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李增建被 上訴人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被 上訴人 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楊忠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小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法第436條之27分別明文定之。又按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起訴意旨:坐落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501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即原告所有。被上訴人即被告金門縣政府、金門縣金寧鄉公所(下稱被上訴人2人)因開闢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間至被上訴人金門縣金寧鄉公所參加之協調會議中,請求被上訴人2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但會議記錄中村長稱上開道路已占用系爭土地逾20年。之後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於109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敲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給上訴人,然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金門縣金寧鄉公所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自109年12月21日回溯20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上訴意旨:司法院大法官並未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
字)第400號解釋中排斥受公用地役權侵害之老百姓提起民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又釋字第758號解釋認「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釋字第787號解釋中再度闡明「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等語。故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者並非公法關係。另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2人侵權之事實即「鋪設柏油之侵權行為」根本與一般自然形成之「既成道路」大不相同,被上訴人2人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的行為明顯是在近幾年才鋪設的,又系爭土地被鋪設柏油後又敲除已造成土地利用上之損害,故兩造間已經不是單純的公法關係。再者,本件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的時效起算點應從上訴人返回金門之這1、2年起算,時效還沒有過期,故原審判決有錯誤認定事實及誤引法條之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㈠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之理由中何
段落及內容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上訴人固援引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理由或要旨,然上開釋字之解釋文之內容,無一與公用地役權之認定有關。甚者,上訴人復主張稱司法院大法官並未於釋字第400號解釋中排斥受公用地役權侵害之老百姓提起民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語。此僅係上訴人自身對於釋字第400號之認知及解釋,然未細譯該解釋文所欲表達之法律見解,因此,其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且原審如何認定系爭土地之前開道路部分,確實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且通行時間逾數十年以上,其具體之始期難以考證,故前開道路應屬既存道路,在公法上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等情,原審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中就其依據及判斷為詳實之說明及論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所述,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權基礎等語(原審卷第74頁)。然於上訴理由中復稱「被上訴人侵權之事實『鋪設柏油之侵權行為』根本與一般自然形成之『既成道路』大不相同,...又上訴人土地被鋪設柏油又被敲除已造成土地利用上之損害,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間已經不是單純的公法關係。...本件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的時效起算點應自上訴人返回金門之這1、2年起算...」等語。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始追加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屬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第二審所為之訴之追加。依首揭說明,其追加之訴,難謂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難認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