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丁○○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複 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被告辰○○、寅○○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原當事人間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即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此外,當事人之追加,亦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若欲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3日陳報追加辰○○、寅○○為被告,並於112年11月10日當庭表示:我認為有統合處理之必要,避免辰○○、寅○○於本案終結後另行再向原告爭執有遺產繼承權(見本院卷第375至392頁)等語。爰聲請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追加辰○○、寅○○為被告等語。
三、本件原告於111年10月4日起訴時,原以被告甲○○、乙○○繼承權已受戊○○之遺囑剝奪為由,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甲○○、乙○○對被繼承人戊○○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見本院卷1第13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乙○○後,復於112年8月3日民事追加被告狀以辰○○、寅○○對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存在與否尚有爭執,具狀追加為辰○○、寅○○被告。惟查,被告係因於106年7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77頁),爰可認為被告對於原告遺產繼承之範圍有爭執性,然本件所欲追加之辰○○、寅○○尚未提出爭執性,與本件係爭執具有繼承權之基礎事實不一,其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難認為同一,兩者亦無甚相關連,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不同,係各自獨立之事實。若許原告為追加,勢必使被告、追加被告,另行防禦準備,被告既已於112年4月28日就原訴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55至358頁),並於原告112年8月3日陳報追加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表示同意,則被告就原訴自具有取得本案裁判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倘仍准許原告追加或變更,實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亦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不符訴訟經濟。此外,本件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定其他各款事由存在。從而,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