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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許乃灝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被 告 許丕炷

許丕河兼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佩蓉被 告 許丕峯訴訟代理人 黃培廸

許紹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佩蓉、許丕炷、許丕河、許丕峯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許佩蓉、許丕炷、許丕河、許丕峯應自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面積96.57平方公尺)、C(面積35.39平方公尺)、a(面積0.35平方公尺)、b(面積0.85平方公尺)、c(面積9.25平方公尺)、d(面積8.65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土地遷出,並拆除坐落於附圖編號B(面積31.82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金門縣○○鎮○○○段00○號建物)後,將此部分土地及其餘未標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4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許丕炷、許丕河、許佩蓉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許佩蓉、許丕炷、許丕河、許丕峯應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最終變更為:㈠被告許佩蓉、許丕炷、許丕河、許丕峯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許佩蓉、許丕炷、許丕河、許丕峯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96.57平方公尺)、B(面積31.82平方公尺)、C(面積35.39平方公尺)、a(面積0.35平方公尺)、b(面積0.85平方公尺)、c(面積9.25平方公尺)、d(面積8.6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查原告聲明之變更,僅係將原聲明第一項地上建物拆除之範圍予以特定,並結合本院至現場履勘之測量結果為修正,僅為就訴之聲明一部減縮,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再「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住於香港,並領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此有原告所提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香港居民。是本件民事事件乃涉及我國人民與香港居民之民事糾紛,而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既均在金門縣,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又為民法第767條規定,為依照物權請求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民事訴訟即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第39條規定,依土地所在地即我國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四、「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雖均尚登記為訴外人許允楫或訴外人許維舟所有(乃同一人,見本院卷第233頁,下稱許允楫),此有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47頁),但原告為許允楫之繼承人,此有許允楫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71頁),而本件也別無任何事證或規定足認原告有何無法繼承之情事,原告自能透過繼承而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雖稱本件有土地法第17條之問題,然原告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特別規定之香港人民,能否直接適用於土地法第17條之「外國人」要件,已非無疑,再本件也無證據足證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為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列土地,難認有存在原告不能取得之問題,況原告為繼承取得土地之人,依照同條第2項規定,也不受前開不得取得規定之限制,至多僅有是否應出賣給本國人之問題,然在土地依照該條移轉給他人前,原告仍不失為所有權人,自能夠依照民法第767條規定向被告為請求。又雖該繼承系統表,顯示許允楫除原告一脈之外,尚有另外一脈繼承人已經失傳,而因無從查證,所以原告亦無法確認此等繼承人之存否(見本院卷第234頁),是本件原告尚可能僅係A繼承人中之一脈,而僅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然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既為民法第767條,乃屬於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者,揆諸前開說明,縱原告為共有人之一,其仍可本於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遭被告4人侵奪之事實,單獨對被告4人依照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毋庸徵求其他共有人同意,是原告單獨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另原告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但依照民法第759條,此至多僅使原告無法處分土地之物權,本件乃為保全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而依照民法第767條所提之訴訟,並非處分物權,原告為繼承登記與否,自不妨礙原告為本件之請求,並此附明。

五、又被告4人均為訴外人許有才(下稱許有才)之繼承人,因原告主張許有才無權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而對許有才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提起本件訴訟,而許有才之繼承人除被告4人外,尚有訴外人蔡碧珍,然蔡碧珍業於民國109年1月1日死亡,此有蔡碧珍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禁閱卷),而蔡碧珍死亡時為喪偶狀態,被告4人為蔡碧珍之子女,此亦有被告4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禁閱卷),並參照許有才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第41頁),被告4人及蔡碧珍為訴外人許有才之繼承人,蔡碧珍嗣後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亦僅被告4人,最終由被告4人繼承蔡碧珍之法律上地位,是被告4人為許有才現存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向被告4人為本件訴訟,於法核無違誤,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六、被告許丕峯尚稱不知原告意識是否尚清楚,能否行委認授權等語,但未提出認何證據以釋明有如何之證據足以使其相信原告不具備意思能力,是此部分抗辯僅為其單方臆測,且本件原告已提出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之認證書(見本院卷第155頁),證明原告確有親自簽署委任狀,以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足證原告係親自決定對被告4人提起本件訴訟,無從單憑被告許丕峯前開臆測,認定原告有何不具意思能力之情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原係原告之曾祖父許允楫所

有,許允楫死亡後,曾遭無繼承權之被告等人父親即許有才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人及許有才配偶蔡碧珍再以繼承及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此原告爰以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向蔡碧珍及被告許佩蓉、許丕河、許丕炷與許丕峯,於本院提起塗銷繼承登記等訴訟,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該案件被告等人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再上訴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發回更審,發回後,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而判決原告除假執行聲請外全部勝訴(此部分民事事件總稱前案),且前案判決已確定。就本件與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均為同一(前案被告尚有蔡碧珍,但因蔡碧珍死亡,由被告4人繼承,此部分詳前述),前案判決之爭點效應有拘束被告4人之效力,被告4人自不得再為主張前案判決為不當或不受其拘束,原告既為許允楫之繼承人之一,依法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且已辦理回復原有權之登記,加上附表一所示土地遭被告4人所有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下總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其餘土地則遭許有才或被告4人堆置雜物,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4人排除侵害權利之行使並返還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洵屬有據,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給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許佩蓉、許丕炷、許丕河、許丕峯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許佩蓉、許丕炷、許丕河、許丕峯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96.57平方公尺)、B(面積31.82平方公尺)、C(面積35.39平方公尺)、a(面積0.35平方公尺)、b(面積0.85平方公尺)、c(面積9.25平方公尺)、d(面積8.6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許丕峯:

⒈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記謄本仍登記許允楫所有,原告為中

華人民共和國香港人士,並不具中華民國之國籍,是否可依法辦理前開土地之繼承或登記,甚或有無相關法律之限制,是否具本案當事人之適格,均屬有疑。

⒉次前開土地均座落於金門縣,是否屬於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

列各款土地,而屬不得移轉登記於外國人,亦屬不明。又該等土地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許允楫所有,而許允楫應屬已逝不存在之人,能否逕依此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當非無疑。況一般地政實務,均允許由其中一繼承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原告既主張係許允楫之繼承人之一,為何不先辦理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後,再據以行使系爭土地關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使訴訟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應屬有疑。

⒊再前開土地總登記時間大約為43、44年間,然依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書第2頁之屋告已自承載稱:「許維舟於41年間於印尼死亡...。」,顯然被繼承人許允楫早於系爭土地43、44年總登記前即已逝世,則系爭土地於「總登記前」或「總登記時」究屬何種土地,甚或是否屬於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之土地,仍屬不明,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析之,凡此種種均涉及如何適用當時或繼承發生時之法令適用問題,是被告提出此爭點上開之答辯,而應認原告所請無理由。

⒋據聞原告已高齡近90歲,其體狀意識是否仍清楚而能行使委

任授權,乃涉相關代理是否有效之事項,是被告併請鈞院依職權調查,以符法旨。

⒌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屬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時(被告否認為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對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究為何人出資所興建而所有,先盡舉證之責。

⒍縱認原告所主張附圖所示地上物,屬被告(含父親許有才)

所有時,原告亦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書第2頁之自承系爭土地係許允楫授權訴外人許汝為管理,訴外人許汝為逝世後由子訴外人許石頭管理,訴外人許石頭於74年去世後,即由子訴外人許恭地管理,而訴外人許恭地於76年間委託授權交付被告父親許有才管理使用,顯然許有才對於系爭土地當具有管理使用權限,若於其上興建建物時,應具合法占用之權源。

⒎被告等人亦可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或第425條

之2規定,而具有合法占用權源,甚或可主張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依前揭之說明,是原告所提之訴,亦屬無理由甚明。

⒏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佩蓉、許丕河、許丕炷:

⒈原告既起訴主張拆屋還地,就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僅就

原告主張應拆除附圖所示地上物之佔有土地面積計算,而非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全部面積計算,以全部土地面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云云,顯有違誤,⒉原告個人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蓋原告固主張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然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許允楫,原告僅為再轉繼承人之一。且依原告所提供係爭土地謄本,可見原告等繼承人均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則系爭遺産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冋共有,如欲行使物上請求權主張拆屋還地,自應列全體繼承人為共同原告,當事人方屬適格。

⒊本件原告尚未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繼承登記,今原告既主張

以土地共有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自仍應先至地政完成繼承登記後方得主張。

⒋系爭土地為金門軍備區域土地,本件原告為香港人,即便完

成繼承登記,系爭土地須於3年内出售給本國人,然原告如無法取得其他許允楫之繼承人同意,亦無法出售土地,即應由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拆屋還地並無實益,且原告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即不能處分附圖所示地上物。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⒌原告為許允楫之繼承人,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然前案

係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被告4人縱曾登記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然與實際佔用土地與否,係屬二事,並不能以前案判決確定前,被告4人曾因繼承登記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即謂此等土地為被告4人無權占有。原告曾主張被告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經査原告狀指土地,僅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由被告4人繼承外,其餘地上物均否認為被告4人原始起造或事實上占有。

⒎被告4人之父許有才確係有權管理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許有

才既有管理權,在原告合法終止管理權之前,自難認許有才為無權占用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兩造均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上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即應受前述有權使用之法律關係拘束,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縱認許有才係無權占有起造附圖所示地上物,然許允楫之繼

承人除原告外,其他共有人並不同意拆屋還地,原告請求本件拆屋還地尚非基於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再本件原告既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其行使物上請求權,然查係爭不動產建造時間超過15年以上,被告等人應可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

⒐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目前登記為許允楫所有、原告是許允

楫的繼承人,因許允楫死亡,而輾轉繼承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許允楫死亡後遭許有才辦理繼承登記,被告4人及許有才配偶蔡碧珍再以繼承及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以蔡碧珍及被告許佩蓉、許丕河、許丕炷與許丕峯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前案民事事件,最終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原告勝訴,以及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存在附圖所示地上物等節,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許允楫之繼承系統表、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金門縣○○鎮○○○段00○號建物之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7頁、第85頁至第147頁、第171頁、第261頁至第263頁),另經本院至附表一所示土地履勘(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331頁)並委請金門縣地政局到現場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詳附圖),再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足堪憑採。

㈡原告對被告請求騰空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拆除附圖所示地

上物並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經被告4人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重點厥為(程序爭點已論述於程序事項欄,不另於此處統整):⒈原告是否能以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為本件訴訟?⒉被告4人是否具備合法占有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權利?⒊被告4人是否有權拆除附圖所示地上物?⒋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能以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為許允楫之繼承人,於許允楫過世之後,輾轉繼承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全部或一部所有權業如前述,且為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原告認被告4人不法占用或支配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導致原告之所有權遭到侵害,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對於被告4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排除妨害。

⒉被告4人無占用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權利:

⑴查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係許允楫於36年赴南洋經商時,將系

爭土地交由許有才之祖父訴外人許汝為代管,訴外人許汝為死後,由其子訴外人許石頭代管,訴外人許石頭死後,再由其子訴外人許恭地代管,訴外人許恭地復於76年間將之交由堂弟即訴外人許有才代管等節,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執,兩造於本案中,對於此點也別無再行爭執或反對陳述,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然所謂代管者,僅代為管理之意,而所謂管理,不當然包括

占有使用標的物,蓋僅在土地有重測、登記時代為出面處理,或在土地遭他人侵奪時代為出面解決,甚至僅偶而代為除去土地上之雜草,均不失為代管行為,是被告4人以代管作為合法占有、支配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權源,自應就本件所謂代管,其究僅係事實上代管,抑或許允楫有與訴外人許汝為簽訂如何之代管契約、代管之權限範圍何在、是否有賦予代管人占有、支配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權限,乃至該代管之契約或狀態是否能夠移轉,抑或管理權應在代管人死亡後自行回歸許允楫等節舉證說明之,然被告4人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開「代管」之內容,被告許丕峯更稱其不清楚代管之詳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是本件依據現存事證,至多僅能供認許允楫有將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許汝為代管,並輾轉由許有才代管,再由被告4人繼承代管,所謂「代管」之詳細內容,全部不明,要無從認定被告4人有何占有、使用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權利,被告4人自無從依該內容不明之「代管」,主張其等有如何占有、支配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權利。

⑶「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

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前開代管有賦予管理人於代管期間占有、支配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權限,然代管者,乃代為管理之意,當係在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無法或無從管理土地時,方有代管之必要,此由本件係許允楫係於36年赴南洋經商之時間點方委由他人代為管理,而非自始即有以其他原因委由他人代管乙節,亦足證之,而衡諸常情,許允楫將自身之不動產交由他人代管,其目的當在盡量保留不動產之權利或能使用之狀態,以供假以時日許允楫或其子孫欲利用該等土地時,能夠順利取回土地,若任由代管人挾代管之名,行無限期無償使用之實,更持以對抗真正之所有權人,反將使代管成為所有權之障礙,當非許允楫之真意所在,加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許允楫將土地交託代管時,有附加如何不得解消代管之約款,則本件之代管應解為係在許允楫或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人向代管人請求返還代管物時,即當然失其效力,管理權、占有、使用等權限當然回歸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乃一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是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4人返還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該代管行為之解除條件成就,代管即失其效力,被告4人自無從再主張依照代管取得如何之占有、支配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合法權限,而應將土地歸還給許允楫之全體繼承人,至於許允楫另外一脈繼承人是否尚存在、原告與該脈繼承人間如何分配、使用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此為許允楫繼承人之內部情事,尚與被告4人無涉。

⑷被告許丕峯雖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425條之2

規定等語,然繼承非將所有權讓予他人之情況,而係繼承人直接承受被繼承人之一切法律地位,此與一部讓與或設定物權之顯有不同,況被告4人未交付任何使用、占有、支配之代價給原告,當不具備比附援引租賃規定之基礎,況無權占有土地者,僅因所有權人死亡、發生繼承,反而取得能對抗繼承人之權利,顯非事理之平,也非民法第425條之1、第425條之2等規定之立法目的所在,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憑採。

⑸從而,本件被告4人不得依照代管主張有何占有、支配前開土

地之權,被告4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自應認被告4人不具占有、支配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權利。

⒊被告4人有權拆除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其餘部分則難認屬被

告4人所有,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自此等部分遷出,另原告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

⑴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前因許有才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稱其係許允

楫之曾孫且係唯一繼承人,向金門縣地政局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侵占其所持有、原應為許允楫繼承人所有而仍登記於許允楫名下之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此亦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執者,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而持有乃刑法上之觀念,與民法上之占有,雖均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兩者之範圍或有其重疊之處,但非完全相同。民法之占有,有直接占有、間接占有、輔助占有之分。惟刑法上之持有,則重在對於物之實力支配,亦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於該物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者,即屬相當,不以直接占有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許有才既曾持有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自係已將此等土地置於可得實力支配之範圍,而對此等土地存在事實上之管領力,再許有才曾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而以所有權人自居,顯見許有才主觀上也具有將此等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再從被告4人均主張許有才係代管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並且該代管已由被告4人承受,更使被告4人成為有權占有土地之人等節,也可見被告4人將許有才事實上管領上開土地之行為,解為代管之效力,而被告4人更主張已承受許有才之代管而為現任代管人,已足見其等已承受許有才「可得實力支配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狀態,而事實上管領前開土地,是本件縱除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外,無從認定被告4人有實際上占有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行為,但既然該等土地之持有狀態由被告4人繼承,此等土地仍置於被告4人實力支配之下,為被告4人之事實上管領力所及,此仍足以侵害原告對於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且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侵奪,加上被告4人並不具備事實上管領前開土地之權限以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或自土地遷出,以排除被告4人之事實上管領地位,維護許允楫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

⑶再查附圖編號B部分建物(即金門縣○○鎮○○○段00○號建物)登記

為被告許佩蓉、許丕炷、許丕河及蔡碧珍共有,而因蔡碧珍死亡,由被告4人繼承乙節業如前述,此部分建物自為被告4人所有,而被告4人並無占有、支配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已如前述,此部分建物占用附表一所示土地,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4人拆除此部分建物,並返還其所占用部分之土地。

⑷至於其他地上物部分,均無登記資料,也別無證據足供證明

此部分建物確係被告4人或許有才所搭建,尚難認定被告4人有取得此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揆諸前開說明,物之拆除,僅能對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主張,此部分地上物之基地,為其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所直接占有,本件原告尚無從向被告4人請求拆除附圖其他地上物、返還其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至多僅因被告4人事實上管領附表一土地,故原告能透過請求被告4人遷出之方式,排除被告4人對此部分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而原告請求將附表一土地返還給原告,自帶有要求被告遷離該土地之意,故原告就附圖編號B建物以外之地上物所占用基地,所為被告4人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請求,僅於請求被告4人遷出之部分為有理由,超過之部分則屬無據。

⑸至於附圖未標示部分之空地、附表二所示土地,無證據顯示

上有如何之建物存在,加上被告4人至少對此等部分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且此事實上管領關係至少係從許有才處延續,被告4人也一再以代管之繼承人、合法占有人自居,被告4人所認知之代管,當包含事實上管領或占有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則若任由前開土地堆置雜物,顯會危害許有才或被告4人所認知之代管人之職責,更破壞其等的事實上管領力乃至形式上之所有權(許有才曾登記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許有才、被告4人當不會任由第三人無端在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放置雜物,或是對於來源不明之雜物放置不管,是本件尚可推知於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上現存之其他雜物,係經「代管人」放置或至少經同意放置,而有清空此部分雜物之權限及能力,現被告4人無支配此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並經原告請求返還前該土地,原告自得向被告4人請求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無地上物部分、騰空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

⑹從而,原告除就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以外地上物之基地部分,

僅能請求被告4人遷出,不得請求就此部分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餘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⑴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原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並非指已登記為其名義之不動產所有人而言。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若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以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而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僅因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參照)。又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定。故被繼承人基於已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既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繼承人承受其權利後,自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可言,再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00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許佩蓉、許丕炷、許丕河雖辯稱原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但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於43年12月9日總登記之時,即登記為許允楫所有,此有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9頁),而雖許允楫於41年間死亡,但總登記僅為整理地籍之用,不影響已取得之所有權,既許允楫之繼承人並未於我國辦理繼承登記,將土地登記在許允楫之名下,嗣後有需要再由繼承人另外辦理繼承登記,仍不失為真正所有人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是揆諸前開說明,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即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至於雖發生繼承之問題,但原告縱未辦繼承登記,也僅生不得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原告既承受許允楫對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權利,被告4人即對原告無從主張時效抗辯。

⑶另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雖曾登記為被告4人所有,然此係因許

有才於76年間,偽稱為許允楫之唯一繼承人,並向金門縣地政局辦理繼承登記,而為不法侵占行為,後再由被告4人繼承許有才之財產所導致,此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決許有才有罪在案,並經前案判決認定應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回復登記為許允楫所有確定,則此一許允楫暫時失去登記名義之狀態,係由於許有才不法行為所致,自不容許有才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又據該不法行為,作為排除許允楫之繼承人取回前開土地之依據。

⑷從而,被告4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憑採,本件原告之請求權

未罹於時效,原告自能據以對被告4人為主張,以排除被告4人對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侵害。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起訴請求被告就附表一土地部分,自附圖A、C、a、b、c、d所示部分遷出,並將附圖B部分建物拆除,再將此部分基地及其餘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許允楫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請求騰空返還附表二土地之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考量被告因遷讓而可能損失之使用利益、原告因緩期收回之損害,參考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標準,以及第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就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涉及拆除地上物之問題,若准予假執行,恐難以回復原狀,此部分假執行性質上不宜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件被告許佩蓉、許丕炷、許丕河雖表示願意調解、只是被告許丕峯不願意等語,但另一方面仍提出答辯狀,對本件之程序、實體事項作出諸多爭執,被告許佩蓉、許丕炷、許丕河對與原告間尚存在訟爭性,無從認定本件之訴訟之利害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許丕峯之間,故被告許佩蓉、許丕炷、許丕河仍應與被告許丕峯一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5條前段,共同負擔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一如附表一:

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1金門縣○○鎮○○○段000地號694.12附表二:

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1金門縣○○鎮○○○段00地號3092金門縣○○鎮○○○段000地號7.643金門縣○○鎮○○○段000地號18.374金門縣○○鎮○○段00地號5565金門縣○○鎮○○段00地號4196金門縣○○鎮○○段000地號1305.847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13.84附圖: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