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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51 號民事其他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楊繡琼相 對 人 李麗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城簡字第96號),業經調解成立。

相對人已按期分期付款清償全部債務完畢。聲請人前曾依貴院102年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45,000元為擔保,經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因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102年度裁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經鈞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裁定撤銷(經鈞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號受理),從而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故聲請鈞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04年度城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111年度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各1份(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楊繡琼為擔保相對人李麗寬因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業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545,000元,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雖經與相對人調解成立,然調解筆錄中並未對返還擔保金有所約定,且調解成立亦非本案勝訴確定,故相對人仍有因假扣押執行程序發生損害之可能,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觀之,本件尚不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又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且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雖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惟相對人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另聲請人迄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聲請人也無從主張訴訟業已終結,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