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王展文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騄誠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109年訴字第74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異議人於111年9月29日收受本院書記官處分書後,於同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有卷附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及本院民事異議狀上之日期戳章可稽(本院卷第25、27頁),異議人所在地之金門縣金湖鎮非設於本院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異議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日,另因異議期間末日即111年10月10日為假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是異議人得異議之不變期間於111年10月11日屆滿。因此異議人所提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應為合法,先予說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六、裁判之宣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同法第216條規定:
「筆錄或前條文書內所記第21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各當事人之聲明及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二、對於他造之聲明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三、前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及整理爭點之結果,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1條所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09年訴字第74號民事案件,異議人向書記官聲請更正民國11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第17行所載「當時是我爸爸證明的沒有錯的」這段刪除,因為「沒有錯」三個字是異議人王展文之口頭禪沒有實質意義。異議人當日真正意思即請求書記官更正的文字是「歐陽禎祥說的並不是事實。他說我爸爸幫他證明土地是他們的,那是當時時空背景整體作業疏失造成的錯誤。後來我有去問我們隔壁一位陳金通,陳金通也說本件訴訟標的之系爭土地許鑽所有的只有一小塊三角地。楊誠玉從來沒有在系爭土地耕種過」,或以其他方式記載之文字。異議人所要表達的真正意思與書記官所記載不同,因此請求書記官更正,但遭書記官以言詞辯論庭筆錄記載無誤處分駁回,故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如上所述。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訴字第74號民事卷宗,及111年4月26日當日準備程序庭期之錄音,經查:
⒈異議人請求刪除「當時是我爸爸證明的沒有錯的」。但是異
議人確實有在當庭陳述此段文字無訛,業經異議人提出當日準備庭逐字稿(見卷宗第15頁)核對無誤,至於是否係異議人之口頭禪,並非法院所能知悉。
⒉書記官所記載準備程序筆錄內容為:「歐陽禎祥說的並不是
事實。他說我爸爸幫他證明土地是他們的沒有錯的,當時是我爸爸證明的。其實後來我有去問我們隔壁一位陳金通,陳金通證明的是許鑽所有非本件訴訟標的之土地。楊誠玉從來沒有在系爭土地耕種過」等語,此確為異議人當庭所陳述,並經該案承審法官整理後記載之要領,業經書記官核對無誤,已於處分書內記載明確,並有當日之錄音為證。而異議人請求更正為:「歐陽禎祥說的並不是事實。他說我爸爸幫他證明土地是他們的,那是當時時空背景整體作業疏失造成的錯誤。後來我有去問我們隔壁一位陳金通,陳金通也說本件訴訟標的之系爭土地許鑽所有的只有一小塊三角地。楊誠玉從來沒有在系爭土地耕種過」,或以其他方式記載之文字,據異議人所述,係事後於請求更正狀及異議狀表示增、刪後之文字,才是異議人內心真正之想法等情,惟當日準備程序筆錄既已記載兩造陳述之要領,而異議人認為自己內心真正之想法,既與其當庭所陳述的文字不同,異議人仍可以藉由陳報書狀或日後庭期陳述方式,向法院表達或說明,但不能以沒有在開庭說出的話要求法院記載,或是有說過的話經法院記載要求刪除等情形,而要求書記官更正筆錄甚明,故異議人之異議自無理由。
⒊至本院書記官之處分書雖將「準備程序」誤記載成「言詞辯
論」,惟書記官對於當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並無違誤已如上述,亦無脫逸準備程序應記載之內容,因此異議人請求更正筆錄為無理由,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所為駁回之處分,與上開請求更正無理由而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另為其他處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