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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李基益律師即呂保民之遺產管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揚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奕文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揚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9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95萬元。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黃奕文與被告揚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於111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及同段1692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應撤銷,回復登記名義人黃奕文。依前揭說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則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之交易市價為865萬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5萬元。

㈢本件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865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6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萬0,205元,尚應補繳5萬6,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