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60號聲 請 人 傅榮傑(即洪源鴻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洪源鴻之遺產管理人,來狀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洪源鴻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繼承人洪源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鈞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洪源鴻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職務:⑴申請被繼承人洪源鴻死亡除戶戶籍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申領被繼承人洪源鴻財產、所得清單及金融機關之資料。⑵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執行處與金門酒廠實業股份公司核對債務人潘世銘匯款金額及土地銀行松山分行開戶,由金門酒廠匯入款,之後比對金額,將多餘金額匯入法院指定帳戶。⑶公示催告。⑷編製財產清冊。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申請延長申報遺產稅。⑹處理被繼承人之配偶林翰儀及林翰儀之母親林周萬琴有關繼承不動產事宜,及申領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申辦扣繳單位設立統一編號(辦理被繼承人洪源鴻在銀行設立專戶用)。
㈡今被繼承人洪源鴻之債權人永豐銀行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拍賣由拍定人鄭憲煌取得,目前法院執行處進行債權人分配中。
㈢惟本案被繼承人洪源鴻之配偶林翰儀先往生,由其配偶洪源
鴻與林翰儀之母親林周萬琴2人公同共有之土地11筆、建物2棟,分布在不同縣市,近日公同共有人曾多次來電話聯絡說要處理不動產,聲請人覺得尚未完成的工作還有很多需要處理。為此就迄今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所支出之規費等各項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762元,與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金,擬聲請10萬元,合計105,762元,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向鈞院聲請裁定,以便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4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被繼承人洪源鴻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2,512元(
聲請人主張交通費用共計2,250元部分,此應係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本即有之勞費,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另聲請人請求之公示催告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可依法聲請退費,不應列入聲請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故上開兩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
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辦理繼承登記等事項外,尚參與強制執行程序;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尚有土地、建物需管理等情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墊付費用2,512元)核定為10萬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