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麟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再文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洪和成間請求返還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1萬1,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9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