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翁文福被 告 翁長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地號、金門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一一七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無適宜對外通行道路,須經由如附圖所示被告所有之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青山段1088之1地號土地(二者下合稱系爭供役地)紅色斜線面積117.77平方公尺,方可到達對外聯絡道路等情,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對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金門縣地政局民國111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核僅係特定訴之聲明中確認通行權區域,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自然村土地,緊鄰被告所有之系爭供役
地之內側,系爭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距離最近之對外連接道路「堡山路」,以直線距離計算,距系爭土地約達200公尺以上,依金門縣政府都計及建築法令規定,原告申請自然村土地建築使用許可需開闢六公尺寬巷道(面積約117.77平方公尺)始能通行既有巷道並連接至現有道路堡山路,基於通路開闢之必要性與合理性,並能給予原告所有建築用地未來之通行,此條六公尺寬巷道,須沿著被告所有系爭供役地留設開闢。由於被告居住所不明,無法進行協商通行權之事宜,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供役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該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土地性質
為自然村專用區,被告為系爭供役地之所有權人,需通行系爭供役地始得經過既有巷道,並連接對外道路堡山路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正本一份、系爭供役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地籍圖正本、土地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2頁、第23-30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且經本院調取金門縣地政局111年6月14日地籍字第1110004439號函暨系爭土地及系爭供役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金門縣政府111年6月4日府建都字第1110050227號函暨附件金門特定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金門縣金門特定區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系爭土地周邊現有巷道分布圖各1份、金門縣政府111年7月1日府建管字第1110054552號函暨系爭土地周邊現有巷道分佈圖1份(見本院卷第83-97頁、第99-117頁、第151-154頁)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對於系爭供役地即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是否具有通行權尚非無疑。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之袋地?⒉若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有系爭供役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屬民法第787條第2項,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之情形(包含通行道路寬度六公尺有無必要性)?⒊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供役地上開部分,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且無對外連接道路,原告得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自然村專用區且為一袋地
,四周分別為同段1072地號土地、同段1051地號土地、同段1070地號土地、同段1089地號土地、同段1090地號土地及系爭供役地所圍繞,且均未與現有巷道或道路相連接,而無法通行至最近公路即堡山路,故與對外道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系爭供役地,始能連接既有巷道並通行至堡山路乙節,業據其提出現有道路圖說1份、擬使用被告土地通行權位置圖說1份、系爭土地週邊道路與巷道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第157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對外聯繫道路,為一袋地之事實,復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至現場進行勘驗,內容略以:⑴系爭土地北方鄰近同段1072地號土地、同段1051地號土地、同段1070地號土地;東方鄰近同段1089地號土地及同段1090地號土地;南方鄰近系爭供役地;西方鄰近同段1072之1地號土地;⑵依土地現況觀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均為他人土地所環繞,無對外連接道路,核屬於袋地,但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系爭供役地得連接既有巷道(即同段1112地號土地、同段1106地號土地、同段1101地號土地、同段1062之1地號土地、同段1062地號土地)並得對外連接至最近道路堡山路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76頁),另參以金門縣地政局111年9月12日地測字第1110007067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85-187頁),亦見系爭土地周圍為其他土地所圍繞。足認系爭土地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擇周圍地損害較小之處所通行以至公路,應無疑義。
㈢原告所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為損害最少之方式,通行道路寬度6公尺,有其必要性: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土地之面積、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一袋地,且為一自然村專用區乙
節,業如前述。次查,系爭土地及系爭供役地之108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自然村專用區,依金門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土管要點)第22點規定(略以):「...凡自然村專用區未完成細部計畫,應依『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許可審議規範』及『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許可審查辦法』,提出開發計畫及相關文件,經由本縣『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許可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始得開發或發照建築。」;另查,旨皆基地所處頂堡自然村尚未擬定細部計畫;系爭供役地之1088之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可依「金門特定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3點至第15點規定或「金門縣金門特定區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規定辦理等情,有上開金門縣政府111年6月14日府建都字第1110050277號函文暨附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117頁)。再依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許可審查要點第2點第4項規定:「申請自然村土地使用許可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建築線證明文件(指示【定】建築線證明正本、既成巷道證明正本、私設通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正本等相關文件)。」、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許可審議規範第6點第2項規定:「申請自然村土地使用許可基地應設置足夠寬度之連外道路,建築物與道路之關係如下:基地未臨接現有道路,基地之通道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通道之標準。」、金門縣金門特定區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申請基地面臨之道路,應為政府或私人開闢完竣並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可通行車輛之都市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私設通路,其中現有巷道及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私設通路應以連接計畫道路者為限。」故系爭土地分區為自然村專用區,為可供建築之建築基地。然依前揭規定,原告欲使用系爭土地以作為建築使用,依法應設置足夠寬度之連外道路,並檢具得通行之證明文件始可申請,故有通行鄰地之必要。
⒊次查,參核金門縣政府111年7月1日府建管字第1110054552號
函暨系爭土地周邊現有巷道分佈圖1份(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及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為現有巷道並鋪設水泥路,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確可通行供役地並連接同段1112地號土地、1106地號土地、同段1101地號土地、同段1062之1地號土地上之現有巷道,並連接至對外道路堡山路,且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所通行之位置處系爭供役地之邊緣,不至使系爭供役地因原告之通行而切割成畸鄰地,並維持系爭供役地之完整性,且避免影響系爭土地周圍除供役地以外之其他土地,確屬損害最少之方案。
⒋復依據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許可審查要點第6點規定:「
基地應設置足夠寬度之聯外道路,並不得阻絕相鄰地區出入道路之功能。」;金門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一、建築基地為畸零地,其寬度不足,惟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二、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金門縣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築基地申請面臨現有巷道建築,其面臨之現有巷道寬度應在一公尺以上,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其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臨工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是依前揭規定之說明,系爭土地屬於自然村專用區,若欲作為建築使用,須提出開發計畫並由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許可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且依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許可審查要點第6點及金門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金門縣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即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者,其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查本院囑託金門縣地政局量測系爭供役地之1088之1地號土地至對外連接道路堡山路之最近距離為198.15公尺(見附圖說明二),堪認系爭土地所通行之供役地至對外連接之堡山路長度超過80公尺,依上開規定,巷道長度其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故原告請求通行道路寬度6公尺,應屬有據。另衡諸汽車(一般交通工具)及為達建築使用目的所需之重型機具或運輸廢棄物之貨車,其車寬約2至3公尺,若具有6公尺之道路寬度,亦可作為雙向道路使用。是原告主張應有6公尺寬之通行範圍(即附圖方案1所示通行道路寬度為6公尺),尚屬合理,且為通行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之紅色斜線部分之土地,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供役地有
通行權存在等情,業如前述,為求建築房屋及通行之便利及安全,有必要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供役地並連接現有巷道以通行至堡山路,且應以如附圖所示之通行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供役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17.7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及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及被告雖敗訴,然其因原告欲通行其土地,為防衛權利而被動進入訴訟,由其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