務所談過土地過戶事宜,之後就由兩造雙方協調,確認後再拿到公司辦理移轉,條件內容時隔已久不太清楚,大部分都是由原告去協調,原告要贈與給被告21之2地號土地已經辦理完成,被告要辦理給原告的時候,聽助理即林金珍轉告要去辦理移轉核對身分時被拒絕,雙方的案件很複雜,既然若雙方還無法達成共識,就是原告過給被告的土地,就過回來就好了,重新協調,12之17及21之1地號是要贈與給原告的,此部分沒有辦完成,被告就把土地所有權狀領回去了,此部分簽收資料詳如原證7收發簿等語(見本院卷第437-440頁)。依據2位證人上開所述,證人林金珍並未親自參與系爭六筆土地之討論,而證人李根遠似僅記得兩造曾至其事務所談過土地過戶事宜,至於詳細細節則由兩造自行協調,確認後再拿到其公司辦理移轉,對於兩造間土地如何約定過戶等節並未全程參與討論。再者,依據證人2人上開所述亦僅能證明原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1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被告未將系爭12之17地號土地及系爭21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給原告,被告嗣將該2筆所有權狀取回等情,然難以據此推論兩造間就上開4筆土地及權利範圍同時具有原告將其所有系爭21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及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移轉予被告,被告亦需將其所有之系爭12之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系爭21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移轉予原告之系爭互換契約之合意。況依據系爭切結書以「本人陳沂伊位於金沙鎮鵲山段0012~0013地號之土地,周奇頡擁有六分之一之地權,經雙方同意,願作為開基金元殿一十八位老祖之建築用地,不得異議特此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固將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移轉予被告,仍擁有1/6之權利,苟兩造間確有系爭互換契約之約定,豈非一方面原告將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移轉予被告,然另一方面亦可保有該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亦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互換契約之意思(即被告實際取得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且為終局所有權人)有所扞格。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2之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系爭21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與原告所有之系爭21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及實質擁有之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為互換之系爭互換契約之約定等語,委無足取。

㈡原告不得依據系爭互換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21之1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系爭12之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亦不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萬1,341元及利息:兩造間既未存有系爭互換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互換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21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系爭12之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又原告既然不得依據系爭互換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21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系爭12之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被告取得系爭21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系爭12之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所有權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共同出資興建宮廟建地契約,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無溢收土地價款可言,且原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被告有何其他溢收土地價款而受有利益之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併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溢收價款之127萬1,341元及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88條規定、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2

1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之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且不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1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又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2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是以原告主張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物之性質,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又或受被告詐欺,而得撤銷陷於錯誤或被詐欺所為系爭21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其就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物之性質,交易上認為重要者或被詐欺之情負舉證責任。

2.經查,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互換契約業如前述,參以原告自陳:因被告欲於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及系爭21之2地號土地上興建寺廟,又礙於法令規範,作為宗教用地需單一所持有,將12之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及系爭21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移轉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頁),被告亦自陳:本件單獨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因金門縣政府認預定宮廟之廟地為系爭12之13地號有畸零地部分,為求宮廟建地土地之方整,故進行土地分割,由系爭21地號中再分割出系爭21之2地號土地,然系爭切結書僅載明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被告可以再將系爭21之2地號土地列入,載明原告於系爭21之2地號土地亦有1/6之權利,以為宮廟建築用地土地之完整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堪認原告移轉系爭21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之所有權予被告,登記原因雖係贈與,然實則隱藏係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共同出資興建宮廟建地契約,難認原告有何因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及因受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者,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有何因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及因受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移轉21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說服本院認原告有上開情事,而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21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之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不得撤銷系爭21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之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受有系爭21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所有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21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88條規定、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1

2之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之物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並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不得依據終止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⒈原告主張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物之性質,交易上認為

重要者,又或受被告詐欺,而得撤銷陷於錯誤或被詐欺所為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移轉予被告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其就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物之性質,交易上認為重要者或被詐欺之情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互換契約業如前述,又兩造於106

年4 月1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略以:被告所有坐落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原告擁有1/6 之地權,經雙方同意,願作為開基金元殿18位老祖之建築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自陳:因被告欲於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及系爭21之2地號土地上興建寺廟,又礙於法令規範,作為宗教用地需單一所持有,將12之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及系爭21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移轉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頁)。堪認原告移轉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之所有權予被告係基於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共同出資興建宮廟建地契約及系爭切結書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難認原告有何因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及因受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者,原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何等有何因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及因受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移轉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說服本院認原告有上開情事,而得依據民法第88條第1、2項及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之物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要旨參照)。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查系爭切結書以「本人陳沂伊位於金沙鎮鵲山段0012~0013地

號之土地,周奇頡擁有六分之一之地權,經雙方同意,願作為開基金元殿一十八位老祖之建築用地,不得異議特此證明」等語句(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係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原告持有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雖登記應有部分1/6所有權在被告名下,而實際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是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亦有未合,故原告之上開主張難以說服本院認為兩造間就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兩造間就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並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無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可言,是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㈢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1萬328元及利息: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21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已如前述。是被告受有系爭21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所有權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共同出資興建宮廟建地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受有溢收土地價款之不當得利,且原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被告有何其他溢收土地價款而受有利益之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溢收價款131萬328元及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依照系爭互換契約請求移轉系爭21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系爭12之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第二項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土地溢收價款之不當得利127萬1,341元及利息;備位聲明第一項依據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系爭21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為原告所有,第二項依據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物權行為,並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且依據終止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移轉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為原告所有,第三項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土地溢收價款之不當得利131萬328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