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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陳河彬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被 告 潘欣宜

潘欣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潘欣宜、潘欣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母親陳素月自民國79年結婚後,以父母未替其辦婚宴為由,從此未回金門探視父母,迄今已逾20餘年;93年至101年間被繼承人楊麗真因身體狀況不佳,於台北及新北就醫期間經被繼承人之配偶陳金能多次聯繫陳素月,希望其能來探視被繼承人並見其最後一面,均遭其拒絕並惡言相向,被繼承人楊麗真於101年10月7日過世,被繼承人之配偶陳金能再次以電話告知陳素月並寄訃文,通知其參加喪禮,陳素月仍拒絕,亦未曾攜同被告返鄉奔喪或回金門祭拜。被繼承人過世時之法定繼承人有配偶陳金能、子女陳素煌、陳素月、原告及陳河楷,並留有多筆不動產等遺產;惟被繼承人於過世前,曾告知遺囑見證人「因陳素月、陳素煌從未探望及關心,所以不給她遺產」,並於代筆遺囑中遺命「若陳素月、陳素煌未返回金門奔喪,就不分給她遺產」,即係對其歷來違反我國固有倫理及孝道之重大精神虐待,明確表示其不得繼承,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其喪失繼承權確定。

(二)孫子女對祖父母未盡孝道,亦屬民法第1145條第5款重大侮辱或虐待行為。陳素月之二個女兒即被告潘欣宜及潘欣梅,與被繼承人楊麗真間更是未曾往來,形同陌路,也未盡為人孫女應有之孝道,探視或噓寒問暖臥病八年之祖母楊麗真,更不必奢談扶養,故認其等構成對被繼承人楊麗真之重大侮辱行為。被繼承人楊麗真於病重時,知悉自己來日無多,然所生女兒陳素煌、陳素月及渠等之子女,不僅長達十餘年以上不聞不問,甚且於將逝世之際,猶仍不願意前來探視,在失望與絕望之悲憤下,斷然以遺囑將遺產全數分配予原告及陳河楷,並向代筆人莊子玉明確表示不願意一毛錢落到兩個女兒身上云云,此徵被繼承人楊麗真有剝奪陳素煌、陳素月及其子女繼承權的意思。

(三)被繼承人楊麗真長女陳素煌之子女王翌妃、王翌竣等業對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106年度家訴字第106號),此訴訟將來判決之效力,當然及於本件之被告,致原告之法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之危險,原告主觀認定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對於本件應認有確認利益。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條法理提起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潘欣宜、潘欣梅對被繼承人楊麗真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當事人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者而言,若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至法律關係之存否,依其客觀狀態已甚明確者,亦不許提起確認之訴。如不動產已登記為某甲所有,如有其人主張該不動產非屬某甲所有,除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登記外,不得逕行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61、1267、27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潘欣宜、潘欣梅二人對被繼承人即原告之母楊麗真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對於渠等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有所爭執,則被告二人代位繼承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本無不明確之狀態;遑論原告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楊麗真之遺產已為遺產繼承登記,且經原告自認在卷,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則參照前開判決要旨,如有人主張原告繼承登記之不動產非屬原告所有,除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登記外,不得逕行提起確認之訴。易言之,原告繼承被繼承之遺產既已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其客觀狀態甚是明確,縱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亦無法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可言;而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本院依調查結果既認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