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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1 年司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8號聲 請 人 胡郡伶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相 對 人 洪嘉宏關 係 人即 債務人 藍沛慈(原名藍尹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藍沛慈(原名藍尹慈)前向聲請人購買「禹陽莒光山莊集村農舍」「A10」戶,並於聲請建築執照時以藍沛慈(原名藍尹慈)名義為起造人,嗣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聲請人同時退還藍沛慈(原名藍尹慈)前所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惟因建築執照以藍沛慈(原名藍尹慈)名義為起造人,已確定無法聲請變更起造人名義,雙方同意另為協議,而雙方之民國104年4月24日協議書並經鈞院公證,公證書第4條約定「(一)藍尹慈於第一次總登記,取得所有權後,於5年期滿,若不願配合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郡伶或胡郡伶指定第三人或承購戶;......,違方願負懲罰性違約金1,500萬元,並約定得以公證書就此1,500萬元違約金直接強制執行違方之財產。(二)......」,並由第三人洪水丕於104年10月13日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設定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依104年4月2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公證之協議書所衍生之債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09年4月22日,並經地政機關於104年10月15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附表所示土地經第三人洪水丕於105年3月16日辦理贈與登記予相對人洪嘉宏,又「A10」建物之門牌編號為金門縣○○鎮○○○路○段000巷0弄00號,已於104年11月2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經債務人藍沛慈(原名藍尹慈)之債權人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27號受理),惟未拍賣成功,且仍在假扣押查封中,債務人藍沛慈(原名藍尹慈)已於第一次總登記取得「A10」建物所有權5年期滿無法移轉「A10」建物予聲請人,是聲請人依協議書約定,對債務人藍沛慈(原名藍尹慈)有1,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存在,因債務人藍沛慈(原名藍尹慈)對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鈞院104年度金院公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原本(含104年4月24日協議書)之影印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影本、鈞院106年度重訴第11號民事判決影本、所有權人為藍沛慈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鈞院民事執行處定期詢價函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含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關係人(含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依前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8號 財產所有人:洪嘉宏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烈嶼鄉 烈濱劃測段 250 495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