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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志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被 告 陳再發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志猛之本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一五七○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即原告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志猛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六百七十萬元,及自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五百元)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院一○九年度司促字第一四六八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即原告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五百元)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32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6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確認被告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70號支付命令關於命原告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志猛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70萬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債權不存在。③確認被告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68號支付命令關於命原告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220萬元,及其該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債權不存在。④被告不得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志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⑤被告不得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其聲明(本院卷第190頁)為:「①確認被告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70號支付命令關於命原告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志猛應連帶給付670萬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②確認被告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68號支付命令關於命原告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220萬元,及該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核屬訴之變更,惟係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並得被告之同意(本院卷第190頁),其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達公司)、許志猛於106年11月1日向訴外人蔡成傑融資借款600萬元,約定返還投資款及利潤共670萬元,並開立面額合計670萬元之支票3紙以供擔保。訴外人蔡成傑持借據、支票等文件聲請對原告2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70號),並於109年8月20日將上開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被告,且立有債權讓與協議書,被告遂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請求法院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32號)原告2人財產。

(二)原告儒達公司亦曾向被告借款550萬元,並開立面額合計660萬元之支票12紙以供擔保。被告於上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32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持該12紙支票中如附表所示之4紙,面額共220萬元對原告儒達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1468號),並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原告儒達公司財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12號),且併入前開109年度司執字第3432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原告儒達公司及許志猛2人未能清償訴外人蔡成傑借款,而原告許志猛父親許燕國與被告間尚有興建房屋與其他投資之債務及利潤未為彙算,訴外人許燕國、蔡成傑及被告3人乃於108年5月31日至吳榮昌律師事務所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因仍有爭執,未再進行彙帳及確認,被告即先以其姪子陳學宏之名義對原告許志猛提起返還建物等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於程序中經調解,110年5月7日調解成立(110年度移調字第9號),並於調解筆錄第二、三點約定包括原告2人、被告及訴外人蔡成傑、儒達國際貿易企業社、儒達公司、冠傑建材行、冠城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本票及支票債務均已全數結算如本調解筆錄所載,及原告儒達公司及許志猛2人願連帶給付被告700萬元,且依約定期數按期給付。是被告所持有系爭108年度司促字第1570號支付命令及109年度司促字第1468號支付命令之系爭債權,均已因原告儒達公司、許志猛與被告間達成調解協議而創設新法律關係,致消滅其原有債權債務關係。縱認未因調解成立而創設新法律關係,系爭債權之清償條件亦因調解成立而變動。該調解內容雖未詳列系爭債權明細,但明載調解時點以前的債務皆一筆勾消,系爭債權亦應包括在內。系爭債權業經調解成立,但被告對之仍有爭執,故有確認利益。

(四)聲明:①確認被告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70號支付命令關於命原告儒達公司、許志猛應連帶給付670萬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②確認被告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68號支付命令關於命原告儒達公司應給付220萬元,及該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經110年度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彙算,惟該調解筆錄內容無從看出被告有否認或捨棄對原告系爭債權,顯見上開調解只是雙方就先前之債權債務之數額重新計算而已。又被告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70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係繼受自訴外人蔡成傑,且上開調解筆錄第二點應僅限於被告直接對原告儒達公司所開立的本票,不含訴外人蔡成傑的部分;且該支付命令係依據借據核發,非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支票或本票,故該票據債權不在調解筆錄所稱之結算範圍內。另參調解筆錄第三點約定,必須原告支付所有的款項完畢後,之前的債權債務才會消失,但原告尚未清償完畢,系爭債權應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⒈被告對原告2人之系爭債權,分別有本院108年12月11日核發

之108年度司促字第1570號支付命令(債務人許志猛、儒達公司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670萬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109年9月17日109年度司促字第1468號支付命令(債務人儒達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22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可憑,且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茲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經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而創設新的法律關係,該等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復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參照前開說明,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⒉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係因當事人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31號及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經移付調解,並於110年5月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調解當事人除有訴外人陳學宏、陳茂全、許燕國外,尚有本件兩造以相對人、參加人及第三人之身分參與調解,且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點更載明本件原告對本件被告之給付責任,足見該調解內容已非以原來當事人間之明確法律關係為基礎,尚包括參加人及第三人之法律關係,顯然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將所有牽連關係之債權債務紛爭一次解決,自具創設性質;而調解復與和解有相同之效力,參照前開判決要旨,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依法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調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⒊再觀調解筆錄第二點「參加人陳再發願於相對人許燕國、許

志猛騰空房屋返還前項房屋同時,給付相對人許燕國250萬元(兩造及參加人陳再發、第三人儒達公司間在『今日』以前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均結算如本調解筆錄所載,參加人陳再發因而持有由相對人及儒達企業社、儒達公司、...所開立之本票及支票債務均已全數結算如本調解筆錄所載)」、第三點「相對人許志猛及第三人儒達公司願連帶給付參加人陳再發700萬元,...」之約定,調解內容除房屋遷讓外,均為本件原告與本件被告間之債務清償事宜,則按上開調解筆錄第二點「兩造(含本件原告許志猛)及參加人陳再發、第三人儒達公司間在『今日』以前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均結算如本調解筆錄所載」之文義,已使本件兩造間於「今日」即調解筆錄製作當日110年5月7日前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並使本件被告取得調解筆錄第三點所明訂之原告2人連帶給付被告700萬元之權利。而被告係於109年8月20日受讓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70號支付命令債權,有債權讓與協議書附卷可參;另經本院於109年9月17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468號支付命令,亦有該支付命令附卷為憑,是被告取得上開2支付命令之系爭債權均在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前,則依調解筆錄約定意旨,系爭債權顯已消滅,並另創設如調解筆錄第三點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⒋至被告所辯原告應先履行調解筆錄之給付條件,始能使兩造

間舊的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容有誤會,蓋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且調解成立有同一效力,而上開調解筆錄係生創設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足見上開調解筆錄內容非附條件之法律關係,倘有未依調解內容履約,應另循法律途徑請求履行,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調解成立而消滅,乃屬有據,是其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鴻源附 表:

編號 支票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 1 550,000元 AF0000000 108年9月7日 108年10月31日 按週年利率6%計算 2 550,000元 AF0000000 108年10月7日 108年10月31日 3 550,000元 AF0000000 108年11月7日 108年12月30日 4 550,000元 AF0000000 108年12月7日 108年12月30日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