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暫字第1號聲 請 人 楊璧睿相 對 人 楊蕙禎上列聲請人因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蕙禎失蹤為事實,因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抵押新臺幣540萬元,目前新北市法院執行拍賣在案,將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拍賣,為保全前揭不動產,並由負責楊澤承,召開家庭會議決議由楊澤承全部繼承,繼承後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清償債務,故請求由楊澤承代為管理相對人楊蕙禎保存、管理之中和區景平路595號5樓持分財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43條第2項、第3項或第145條第1項、第3項選任、改任失蹤人管理人或依職權改任失蹤人管理人事件時,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禁止財產管理人為處分失蹤人財產或其他不利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行為。二、命為保存、管理失蹤人財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財產管理人處分其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5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游毓雪於110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楊璧
睿、楊澤承、楊璧瑋及楊蕙禎4人,而被繼承人游毓雪之遺產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建物及建物座落之土地應有部分由楊璧睿、楊澤承、楊璧瑋及楊蕙禎公同共有,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中,業據聲請人楊璧睿提出被繼承人游毓雪之除戶戶籍謄本、楊璧睿、楊澤承、楊璧瑋及相對人楊蕙禎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游毓雪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第1次拍賣通知影本各1份為證。
㈡另聲請人楊璧睿主張相對人楊蕙禎失蹤,聲請人為保全新北
市○○區○○路000號5樓建物,經楊璧睿、楊澤承、楊璧瑋同意由楊澤承全部繼承,於繼承後,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清償債務,則有聲請人楊璧睿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與會人楊璧睿、楊澤承、楊璧瑋111年10月19日家庭會議記錄正本各1份為證。
㈢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㈣惟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建物由聲請人楊璧睿、
第三人楊澤承、楊璧瑋及相對人楊蕙禎公同共有,聲請人楊璧睿、第三人楊澤承、楊璧瑋如有就公同共有物為管理、保存之必要,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4項規定辦理。聲請人楊璧睿聲請由第三人楊澤承保存、管理相對人楊蕙禎就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建物之應繼分,難謂具備急迫性及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請求,與暫時處分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則屬物之處分,與
管理、保存行為不同,是解釋上命為保存、管理失蹤人財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不包括處分行為,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