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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10號112年度婚字第1 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A01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A03訴 訟 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0號、112年度婚字第1號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關於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而關於同時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其性質乃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9,75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4,500元,尚應補繳5,25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