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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4 號民事其他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號原 告 葉詩蘋被 告 吳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之所有權狀予原告(參照原因事實及所附證據,房屋應係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建物),依起訴狀內容尚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鼎鈞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權狀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