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郭淳頤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城簡字第90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一○年度城簡字第九○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瞭解系爭事件始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薛春珠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桃園市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1年4月6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10225288號函暨薛春珠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90號卷第168-1頁至第168-16頁),而薛春珠為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90號塗銷抵押權案件中,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的債務人之一,此也有金門縣○○鎮○○村○段000地號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90號卷第79頁),堪認聲請人與系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事件卷宗,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鼎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