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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林家錦

林家鍾林家鏞林佳音林佳麗林佳芬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被 告 王世勳(即王世堂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廖晟宇律師

官朝永律師被 告 王伸州(即王世堂之繼承人)

楊淑賢(即王文益之繼承人)

王翎如(即王文益之繼承人)

王翎容(即王文益之繼承人)

王譽靜(即王文益之繼承人)

王麗輝(即王世堂之繼承人)

王麗珠(即王世堂之繼承人)

王麗英(即王世堂之繼承人)

王麗貞(即王世堂之繼承人)

王麗卿(即王世堂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典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世勳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典權登記塗銷。

被告王伸州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典權登記塗銷。

被告楊淑賢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典權登記塗銷。

被告應就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典權辨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及第25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坐落金門縣○○鎮○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典權(下稱系爭典權)登記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然查:原告起訴所列原典權共有人之一即被告王世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6年7月14日死亡,然其未婚、無嗣、父母雙亡,故其繼承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王世勳、王伸州、王文益、王麗輝、王麗珠、王麗英、王麗貞、王麗卿等人,且查無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又王世堂之繼承人王文益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8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楊淑賢、子女王翎如、王翎容、王譽靜,且查無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因此,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具狀追加王世堂及王文益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此有民事陳報暨更正狀、王世堂與王文益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19至55頁),並於111年1月19日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世勳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典權登記塗銷。㈡被告王伸州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典權登記塗銷。㈢被告楊淑賢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典權登記塗銷。㈣被告應就坐落於系爭土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典權,辨理承繼登記後,將典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二第19-2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乃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伸州、楊淑賢、王翎如、王翎容、王譽靜、王麗英、王麗貞、王麗卿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㈠系爭土地原編地號為金寧鄉榜林村寧字27854號土地,於43年

9月土地總登記為訴外人林應葵所有,訴外人即代管人王朝明,於44年8月24日由王朝明補辦典權登記,存續期間3年。

嗣系爭典權存續期間屆滿後經2年,因林應葵未回贖,於49年由王朝明取得所有權,嗣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林長祝向王朝明價購,並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王朝明之登記。於51年林長祝去世,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克崢於53年5月10日,以林長祝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於55年系爭土地因重劃,並於57重劃完成後改編為305之1地號。詎王朝明竟在82年間,以因上述土地重劃,其典權遺漏登記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補辦登記,金門縣地政局未查,竟片面錯誤准其補辦系爭典權登記。嗣系爭土地,於84年7月6日地籍圖重測後改為現編地號。

㈡林克崢於109年7月14日去世,由原告等6人(下合稱原告等)及訴外人林佳惠就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

嗣於110年9月14日林佳惠過世無子嗣,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另,王朝明已死亡,於94年8月19日,由王世堂、被告王世勳、王伸州及訴外人王文益辦理系爭典權之繼承登記。而王文益嗣後死亡,由被告楊淑賢於108年10月25日辦理系爭典權之繼承登記。

㈢王朝明之系爭典權登記早在51年前即遭塗銷而消滅:

⑴依金門縣地政局所出具系爭土地(當時地號金寧鄉榜林村寧

字27854號)最初之土地登記簿所示「王朝明」之登記遭塗銷,其後增載「林長祝」為所有人,林長祝於51年死亡,由其子即林克崢於53年5年15日辦理繼承登記。

⑵系爭土地係在55年方辦理土地重劃,完成重劃後於57年登記

改編地號為中一劃段305之1地號。換言之,林克崢於53年5年15日辦理繼承登記時,系爭典權即早已塗銷,斷無王朝明所稱因上述土地重劃,其典權遺漏登記之事。

⑶系爭土地原總登記為林應葵所有,而林應葵在38年間赴大陸

探親,逢兩岸時局變動,迄至81年12月7月死亡,均未返回金門,則不可能由林應葵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林長祝。

⑷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6號乙案審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乙案

,業已認明系爭土地由王朝明取得所有權後,林長祝出資價購,王朝明塗銷系爭典權,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林長祝,嗣林克崢繼承登記,為合法之所有人,金門縣地政局在82年間,就王朝明以系爭土地重劃,系爭典權遺漏登記為由,片面准其補辦登記,要屬錯誤,案並確定。

⑸況,王朝明既塗銷滅系爭典權之登記,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林長祝,不論其原因關係為何,系爭典權於51年之前即告消滅,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4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典權登記;並依民法第759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典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世勳、王麗輝、王麗珠:

⒈依據直條土地登記簿中間那欄只能看到林應葵之姓名塗銷之

後,即登記為林長祝,之後林長祝的姓名塗銷後,登記為林克崢。可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該是從林應葵直接移轉至林長祝,因此王朝明之系爭典權,並不受影響,若林長祝是從王朝明處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那麼直條登記簿勢必會先記載王朝明為土地所有權人,塗銷王朝明之姓名後才登記為林長祝所有,而依照另案鈞院調閱的最高法院108 台上2604號歷審判決,林長祝有向王朝明價購土地,完全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一直提不出林長祝有向王朝明價購之證明,可見林長祝應是向林應葵買受系爭土地,王朝明始終以典權人之身分自居而使用系爭土地,且一直未遭土地所有權人林克崢反對。原告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及林克崢於103 年家訴字案件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但已距82年王朝明辦典權登記後超過20年,可見林克崢一直以來都同意王朝明為典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依照資料顯示,林長祝最遲於51年拿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當時兩岸處於戰亂實況,書信無法互通,更沒有所謂的認證機制存在,林應葵應不可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根據林應葵的繼承人在另案家事案件也是如此主張,所以不可能有林應葵移轉所有權給林長祝的事實。林應葵雖然在38年曾至大陸地區因為戰亂沒有回金門,但依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克崢在家訴案件主張是43年7 月總登記時由林長祝代理林應葵向地政機關為土地總登記,因此林應葵之土地所有權亦得由他人代理移轉給林長祝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伸州、楊淑賢、王翎如、王翎容、王譽靜、王麗英、

王麗貞、王麗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87-288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55年土地重劃前地號為金門縣○○鄉○○村○○○00000號土地,84年地籍圖重測前地號為中一劃段305之1地號。

⒉系爭土地於43年9月8日辦理土地總登記為林應葵所有,管理

者為王朝明,44年8月27日由王朝明辦理系爭典權登記,存續期間為3年。

⒊林長祝死亡後,系爭土地於53年5月15日由林克崢辦理繼承登記。

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林克崢,林克崢於109年7月14日死

亡後,由原告及訴外人林佳惠於110年6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林佳惠於110年9月14日死亡,未婚且無子嗣,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⒌王朝明及訴外人王世堂死亡後,由被告王世勲、王伸州及訴

外人王文益於94年8月19日辦理系爭典權之繼承登記,王文益於108年6月8日死亡,由被告即王文益之配偶楊淑賢於108年10月25日辦理系爭典權之繼承登記。

⒍王世堂於106年7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王世勲、

王申州、王文益、王麗珠、王麗英、王麗貞、王麗卿、王麗輝。

⒎王文益於108年6月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楊淑賢、王翎如、王翎容、王譽靜。

㈡爭執事項:⒈典權人王朝明及其繼承人有無行使系爭典權之意思?⒉原告等得請求被告王世勲、王伸州、楊淑賢等人塗銷系爭典

權登記?⒊原告等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典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並塗銷系爭典權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等得請求被告王世勲、王伸州、楊淑賢等人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典權登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本文、第1154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王朝明於82年間,以土地重劃,其典權遺漏登記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補辦登記,金門縣地政局未查,竟片面錯誤准其補辦系爭典權登記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情事有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⒉系爭土地依據金門縣地政局最初土地登記簿所載,於43年7月

8日土地總登記時,所有人為林應葵,當時並依登記申請書載明代管人為王朝明,王朝明則於44年8月27日補辦所謂代管即為典權之權源,並為典權、存續期間3年之補登記,此有金門縣地政局111年3月15日地籍字第1110001899號函暨人工土地登記簿影本各1份及金門縣地政局111年3月21日地籍字第1110001928號函暨43年丁字1643號總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44年補他字54號確定典權申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3-172頁、第197-205頁)。

⒊另依金門縣地政局所檢附之系爭土地直條登記簿,本件農地

重劃係56年6月30日完成,而林長祝係在51年間去世,林克崢在53年5月15日,以林長祝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依上開土地直條登記簿所載,在林克崢辦理繼承登記前,系爭土地上之王朝明之登記已遭塗銷,系爭土地所有人名義並由林應葵改登記為林長祝,此有金門縣地政局111年3月21日地籍字第1110001927號函暨土地直條登記簿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3-196頁),林克崢始在53年5月15日以林長祝之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易言之,系爭土地上之典權,於47年間已屆期,並於49年由王朝明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民法第923條第2項參照),嗣由林長祝出資向王朝明價購,並遲至林長祝於51年死亡前,由王朝明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長祝,否則金門縣地政局最初土地登記簿斷無記載移轉予林長祝為所有權人之理。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其餘被告王伸州、楊淑賢、王翎容、王翎如、王譽靜、王麗英、王麗貞、王麗卿等人(下稱被告王伸州等8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照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亦應認被告王伸州等8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已視同自認,原告亦毋庸再為舉證。復參以上開事實亦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6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上字第8號,亦同此認定,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駁回上訴確定,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其祖父林長祝於典權人王朝明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向其價購,而由渠等之父親林克崢因繼承而取得自其父林長祝之遺產;王朝明於82年間因土地重劃,以典權遺漏登記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補辦系爭典權登記,金門縣地政局片面准王朝明補辦登記,應屬錯誤等情,應可信為真實。

⒋承上,王朝明於82年間因土地重劃,以典權遺漏登記為由,

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補辦系爭典權登記,金門縣地政局准許辦理應屬錯誤,參照前揭說明,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王世勲、王伸州、楊淑賢等人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典權登記,即屬正當,應屬有據。至典權人王朝明及其繼承人有無行使系爭典權之意思之爭點,因王朝明於82年間因土地重劃,以典權遺漏登記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補辦系爭典權登記,金門縣地政局片面准王朝明補辦登記,應屬錯誤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則系爭典權登記既為金門縣地政局之錯誤而准許王朝明辦理,自應辦理塗銷,則典權人王朝明及其繼承人有無行使系爭典權之意思,則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等得請求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典權辨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為王世堂之繼承

人,且因王朝明於82年間因土地重劃,以典權遺漏登記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補辦系爭典權登記,金門縣地政局准許辦理應屬錯誤,原告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王世勲、王伸州、楊淑賢等人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典權之登記,應屬有據,已如前述。被告王世勲、王伸州、楊淑賢等人塗銷系爭典權之登記後,被告等人尚未就系爭典權辦理繼承登記,揆諸首開說明,則原告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附表二所示之典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附表二所示之典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典權存續期間屆滿後經2年,因林應葵未回贖,於49年由王朝明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由林長祝向王朝明價購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王朝明於82年間因土地重劃,以典權遺漏登記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補辦系爭典權登記,金門縣地政局准許辦理應屬錯誤;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世勲、王伸州、楊淑賢等人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典權登記;並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典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附表二所示之典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洧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權利範圍 1 王世勳 94年8月19日 金登資三字第021710號 4分之1 2 王申州 94年8月19日 金登資三字第021710號 4分之1 3 楊淑賢 108年10月25日 金登資三字第039350號 4分之1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權利範圍 1 王世堂 94年8月19日 金登資三字第021710號 4分之1

裁判案由:塗銷典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