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許天順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律師被 告 洪復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尚應補繳188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於同年6 月1 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逾期迄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