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1 年簡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翁文福相 對 人 翁世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金城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所為111年度城簡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翁世章為擔保對抗告人翁文福之債務,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簽發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8萬元,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1年6月30日,票據號碼為296602號(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1號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不論口頭答應還款或開立系爭本票均應如期還款,有能力而未實現,何況抗告人不是投資,而是救急,故對借據絕無異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該確認之訴確定前,法院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翁文福前持相對人翁世章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並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嗣相對人就前開本票,以全數清償該借款債務,並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部分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城簡字第73號確認本票部分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相對人並據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原裁定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城簡字第73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71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1號本票裁定在卷可佐,相對人既以已提起確認本票部分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自得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審經核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19號、111年度城簡字第73號卷證後,審酌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尚未終結,債務人(即相對人)願意提供擔保,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要件後,以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73號確認本票部分債權不存在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需之期間,計算抗告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可能損害,而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為抗告人供擔保7萬5,000元,在上開確認之訴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予暫予停止前揭執行事件執行之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兩造間確認本票部分債權不存在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並非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自不影響原裁定之認定。從而,抗告人以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應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