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 告 陳水成被 告 許緣治
陳水友陳宗禮陳水源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梅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陳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及二十三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嬰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陳水友應給付原告陳水成、被告陳宗禮、被告陳水源每人各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請求:⑴被繼承人陳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5、6、20所示4筆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取得。⑵被繼承人陳嬰所遺附表二動產其中新臺幣(下同)1,184,707元及利息應分割由原告取得。⑶被繼承人之國華人壽保險最高理賠金20萬元應由原告全部取得。
末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⑴為被繼承人陳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3筆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取得。⑵被繼承人之國華人壽保險最高理賠金20萬元應由原告取得1/3。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但基礎事實同一,參照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被告陳水友、陳宗禮、陳水源之父即被繼承人陳嬰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一、二)分割事宜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協議,全體繼承人業於111年9月21日辦理部分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茲因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陳嬰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訴請為本件遺產之分割:⑴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6、7、8(即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⑵由被告許緣治取得附表一編號18、19、25(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金門縣○○鎮○○0號房屋)。⑶由被告陳水友、陳宗禮、陳水源當庭選擇下列組別:①附表一編號20、21、24(金門縣○○鎮○○○○○段0000○○○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金門縣○○鎮○○路0000號房屋),並提出補償方案。②附表一編號1至5、15、1
7、22至23(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③附表一編號9至14、16(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二)被告陳水友、陳水源提出之支出明細表共計71項,其中與喪葬費用相關部分僅33項,其餘均非屬喪葬之相關費用,是本件喪葬費用實際支出合計為555,370元,而非如被告所主張之576,668元。且據被告陳水友、陳水源提出之現金收入帳單,公保喪葬補助款215,075元、勞保喪葬補助款137,400元、奠儀88,200元、150,000元、5,200元及51,500元,共計647,375元;以及實物奠儀啤酒塔、飲料塔,及罐頭塔等共計49座、毛毯及棉被合計23件,均以市價最低價1,200元折現計算,則合計共有價值約86,400元。原告因認被繼承人陳嬰之喪葬費總收入為733,775元(647,375+86,400),扣除喪葬費之支出555,370元,尚應有結餘178,405元,由被告許緣治保管使用,則被告陳水友、陳水源每人尚應給付被告許緣治89,203元(計算式:178405元/2=89202.5元),並於被告陳水友、陳水源所分得之動產金額中扣除。另被繼承人國華人壽(已併入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至尊保本終身保險身故保險金20萬元,保費由原告及被告陳水友、陳水源各出1/3,但係原告提議,故應分由原告取得1/3。
(三)聲明:⑴被繼承人陳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3筆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取得。⑵被繼承人陳嬰所遺動產其中新臺幣1,184,707元及利息應分割由原告取得。⑶被繼承人之國華人壽保險最高理賠金20萬元應由原告取得66,666元。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許緣治(被繼承人配偶):對於分割給兒子沒意見,只希望將東社1號的房子及坐落2252、2252-1地號土地留給我。希望將金門縣○○鎮○○路0000號房屋及坐落金門縣○○鎮○○段00地號土地、小西門劃測段2299地號土地給被告陳水友,被告陳水友另拿出300萬元補償給3兄弟。
(二)被告陳水友、陳水源:均同意母親(被告許緣治)之方案。另就代墊下列喪葬費用,請求返還短缺部分:
⒈陳水友及陳水源各先代墊喪葬費300,000元及被繼承人陳嬰之
居家照顧支出7,804元,於代墊後由陳水友受領公保給付204,322元、陳水源受領勞保給付137,400元,另各受領宗親間白包441,00元,陳水友並領回喪葬費結餘款23,332元。經結算後,陳水友部分尚有短缺金額36,050元(計算式:300,00
0 +7,804-204,322-44,100-23,332)、陳水源短缺126,304元(計算式:300,000+7,804-137,400-44,100 = 126,304)。
⒉被告陳水源之分割方案: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為5組:⑴編
號6(應有部分1/3)、8、9、16、22、23,⑵編號6(應有部分1/3)、11、12、14、15、17、20、1、2,⑶編號6(應有部分1/3)、5、7、10、13、3、4,⑷編號21、24,⑸編號18、19、25。其中由被告許緣治取得⑸,其餘4組則依原告陳水成,及被告陳水友、陳宗禮、陳水源4人之共識,倘無共識,則採抽籤決定。至被繼承人之國華人壽保險最高理賠金20萬元應由原告及被告陳水友、陳水源各取得1/3。
⒊被告陳水友之分割方案: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為5組:⑴編
號6(應有部分1/3)、8、9、16、22、23,⑵編號6(應有部分1/3)、7、11、12、14、17、2、4,⑶編號6(應有部分1/3)、5、10、13、15、1、3,⑷許緣治繼承:編號18、19、25,⑸陳水友繼承:編號21、24、20。並由原告陳水成、被告陳宗禮、被告陳水源三人抽籤決定取得⑴至⑶各一組。
(三)被告陳宗禮:不同意原告,及被告許緣治、陳水友、陳水源之分割方案,還是希望平分。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所不同。故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繼承人如欲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公同共有關係之成立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繼承人固不得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遺產分割為公同共有或消滅因繼承取得之公同關係而另創設一公同共有關係,然繼承人仍得就被繼承人所遺留公同共有權利,協議分割由一人或部分繼承人繼承所有(參內政部102年9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713號函釋)。
(二)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嬰於109年12月3日死亡,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且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許緣治、長子即原告陳水成、次子即被告陳水友、三子即被告陳宗禮、五子即被告陳水源,至於四子陳水宗則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歿於70年10月8日,得年14歲,未婚無子嗣,因而不具本件當事人資格,是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嬰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三所示乙節,且如附表一、二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金門縣地政局111年11月28日地籍字第1110009250號、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6日山地登字第1110009664號覆函暨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按,而堪以信實,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惟遺產分割,參照首揭規定,必須先為遺產繼承登記,是兩造首應就被繼承人陳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2及2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甚明。
(三)原告及被告陳水友、陳水源所主張之不動產之分割方案,均未獲全體繼承人之共識;但兩造除被告陳宗禮外,就被告許緣治分得附表一編號18、19,及25之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金門縣○○鎮○○里○○0號房屋;被告陳水友分得附表一編號20、21,及24之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金門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金門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並由被告陳水友給付原告陳水成、被告陳宗禮、陳水源各100萬元,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80、381頁),足見被告許緣治、陳水友分割取得上開不動產,符合大部分繼承人之意願、經濟效用,及利益。又附表一編號1至1
7、22、23之遺產分割,原告陳水成、被告陳宗禮、陳水源各有不同分割意見,亦未能協商達成共識,基於公平原則及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渠等3人按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乃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
(四)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而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則屬父母生前之債務,子女可以在遺產中扣除,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繼承人支出喪葬費及為父母墊付之聘僱外傭及醫藥費、病房看護及居家照顧費及生活費等,屬父母生前之債務,均應由遺產中扣除。經查:
⒈被告陳水友及陳水源主張各代墊被繼承人陳嬰喪葬費300,000
元及被繼承人陳嬰之居家照顧支出7,804元,並提出居家照顧支出(含就醫、居家服務費用)收據憑證18紙(本院卷第241至250頁)共15,609元、喪葬費計576,668元(本院卷第351至358頁之場地使用費21,500元、訃文刊登費31,600、七日金紙950元、金門醫院醫療收據980元、喪禮餐費99,900元、葬儀社費用334,000元、造墓費48,000元、什項支出39,738元),則參照上開說明,該等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應自被繼承人陳嬰如附表二編號1至19之遺產中扣除後,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繼承,始為公允。又因被告陳水友代墊喪葬費276,668元(300,000元-23,332元)及照顧費7,804元;被告陳水源代墊喪葬費300,000元及照顧費7,804元,應由附表二編號1至19遺產中扣還該二人,乃分割附表二之被繼承人陳嬰遺產由原告陳水源、被告許緣治、被告陳宗禮各分得新臺幣1,067,237元(計算式:【(5,928,459元-576,668元-7,804元-7,804元)÷5=1,067,237元(四捨五入,因四捨五入不足之金額2元,分別由被告陳水友、陳水源分配款扣除1元)】),被告陳水友分得1,351,708元(計算式:1,067,237元+276,668元+7,804元-1元),被告陳水源分得新臺幣1,375,040元(計算式:1,067,237元+300,000元+7,804元-1元)。
⒉附表二編號20之被繼承人身故保險給付20萬元,有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全球壽(理)字第1111125403號函附卷為憑,且為原告陳水成、被告陳水友、陳水源各負擔保費1/3,該三人均表示依前開比例取得該保險金,符合大多數繼承人之意願,且合於事理,乃予以分割如附表二編號20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至奠儀乃第三人贈與之禮金,受贈人終局取得奠儀之所有權
,不得列為遺產,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公保及勞保給付,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津貼其喪葬費︰一、父母及配偶津貼三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等規定,均係該參加公保與勞保之繼承人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保險,依各該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得申領之保險給付,其性質為依法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且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準此,上開奠儀(白包、罐頭塔、毛毯)、公保及勞保給付,均非本件遺產分割得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種類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 112.51 全 由原告陳水成、被告陳宗禮、陳水源按三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 95.69 全 3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 581.84 全 4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 82.00 全 5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 344.66 全 6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 684.36 全 7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 384.36 全 8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 271.39 1/2 9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 539.71 全 10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 37.27 全 11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 45.13 全 12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 631.59 全 13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 138.19 全 14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 166.73 全 15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 194.65 全 16 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 土地 57.00 全 17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公同共有) 土地 74.49 全 由原告陳水成、被告陳宗禮、陳水源各按三分之一比例取得,並與訴外人維持公同共有 18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 200.81 全 由被告許緣治單獨取得 19 金門縣○○鎮○○○○○段0000○0000地號 土地 17.01 全 20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 183.86 全 由被告陳水友單獨取得 21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 40.29 全 2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 101.59 1/5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原告陳水成、被告陳宗禮、陳水源按三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3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5樓 房屋 全 24 金門縣○○鎮○○里○○路00○0號 房屋 全 由被告陳水友單獨取得 25 金門縣○○鎮○○里○○0號 房屋 全 由被告許緣治單獨取得附表二: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種類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定期儲金 存款 1,920,000 一、由原告陳水源、被告許緣治、被告陳宗禮各分得新臺幣1,067,237元,被告陳水友分得新臺幣1,351,708元,被告陳水源分得新臺幣1,375,040元。 二、利息或孳息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備註: 1.左列所示各該金額或價額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2.左列所列遺產範圍,均含本件繼承開始後,由各該筆遺產所生之利息或其他孳息。) 2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0) 存款 175,275 3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存款 209,419 4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存款 254,703 5 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定存 存款 500,000 6 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定存 存款 500,000 7 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定存 存款 500,000 8 金門信用合作社—定存 存款 250,000 9 金門信用合作社—定存 存款 250,000 10 金門信用合作社—定存 存款 400,000 11 金門信用合作社—定存 存款 308,160 12 金門信用合作社—定存 存款 103,710 13 金門信用合作社—定存 存款 200,000 14 金門信用合作社—定存 存款 200,000 15 金門信用合作社—活期 存款 137,222 16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存款 47 17 金門信用合作社(50股) 投資 5,000 18 佳可(統一編號:00000000) 投資 10,000 19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延滯息 孳息 4,923 總計 5,928,459 20 全球人壽保險理賠金 200,000 由原告陳水成、被告陳水友、被告陳水源各取得1/3附表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陳水成 5分之1 被告許緣治 5分之1 被告陳水友 5分之1 被告陳宗禮 5分之1 被告陳水源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