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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37 號民事其他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董郡佩

董郡珊董于瑄相 對 人 陳永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2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為擔保,經鈞院109年度存字第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向鈞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座落金門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33及35建號建物。後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鈞院111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並已確定。並向鈞院聲請撤回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人依法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21日內,就其損害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未對聲請人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自動履行命令、111年度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塗銷不動產保全查封登記函、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2191號存證信函各1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董郡佩等3人為擔保相對人陳永和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假處分執行所生之損害,業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230萬元,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6月6日具狀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9月18日辦理啟封程序,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業於111年11月1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2191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本院職權查得之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12紙附卷可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