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徐秋蓉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相 對 人 翁成業
李亞華上列當事人聲請終止姻親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父母雙亡,長期將相對人即收養人丙○○、甲○○視同自己之親生父母,雙方相互照顧有加,行之有年,因此相對人丙○○、甲○○願共同收養聲請人乙○○為養女,並訂有收養契約書。聲請人乙○○無意圖以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而免除法定義務之情事,亦無任何對親生父母有何不利,抑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並符合聲請人的意願。但因依現行民法規定,即使相對人之長子翁明昌業已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姻親關係仍不消滅,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仍無法成立收養關係。而現行民法第969條、第971條規定未將配偶死亡包括在姻親解消之情況內,顯屬違憲。爰參照日本民法第728條規定之法理,提起聲請終止兩造姻親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均稱同意聲請,未為任何抗辯。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翁明昌(相對人之子)原為夫妻,因而與相對人存在
直系姻親關係、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養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此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誤,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查我國現行法規制度中,並無由當事人聲請宣告姻親關係終
止之制度,是本案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欠缺法律明文之依據。
㈢雖兩造主張日本民法有提供人民在夫或妻死亡後,解消姻親
關係之權利,故本於同一法理認定我國民法第971條規定有存在違憲之疑慮。而此一日本民法規定制度,在我國法律學界雖有部分贊同者。但我國民法姻親關係相關規定係我國立法者本諸我國價值觀所形成之規範,而日本之社會構成、家族價值觀、相關制度之建購均與我國不同,非必然能直接依照日本之法律規範或法理套用於我國。
㈣又兩造本案欲終止姻親關係以行收養,其目的係為維持翁明
昌之子股存續,其本身雖為人民形成家族制度、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事涉人民人格自由發展,乃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是本案中實涉及民法第971條規定維持傳統倫理觀念之目的與兩造欲形成收養關係之基本權衝突,其應如何取捨,應為立法者之規範形成自由,立法者既已在民法第971條規定修正時作出取捨,且難以認定已有社會變遷而需適時檢討修正之必要,自難因前開取捨之結果產生限制人民權利之情形,而逕認前開條文有違憲情事,但若兩造仍認為有聲請釋憲之必要,在窮盡救濟途徑後,仍得依照相關規定聲請釋憲,併此附明。
㈤此外,因現行我國法律中全無聲請終止姻親關係制度,而相
關制度之形成、運作,事涉相關規範形成、程序規劃、機關權責歸屬,尚非單憑法理所能填補。而就算採取肯定意定終止姻親關係之態度,該終止行為也非必然屬於法院之權責或應經法院審理,法院亦非必然有權作出相關裁判(例如我國現行兩願離婚制度,當事人僅需備妥文件至相關機關辦理登記即可,法院原則上毋庸也無權再為婚姻關係解消之裁判),故本院實無從徒憑前開所謂日本法之法理為姻親關係解消之宣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有得以宣告終止姻親關係之事由及依據存在,是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