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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楊秀再

黃華萃黃華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被 告 趙筱菱

魏婕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趙筱菱與被告魏婕盈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民國107年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魏婕盈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7年2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金門縣地政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趙筱菱。

被告趙筱菱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金門縣地政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黃邦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一、被告魏婕盈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2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第一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被告趙筱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邦烈。」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0年12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1.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2.被告魏婕盈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第一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被告趙筱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邦烈。」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而為訴之追加;嗣於111年4月15日當庭更正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魏婕盈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趙筱菱。被告趙筱菱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邦烈。」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追加(追加之第一項聲明部分,其爭執在於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以該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而無效,兩造就此部分亦有爭執,且此部分為第二項聲明之先決問題,亦即第二項聲明之裁判應以第一項聲明之裁判為據【如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物權行為無效,始有回復登記之問題】)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及於111年4月15日當庭所為聲明之更正乃僅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㈠原告楊秀再為訴外人黃邦烈之妻、原告黃華萃、黃華誕均為

黃邦烈之子,而黃邦烈於108年11月8日過世後,因黃邦烈之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並經公告,是黃邦烈之繼承人現僅餘原告三人(下合稱原告)。

㈡訴外人即黃邦烈之女黃皖婷於101年3月15日因經營店鋪需款

周轉而欲向由訴外人葉子豪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號之誠泰當舖借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7分半即每月利息6萬元。嗣葉子豪因黃皖婷無力償還本息,且黃皖婷因故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遂於103年1月間某日,與黃皖婷約定,由黃皖婷提供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葉子豪指定之人頭即被告趙筱菱,再由被告趙筱菱出面辦理貸款,貸得款項由訴外人葉子豪自行運用,利息即降為複利2分。而黃皖婷因前於100年年底至101年年初,受父親黃邦烈委託,將黃邦烈所有系爭土地及金門縣○○鎮○○○段000地號、金沙鎮北九十劃段5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即黃皖婷之胞弟黃華萃、黃華誕,而持有黃邦烈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葉子豪與黃皖婷明知未得黃邦烈之同意或授權,且均明知黃邦烈與被告趙筱菱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合意,被告趙筱菱亦未給付任何買賣對價,由黃皖婷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黃邦烈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交付葉子豪轉交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地政士陳淑慧。葉子豪與黃皖婷再於103年1月8日,前往陳淑慧位於金門縣金城鎮之事務所,黃皖婷與葉子豪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陳淑慧,盜用黃邦烈之印章,以出售上開土地予趙筱菱之不實内容,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切結」等文書,並委由陳淑慧於103年1月23日,持向金門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筱菱。

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趙筱菱之名下,原所有權

人黃邦烈與被告趙筱菱就系爭土地既無買賣之合意,亦未有任何買賣對價存在,顯係基於黃皖婷與葉子豪之不法侵權行為所為,為黃邦烈繼承人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趙筱菱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邦烈;或因葉子豪已獲悉黃皖婷欲對伊及被告趙筱菱提起詐欺告訴之故,則甫於黃皖婷於107年1月29日提起上開告訴僅相隔4日後,被告趙筱菱旋即於107年2月2日向地政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子豪當時之妻即被告魏婕盈,惟觀被告趙筱菱僅係葉子豪之人頭即借名登記出名人,而被告魏婕盈是時復為葉子豪之妻,顯見被告2人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由葉子豪所操控,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且被告2人自認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移轉任何價金,就債權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物權移轉行為,被告趙筱菱亦系基於與葉子豪間之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指示交付始移轉所有權與被告魏婕盈,亦堪認被告2人欠缺所有權移轉之意思亦屬通謀虛偽,故原告得請求依據民法8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依同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魏婕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與被告趙筱菱。

㈣被告趙筱菱於103年1月2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

基於葉子豪、黃皖婷之無權處分行為,黃邦烈與被告趙筱菱間並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讓予被告趙筱菱所有之物權讓與合意,實難認被趙筱菱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4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趙筱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趙筱菱事實上亦無給付任何買賣對價,則被告趙筱菱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自無法律上原因,誠屬不當得利,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趙筱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證記予黃邦烈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2人否認人葉子豪、黃皖婷二人係未經黃邦烈同意無權處

分系爭土地,且被告2人均為善意第三人;亦否認被告2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應舉證之。

㈡被告趙筱菱與葉子豪間係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趙筱菱係出名

人,葉子豪係借名人。被告趙筱菱並不知葉子豪與黃皖婷、黃邦烈間就系爭土地之約定内容,實為善意第三人。

㈢被告魏婕盈前與葉子豪間為配偶關係,被告魏婕盈擔任公立

國中教師工作,平時家中財務皆由葉子豪處理,惟雙方已於109年12月間因感情不睦離婚。被告魏婕盈否認與被告趙筱菱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應舉證之。

㈣又黃邦烈於102、103年間應係同意或授權黃皖婷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趙筱菱,難謂黃皖婷為無權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43-445頁,為敘述方便,文句或順序略作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⒈黃邦烈於108年11月8日死亡,其餘繼承人於108年12月31日聲

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號備查,現繼承人剩原告三人。

⒉被告魏婕盈與葉子豪前為夫妻,於109年12月31日協議離婚。

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黃邦烈,被告趙筱菱於103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⒋被告趙筱菱將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魏婕盈。

⒌被告趙筱菱與葉子豪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葉子

豪為借名人,被告趙筱菱為出名人,嗣後葉子豪與被告趙筱菱間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趙筱菱依照葉子豪之指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魏婕盈,雙方並未交付買賣價金。

⒍葉子豪與黃皖婷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處分行為,經本院109年

度城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葉子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0元折算一日,葉子豪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繫屬中。另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處黃皖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尚未確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現由金門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案件繫屬中。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無確認利益?⒉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被告趙筱

菱與被告魏婕盈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無效?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魏婕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

復登記與被告趙筱菱?⒋黃皖婷是否無權處分黃邦烈所有之系爭土地,使葉子豪依其

與被告趙筱菱之借名登記契約,使被告趙筱菱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⒌黃皖婷是否有權代理黃邦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黃皖婷

是否構成表見代理?⒍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趙筱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

轉登記予黃邦烈?⒎被告趙筱菱得否抗辯與葉子豪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趙

筱菱為出名人,葉子豪為借名人,屬於善意第三人,具有正當權源或法律上之原因?⒏被告魏婕盈取得系爭土地,是否出於非善意?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具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黃邦烈之現繼承人,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惟原告

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2人則否認之。則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無效,攸關原告能否本於黃邦烈繼承人之地位對系爭土地請求排除侵害以回復其所有權,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2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之訴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㈡原告得主張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被告趙筱菱

與被告魏婕盈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無效,被告魏婕盈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原告並得請求被告魏婕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與被告趙筱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並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被告2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2人根本無所有權移轉及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基於被告2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⒉被告趙筱菱將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所有權予被告魏婕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金門縣地政局110年12月7日地籍字第1100010026號函文暨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45-198頁)、金門縣地政局110年12月16日地籍字第1100010282號函文暨106年金登資三字第57910號買賣登記申請案各1份(見本院卷第26

3、311-342頁)。另被告趙筱菱與葉子豪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葉子豪為借名人,被告趙筱菱為出名人,嗣後葉子豪與被告趙筱菱間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趙筱菱依照葉子豪之指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魏婕盈,雙方並未交付買賣價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魏婕盈並未交付被告趙筱菱任何價金,復觀諸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魏婕盈時,被告趙筱菱曾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擔保被告趙筱菱之債務,其擔保總額高達7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至133年2月19日(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金門縣地政局110年12月20日地籍字第1100010379號函文暨103年金登資二字第2170號設定登記申請案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354頁),衡諸常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未經塗銷,若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之行為,則被告魏婕盈焉有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未經塗銷而仍願向被告趙筱菱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可能?又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是否隱藏他項法律關係等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應屬有據。⒊另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2人固抗辯被告趙筱菱

係基於其與葉子豪間之終止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依葉子豪之指示移轉與被告魏婕盈云云,此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趙筱菱依葉子豪之指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魏婕盈,乃係依據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指示交付所生之事實行為,難認據此推論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具有移轉之真意。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是借名登記依私法自治原則,固無不可,然訂立此項契約之原因,如係出於脫法行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契約效力即受有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葉子豪於金門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4號詐欺案件中供稱:過戶前1、2天,伊打電話給趙筱菱,跟他說有土地要過戶到他名下,但伊沒有說是要用買會還是贈與,也沒跟他說為什麼,用他的名義去貸款,趙筱菱同意後就把身分證用LINE傳過來,伊就拿給代書了,辦完後權狀沒有交付趙筱菱,都在伊手上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4號卷,下稱314卷,第51頁),是被告趙筱菱基於其與葉子豪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始借名與葉子豪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因葉子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方依葉子豪之指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魏婕盈。復參以葉子豪與黃皖婷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觸犯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經本院金門簡易庭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葉子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金門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處黃皖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趙筱菱與葉子豪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無非在規避葉子豪涉犯偽造私文書罪而生之犯罪所得所為之脫法行為,依前揭說明,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效尚非無疑,益徵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虛偽意思表示。另衡諸被告魏婕盈與葉子豪前為夫妻,於109年12月31日協議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趙筱菱於107年2月2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斯時,被告魏婕盈與葉子豪具有夫妻關係,過從甚密,難謂被告魏婕盈未為支付任何對價即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未予存疑?再者,黃皖婷於107年1月29日對被告趙筱菱及葉子豪提起詐欺罪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金門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7號卷第3-5頁),相距4日後,被告趙筱菱旋於107年2月2日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魏婕盈,其時間之緊密,益徵被告魏婕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應知悉被告趙筱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應葉子豪之指示所為,自非善意,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顯欠缺移轉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至為明灼。

⒋綜上各情以觀,審酌被告魏婕盈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未

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足認被告2人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而僅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買賣契約;又被告趙筱菱應葉子豪之指示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魏婕盈,被告2人間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故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依同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魏婕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與被告趙筱菱,應屬有據。

㈢黃皖婷為無權處分黃邦烈所有之系爭土地,使葉子豪依其與

被告趙筱菱之借名登記契約,使被告趙筱菱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趙筱菱並非係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且本件亦無民法第103條有權代理或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前述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範趣旨並無不同。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土地權利,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黃皖婷無權處分,使葉子豪依其與被告趙筱菱之借名登記契約,使被告趙筱菱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土地經黃皖婷無權處分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趙筱菱應就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及黃皖婷為有權代理或黃邦烈具有表見代理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黃邦烈,被告趙筱菱於103年1月24日

以買賣為原因自黃邦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金門縣地政局110年12月16日地籍字第1100010282號函文暨103年金登資三字第3170號買賣登記申請案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309頁),是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登記名義人均為黃邦烈,並無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善意取得之適用。

⒊次查:黃皖婷於金門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4號詐欺案件中

以證人身分證稱:要過戶給人頭,伊沒有經過父親即黃邦烈的同意,黃邦烈與人頭間没有買賣關係的存在,但是因為伊沒有辦法還葉子豪錢,所以還是與葉子豪合意以買賣為由將黃邦烈名下的土地過戶給人頭,葉子豪知道黃邦烈沒有同意等語(見金門地檢署314卷第48頁;107年度他字第160號卷,下稱160卷,第12頁);黃邦烈於上開刑事詐欺案件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於104年之前黃皖婷沒有請伊提供權狀表示她要向別人借錢設定抵押權或將土地過戶給他人辨貸款等語(見160卷第23頁)、證人陳淑慧證稱:土地移轉時,黃皖婷代理黃邦烈,黃邦烈沒有到陳淑慧的事務所,認為是黃邦烈委任黃皖婷處理,所以沒有向黃邦烈確認等語(見金門地檢署314卷第345頁至第346頁),足認黃邦烈並未授權黃皖婷持系爭土地向他人貸款,遑論將系爭土地移轉給他人,並允許他人另行貸款花用,又黃邦烈在黃皖婷與葉子豪商談借款及移轉系爭土地之流程中自始自終均未出現,亦無從認定黃邦烈具有表現出同意移轉土地之表見外觀之情,再者,衡諸常情,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存摺、土地權狀等事項交付親人,委託該親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所在多有,但本人別無其他法律行為之情況下,本無從單憑親人持有前開物品,認定本人有做出准許親人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概括授權,況葉子豪與黃皖婷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觸犯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經本院金門簡易庭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葉子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金門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2號,判處黃皖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與本院同此認定如前述。職是,綜合葉子豪之供述及黃皖婷、陳淑慧之證述互核以詳,堪認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趙筱菱之名下,確係基於黃皖婷之無權處分行為所致,被告趙筱菱亦未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舉證黃皖婷為有權代理或黃邦烈具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堪認黃邦烈與被告趙筱菱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欠缺讓與合意。

⒋另查,被告趙筱菱與葉子豪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葉子豪為借名人,被告趙筱菱為出名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參以葉子豪於金門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4號詐欺案件中供稱:過戶前1、2天,伊打電話給趙筱菱,跟他說有土地要過戶到他名下,但伊沒有說是要用買賣還是贈與,也沒跟他說為什麼,用他的名義去貸款,趙筱菱同意後就把身分證用LINE傳過來,伊就拿給代書了,辦完後權狀沒有交付趙筱菱,都在伊手上等語(見金門地檢署314卷第51頁),是被告趙筱菱基於其與葉子豪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始借名與葉子豪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葉子豪與黃皖婷未得黃邦烈之同意及授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趙筱菱,被告趙筱菱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程序自始至亦未參與及查證並支付任何價金,自難認被告趙筱菱有何基於善意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有。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趙筱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移轉登記予黃邦烈?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本文、第1154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第179條規定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黃邦烈既未就葉子豪、黃皖婷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

於103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趙筱菱名下之無權處分行為加以承認,而黃邦烈之繼承人即原告亦拒絕承認,且被告趙筱菱未能舉證黃皖婷為有權代理或黃邦烈有何表見代理之情事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趙筱菱名下之行為,當因欠缺讓與所有權合意且屬葉子豪及黃皖婷之無權處分行為而屬無效,系爭土地既登記於被告趙筱菱名下,此一登記狀態除係侵奪系爭土地所有權外,對黃邦烈處分、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均將造成阻礙,而足以妨害黃邦烈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自得繼承系爭土地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趙筱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依據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邦烈所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5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魏婕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趙筱菱,並依據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1項中段、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趙筱菱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邦烈所有,即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被告二人於111年4月15日當庭聲請傳喚證人葉子豪,以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云云。然查: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黃皖婷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及被告趙筱菱非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本院已於110年12月22日、111年3月7日均合法傳喚葉子豪到庭作證,其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409頁),故本院認為應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洧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登記字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沙鎮 西園測段 27 106年金登資三字第057910號 908.98 全部 2 金門縣 金沙鎮 北九劃段 741 106年金登資三字第057910號 1,000 全部 3 金門縣 金沙鎮 北九劃段 782 106年金登資三字第057910號 1,000 全部 4 金門縣 金沙鎮 北九十劃段 569 106年金登資三字第057910號 1,000.97 1/2 5 金門縣 金沙鎮 北九十劃段 699 106年金登資三字第057910號 1,000.95 全部 6 金門縣 金沙鎮 官澳段 1313 106年金登資三字第057900號 151 全部附表二:

編 號 土地坐落 登記字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沙鎮 西園測段 27 103年金登資三字第003170號 908.98 全部 2 金門縣 金沙鎮 北九劃段 741 103年金登資三字第003170號 1,000 全部 3 金門縣 金沙鎮 北九劃段 782 103年金登資三字第003170號 1,000 全部 4 金門縣 金沙鎮 北九十劃段 569 103年金登資三字第003170號 1,000.97 1/2 5 金門縣 金沙鎮 北九十劃段 699 103年金登資三字第003170號 1,000.95 全部 6 金門縣 金沙鎮 官澳段 1313 103年金登資三字第003170號 151 全部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