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郭淳頤律師 (即薛春珠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顧峯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薛春珠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薛春珠於本件起訴前業已死亡,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578號裁定選任原告郭淳頤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可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而被告則行使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2號裁定可參,可見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薛春珠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578號裁定選任原告郭淳頤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二)系爭土地前經被告顧峯祥就此抵押權利進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惟遭駁回在案;嗣後被告顧峯祥又提起訴訟,並具狀表明因證據不足,向法院聲請撤回訴訟在案,可見被告就薛春珠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應均不存在。又原告已發函請被告就其依法主張之權利提出證明,惟迄今未有提出。被告既無從證明與釋明「被告存有債權而可行使抵押權」而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或取得勝訴判決,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疑義,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僅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橥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普通抵押權者,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即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參照)。抵押人與被告間,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進行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惟被告迄今並無提出可資認定之債權憑據與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應予塗銷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日期:96年8月7日;登記字號:金登資二字第006010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薛春珠於本件起訴前業已死亡,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578號裁定選任原告郭淳頤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可憑,核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抵押權具從屬性,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抵押權實行之要件,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情形,係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故於抵押權設定時,未必已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於當事人間就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存否有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人就兩造間有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該債權存在。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薛春珠所有土地,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遭駁回;嗣被告又提起訴訟,卻具狀表明因證據不足,向法院聲請撤回訴訟,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司拍字第12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50號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110年4月22日桃院祥民潤109年度訴字第2250號函、被告民事撤回起訴狀、原告律師函等件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司拍字第12號卷核閱無誤,足認原告主張為實。且被告如主張其有擔保債權存在,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情形,係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故於抵押權設定時,未必已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存否有爭執時,本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就兩造間有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稱債權證據不足,顯見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乃屬有據甚明。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鴻源附 表: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管理者 權利範圍 他項權利部權利種類 登記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義務人 共同擔保地號 1 金寧鄉后湖段702地號 薛春珠 郭淳頤律師 1/12 抵押權 金登資二字第006010號 96年8月7日 顧峯祥 1/1 最高限額新臺幣150萬元 薛春珠、 歐陽安娛、歐陽瑋璘、歐陽怡慧 后湖段702地號、泗湖村測段49、49-1、113、113-1 2 金城鎮泗湖村測段113地號 薛春珠 郭淳頤律師 1/12 抵押權 金登資二字第006010號 96年8月7日 顧峯祥 1/1 最高限額新臺幣150萬元 薛春珠、 歐陽安娛、歐陽瑋璘、歐陽怡慧 后湖段702地號、泗湖村測段49、49-1、113、113-1 3 金城鎮四湖村測段113-1地號 薛春珠 郭淳頤律師 1/12 抵押權 金登資二字第006010號 96年8月7日 顧峯祥 1/1 最高限額新臺幣150萬元 薛春珠、 歐陽安娛、歐陽瑋璘、歐陽怡慧 后湖段702地號、泗湖村測段49、49-1、113、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