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原 告 林成興訴訟代理人 林潔妤

吳榮昌律師被 告 林松柏

林成洲林慧雲 金門縣○○鎮○○路00號林文慧林宥均訴訟代理人 張芳熏

張增銘董郁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原告與被告林松柏、林成洲、林慧雲、林宥均、林文慧(下稱被告等)所共有如附表一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即附件一)之3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告與被告等所共有如附表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示。㈢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林啟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所為前揭聲明變更,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松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被繼承人林啟炎於91年3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林啟炎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林啟炎所遺留財產之分配無法達成共識,直至106年時,兩造始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就林啟炎所遺留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即附件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向金門縣地政局辦理遺產分割之登記。惟因金門縣地政局審查時認為被告林宥均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略有不同,故未能辦理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迄今被告等未補正印文以供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惟地政機關對於印鑑之認定不影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成立。準此,兩造自應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拘束,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即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配。爰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民法第823條第1、3項、第830條第1項、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林啟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松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㈡被告林成洲:父親在世時有說女兒每人分一塊土地,表明原

告說他是兄長不可能照老一輩的分法,兄長可以多分一塊,其他部分都是均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的簽名的部分是原告叫我簽的,印鑑章當時是原告蓋用我的印鑑章,當時我有在場,協議書的內容大概是這樣分配,後來陸陸續續修改,不知道到什麼時候原告就拿出來說要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登記繼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該是先用印,再寫上面的內容,那時候印章都被原告收走了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林慧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我沒有看過,而且簽名

的部分應該不是我簽的。當時原告叫我拿印章給他,我沒有二話就將印章給原告,在我父母還沒有走的時候,有一個心願,我們那塊國宅的地可以蓋12楝,前面一塊地要給我們三個女生一人一塊,說兄弟姊妹還可以住一起聯絡感情,我大弟林成興說女生分什麼財產,我母親先過世,我父親後過世。我父親過世後都是原告在操控,當初金門縣地政局要辦理土地登記的時候打電話給我說你們不是有六個兄弟姊妹嗎,你怎麼沒有來,我說我有來。被告林成洲與我坐一個下午,這是102年的事情,後來我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說他知道,我罵原告說你們是在辦什麼事情,當時我很生氣,過幾年後,我真的很想放棄,但我想說我父親要給我的,之前來開調解庭,我的心真的很痛,何必這樣子呢,父母的意思是這樣。再來我爸爸的意思是金門傳統有長孫份。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我沒有確認過,我只是將印鑑章給原告,簽名也不是我簽的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林文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面林文慧的印鑑章是我的

印鑑章,當時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我沒有看過,我與被告林宥均有在紙上寫明說同意給我50萬元,我忘記當時有無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内容,當時我簽名蓋印的時候我不知道是不是就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的内容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林宥均:

⒈依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記載,全體繼承人特別約定遺產分割

成立要件需踐行「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用印鑑章」之要件。本僅需簽名、用印即可,但上述特別要件之約定應是「特別約定踐行之要件行為」,分析當事人之真意可能因為來回磋商未果,須以印鑑章為最終局版本,同時持之向地政局登記,若非符合上開要件則契約不生效力。又協議書並非林宥均親自簽章又未據林宥均蓋印鑑章,多重瑕疵下契約不生效力,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依照被告林慧雲及林文慧之陳述,其等並無看過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被告林慧雲更未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簽名蓋章。可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先用印再填寫或更改內容、或有非親自簽名之情形」,故無法證明繼承人間有分割遺產之合意,故不具遺產分割之效力。

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部分遺產分割,但未得全體繼承人明示

同意,依最高法院之見解,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不生分割效力,因被告林慧雲表示被繼承人林啟炎有遺產尚未分配而係登記原告林成興名下,因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且未得全體共有人明示同意,應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部分內容依本判決用語及訴訟中各當事人前後主張之整體意思予以調整):

㈠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林啟炎於91年3月13日死亡,其配偶陳寶秀於91年3月23日死亡,現繼承人為兩造。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是否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達成協議分割之合意?⒉被告等有無同意或授權原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⒊兩造是否約定系爭協議書需蓋用印鑑章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之特別成立要件?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就林啟炎之遺產為全部分割或一部分割?

若為一部分割有無得到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未成立,原告不得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本件訴之聲明之請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律行為之成立與生效:所謂法律行為,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實。法律行為可分為單獨行為與契約行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可分為一般成立要件與特別成立要件。「一般成立要件」係所有法律行為所共通之成立要件,即當事人、意思表示及標的。「特別成立要件」係指某些法律行為所特有之成立要件,即要式行為或要物行為。若是契約行為,則需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亦分為一般生效要件與特別生效要件。「一般生效要件」係所有法律行為所共通之生效要件,即當事人具完全行為能力、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及標的可能、適法、妥當、確定。詳言之:1.標的可能:法律行為之內容須可能實現,如其不可能實現,該法律行為無效。2.標的確定:法律行為之標的,須「自始確定」或「可得確定」,否則法律行為無效。3.標的適法妥當:法律行為須不違反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不得係暴利行為。「特別生效要件」係某些法律行為所特有之生效要件,如附條件或附期限之法律行為。附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附始期者,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者,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當事人經過平等協商,對契約的基本內容即必要之點達成一致意見,契約始能成立,契約成立後,才有所謂契約生效與契約不生效力問題。若當事人對契約基本內容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本質上最低合意限度要求不具備,則契約不成立,即契約根本無法構成,自不發生拘束力,亦無所謂契約是否有效、是否為預約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業經兩造合意成立等語,惟經被告等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如何與被告等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合意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業已成立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於106年2月20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雙方均

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被告等自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履行等語,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⑴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目的在「分配林啟炎遺產」,故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重點內容為林啟炎之遺產範圍及分配方法,此二者為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必要之點,就此必要之點,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主要約定內容如附表一(即附件一)所示,即所謂一般成立要件。原告固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影本1份、遺產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102 年11月1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登記聲請文件、戶籍謄本登記清冊及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案件證明書等資料、分配草案3份、計算表影本、信封影本及信封背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5-4

41 頁)。然則細繹附件一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有關「繼承人」及「繼承人權利範圍」欄位部分均為手寫而非電腦繕打,且最下方之簽訂日期「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之「106」似有塗改痕跡,因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縱蓋有被告等人之印鑑章或印章,被告等人是否詳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尚非無疑。再者,被告等除被告林松柏未以書狀或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均表示並未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其上之印文雖為渠等之印章或印鑑章所蓋印,但簽名部分除被告林成洲所親筆簽名以外,並非渠等所親筆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3頁)。另參以原告所提上開資料,或能證明原告有提供遺產分割之草案供各繼承人作為討論依據,及原告曾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被告等之印鑑證明,並持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向金門縣地政局辦理登記等節,無從證明被告等有何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並同意原告或第三人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簽名並蓋章。況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時,會提供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分配方式之草案予各繼承人作為討論依據,並將該遺產清冊分配方式之草案作為遺產分割協議之附件,然本件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均付之闕如,況且依原告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草案3份(見本院卷第544-548頁),其上亦僅有「林慧雲」及「林文慧」之簽名及用印,仍欠缺原告及其餘被告之簽名及用印。更有甚者,參以被繼承人林啟炎所留遺產即系爭土地多達37筆,總價值高達156,342,663元(詳參附表一之計算式),原告個人單獨分得被繼承人林啟炎之遺產之價值為75,752,802元(詳參附表一之計算式),幾乎取得被繼承人林啟炎之遺產之半數。另按民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渠等應繼分比例而為分配。殊難想像被告等會未能詳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之「遺產範圍」及「分配方法」,而率爾事先同意或概括授權原告或他人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情事。末以原告未能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被告等均已詳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有關林啟炎之「遺產範圍」及「分配方法」等必要之點後,有同意或授權原告或他人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並蓋用渠等之印鑑章或印章之證據以實其說。從而難認當事人已就「遺產範圍」及「分配方法」達成合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因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並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故未能成立。

⑶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宥均又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需要求蓋用印鑑章,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之「林宥均」之印文並非印鑑章,尚未完成約定之方式,兩造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尚未成立一節。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即附件一內容最下方所記載:「立協議書人:(全體繼承人簽名並蓋印鑑章)」,有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成立之方式有特別之約定,即「蓋印鑑章」。細繹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最下方有關被告林宥均之印文,與被告林宥均所提出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371頁),二者互核以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之「宥」下方之「口」中間為一豎,印鑑證明上之「宥」下方之口中間為一橫,顯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最下方所蓋用被告林宥均之印文並非被告林宥均之印鑑章所蓋印,至為明灼。另原告亦自陳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有關「林宥均」之印文並非印鑑章所蓋用,需補「林宥均」之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

367、470頁)。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欠缺法定要式行為,而不能遽認兩造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契約關係業已成立,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成立一節,即非可採,被告抗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表示之遺產分割協議關係並未成立一節,則屬可取。至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最下方記載需蓋用印鑑章是為保全證據之用等語,然契約解釋需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均未提及蓋用印鑑章是為保全證據之意,況難以想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簽訂時,有何預計將來作為訴訟之用,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故原告之主張,顯為臨訟拼湊之詞,難為本院所採。

㈡承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因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並未互相

意思表示一致而欠缺一般成立要件,且欠缺被告林宥均之印鑑章而欠缺特別成立要件,故契約未能成立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被告等自不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拘束,原告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為本案請求,難認有據。茲原告係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請求告等辦理分割遺產,然經本院認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未成立等情,業如前述,其餘爭點,則無一一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因兩造對於分產契約必要之點,並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且未能符合蓋用「印鑑章」之特別成立要件,故並未成立,契約既未成立,即無生效與否之問題,原告本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而為本件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附表一: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林啟炎之遺產暨兩造協議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權利範圍 分割方案 取得人 權利範圍 價 額 1 金寧鄉寧湖一劃段416地號土地 1000.01 10800 1 林成洲 1 10,800,108 2 金寧鄉寧湖一劃段478地號土地 1000.02 10800 1 林松柏 1 10,800,216 3 金寧鄉寧湖一劃段479地號土地 1000 10800 1 林成興 1 10,800,000 4 金寧鄉寧湖一劃段486地號土地 423.57 10800 1 林成洲 1 4,574,556 5 金寧鄉寧湖一劃段486-1地號土地 170.06 11158 1 林成洲 1 1,897,529 6 金寧鄉寧湖一劃段487地號土地 646.45 10800 1 林成洲 1 6,981,660 7 金寧鄉寧湖一劃段487-1地號土地 173.55 9132 1 林成洲 1 1,584,859 8 金城鎮城南段556地號土地 9.77 31300 1/4 林成洲 1/4 76,450 9 金城鎮城南段753地號土地 30.32 31300 1 林成興 1/3 316,339 林松柏 1/3 316,339 林成洲 1/3 316,339 10 金城鎮城南段754地號土地 7.75 31300 1 林成興 1/3 80,858 林松柏 1/3 80,858 林成洲 1/3 80,858 11 金城鎮城南段755地號土地 59.61 31300 1/2 林成興 1/6 310,966 林松柏 1/6 310,966 林成洲 1/6 310,966 12 金城鎮城南段756地號土地 244.24 31300 1/2 林成興 1/6 1,274,119 林松柏 1/6 1,274,119 林成洲 1/6 1,274,119 13 金城鎮莒光樓段141地號土地 574 3500 1/2 林松柏 1/2 1,004,500 14 金城鎮莒光樓段284地號土地 1156 3500 1/3 林成興 1/6 674,333 林成洲 1/6 674,333 15 金城鎮祥瑞段787地號土地 363.99 47500 1 林成興 2/3 11,526,350 林成洲 1/6 2,881,588 林宥均 1/6 2,881,588 16 金城鎮祥瑞段788地號土地 90.62 47500 2/3 林成興 2/3 2,869,633 17 金城鎮祥瑞段789地號土地 215.37 47500 2/3 林成興 2/3 6,820,050 18 金城鎮祥瑞段790地號土地 0.59 47500 1 林松柏 1 28,025 19 金城鎮祥瑞段791地號土地 77.94 47500 1 林成興 1 3,702,150 20 金城鎮祥瑞段794地號土地 18.42 47500 1 林成興 1 874,950 21 金城鎮祥瑞段795地號土地 43.9 47500 1 林成興 1 2,085,250 22 金城鎮祥瑞段796地號土地 5.26 47500 1 林成興 1 249,850 23 金城鎮祥瑞段797地號土地 22.99 47500 1 林成興 1 1,092,025 24 金城鎮祥瑞段798地號土地 91.25 47500 1 林成興 1 4,334,375 25 金城鎮祥瑞段799地號土地 113.81 47500 1 林成洲 1 5,405,975 26 金城鎮祥瑞段800地號土地 113.95 47500 1 林松柏 1 5,412,625 27 金城鎮祥瑞段801地號土地 113.77 47500 1 林宥均 1 5,404,075 28 金城鎮祥瑞段802地號土地 113.9 47500 1 林成興 1 5,410,250 29 金城鎮祥瑞段803地號土地 135.5 47500 1 林成興 1 6,436,250 30 金城鎮祥瑞段820地號土地 110.68 47500 1 林文慧 1 5,257,300 31 金城鎮祥瑞段821地號土地 129.16 47500 1 林慧雲 1 6,135,100 32 金城鎮祥瑞段822地號土地 182.44 47500 1 林成興 1/2 4,332,950 林成洲 1/2 4,332,950 33 金城鎮祥瑞段831地號土地 1.68 47500 1 林成興 1 79,800 34 金城鎮祥瑞段832地號土地 89.01 47500 1 林成興 1 4,227,975 35 金城鎮祥瑞段834地號土地 163.42 47500 1 林成興 1 7,762,450 36 金城鎮城南段388地號土地 20.97 31300 公同共有全部 林成興 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1/2) 328,181 林成洲 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1/2) 328,181 37 金城鎮城南段389地號土地 10.46 31300 公同共有全部 林成興 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1/2) 163,699 林成洲 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1/2) 163,699 1.本附表之分割方案-價額欄中所示之金額,均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位。 2.被告林啟炎之遺產總額為: (計算式:10,800,108+10,800,216+10,800,000+4,574,556+1,897,529+6,981,660+1,584,859+76,450+949,016+242,575+932,897+3,822,356+1,004,500+1,348,667+17,289,525+2,869,633+6,820,050+28,025+3,702,150+874,950+2,085,250+249,850+1,092,025+4,334,375+5,405,975+5,412,625+5,404,075+5,410,250+6,436,250+5,257,300+6,135,100+8,665,900+79,800+4,227,975+7,762,450+656,361+327,398=156,342,663元) 3.原告林成興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分得之遺產總額為:75,752,802元。 (計算式:10,800,000+316,339+80,858+310,966+1,274,119+674,333+11,526,350+2,869,633+6,820,050+3,702,150 +874,950+2,085,250+249,850+1,092,025+4,334,375+5,410,250+6,436,250+4,332,950+79,800+4,227,975 +7,762,450+328,181+163,699=75,752,802)

附表二:

兩造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林成興 百分四十九 林松柏 百分之十二 林成洲 百分之二十七 林慧雲 百分之四 林宥均 百分之五 林文慧 百分之三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