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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黃光顯訴訟代理人 柯宗賢律師被 告 蔡正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間起至106年12月底,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並由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共3張為債權證明,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但嗣後經原告數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被告亦不予理會。爰先位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00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00000000元,並自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款給被告並非因消費借貸,係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張美惠(下稱張美惠)曾因被告所經營之悅泰建設有限公司於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存在建案,張美惠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其後張美惠即將往生時,被告有向原告說:當初投資的錢要進來等語。其後原告有慢慢匯款給被告,再之後原告才有要求被告簽本票,並有於備註部分要求被告寫幾個字,故本案並非借貸而係投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曾匯款給被告0000000元,並被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給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第388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而原告為前開主張,經被告以前辭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重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部分)?或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備位請求部分)?㈡除上開0000000元之部分外,原告是否曾交付82萬元之現金款項給被告?茲分述如下:㈠先位請求之部分: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具有無因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只憑簽發支票及本票並以之交付,不足以證明其原因關係即為金錢借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原告有匯款給0000000元給被告乙節固無爭執,然被

告既否認兩造間存在何消費借貸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存在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⒊原告雖提出105年5月3日至106年12月22日間之匯款單據、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以供參照,然此至多僅能認原告確有交付款項給被告,但私人間交付款項之原因所在多有,尚無從認定兩造間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交付款項。

⒋再者,原告雖提出附表所示本票以為佐證,但揆諸前開說明

,單憑被告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尚不足以推認兩造間存在如何之借款關係。

⒌至於原告雖就附表編號1、2之本票,另提出被告所簽立之備

註事項各1份,該等備註事項之內容均略以:本票自簽發日起45天(對應至附表編號1之本票)/6個月(對應至附表編號2之本票)後兌現,若屆時未還,簽發人授權持票人自由填押兌現期日等語,此有附表編號1、2本票暨備註事項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5頁)。原告並稱該「還」字即謂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然觀該等備註事項之整體文義,主要係在處理附表編號1、2本票未兌現時,被告授權原告自行填載到期日兌現等事項,尚無從推知兩造有以此定義該2張本票原因關係之意。再者,實務上使用返還票款以描述票款之給付者也屬常見,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兩造均熟知法律規定,無從要求兩造於前開備註事項中使用精確之法律用語。加上本件「若屆時未還」等文字係緊接於本票兌現期限之約定而記載,其文義應係承接本票兌現期限之約定。故所謂「未還」,即較可能係指稱附表1、2本票票款之給付,而非在指兩造間存在如何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徒憑前開備註事項也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借款關係存在。

⒍從而,依據附表所示本票、前開備註事項,或原告之相關匯

款單據及交易明細等事證,均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如何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外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該借款關係存在,本件自無從認兩造間存在如何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先位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返還前開款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請求之部分: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然本件屬於被告因受給付

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類型,雖被告對於受有利益之原因應負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之義務,然針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節,仍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⒊本件被告已陳稱原告係因投資關係而交付前開款項,已就其

受有利益之法律關係做出說明,原告仍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舉證證明之。然本件未見原告有提出證據證明上情,自難作對於告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雖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曾在施

作坐落於金門縣金寧鄉長寮段之建案時,有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此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然一來該案件之主要被害人為訴外人林金生,並非本件之原告。二來縱被告有對原告施用如何之詐術,而使兩造間成立投資契約,但此於民事法律關係上,至多使原告取得依照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權利。但在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前,兩造間之投資契約不當然失去效力,則被告因投資契約受有原告交付款項之利益,即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者。本件原告也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業已解消,自無從認定被告受領前開款項,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⒌再者,雖被告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給原告,但單憑簽發

本票無從證明其原因關係業如前述。而被告交付前開本票給原告,雖可能係因兩造間投資關係已解消而應返還投資款,但亦可能係兩造約定被告預先交付票據作為投資款之擔保,抑或基於其他之法律關係,尚無從憑藉附表所示本票之交付,認定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業已消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⒍從而,本件依照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之情事,原告備位依照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鼎鈞附表: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被告 106年8月12日 100萬元 TH0000000 2 106年9月21日 800萬元 WG00000000 3 106年12月22日 20萬元 TH0000000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