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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3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李紀欣被 告 葉阿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被告應將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鎮○○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訴外人陳仕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依原告提出之本院拍賣公告,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76萬8,000元(見本卷第7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6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22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