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原 告 詹宜靜被 告 黃宥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少年陳〇〇(民國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詐騙所匯入款項。被告甲○○竟於110年5月間某日,知悉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圍「偏門收入、工作」刊登收購金融帳戶訊息後,以手機上網連結該網址,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馬帝扣」(同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馬帝扣」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收購,被告乃轉知少年陳〇〇,陳〇〇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傳送被告,並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置於金門縣○○鄉○○○路0段000○0號前之機車内,由被告前往拿取後攜至臺北地區交付「馬帝扣」。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資料後,於110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投資為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别於110年5月26日下午5時24分、同年月27日下午6時59分、同年月27日下午8時51分,分別轉帳1千元、3 萬元 、3萬元至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立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禾穎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户(王立昌、陳禾穎此部分行為另案由警移送偵辦)。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惟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要求原告匯款,原告即於110年5月28日下午10時47分,轉帳1元,至陳〇〇上開銀行帳戶致未得逞,原告即再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獲。被告與少年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乃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001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失,但無財力,且錢非被告取走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詐騙所匯入款項,竟於110年5月間某日,知悉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圍「偏門收入、工作」刊登收購金融帳戶訊息後,將少年陳〇〇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馬帝扣」,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資料後,於110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為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别於110年5月26日下午5時24分、同年月27日下午6時59分、同年月27日下午8時51分,分別轉帳1千元、3萬元、3萬元至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立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禾穎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户。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惟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要求原告匯款,原告即於110年5月28日下午10時47分,轉帳1元,至少年陳〇〇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確定判決可按,並有轉帳資料在卷可參(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卷第199至2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二)原告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别於110年5月26日下午5時24分、同年月27日下午6時59分、同年月27日下午8時51分,分別轉帳1千元、3萬元、3萬元至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立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禾穎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户;然上開帳戶與被告提供之少年陳〇〇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別,簡言之,原告上開損失並非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無從證明該等損失係源自被告與少年陳〇〇、詐騙集團成員的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又原告雖於110年5月28日下午10時47分,轉帳1元,至少年陳〇〇上開銀行帳戶;但原告轉帳1元並非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為,而係為報警讓少年陳〇〇所有之上開帳戶遭凍結,故意為之,有原告警詢陳述可稽(同前少連偵卷第197頁),足見原告該1元損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參照前揭說明,此部分被告亦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00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乃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