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被 告 蔡元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蔡元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8,16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2%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4月23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167元,及其中262,053元自10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其中663,5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其中312,5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167元,及自10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觀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在起訴時原已主張之借款相關返還請求權外,另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原告此一聲明之變更核屬部分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利息部分)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違約金部分)及訴之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其中擴張、減縮部分,依照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之追加部分,被告並未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52頁),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原告所為追加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馮晨森即馮家興於94年6月27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3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3張以為擔保(下稱系爭票據),詎中華商銀交付借款後,馮家興及被告均僅支付部分金額即未再付款,中華商銀遂向該2人以本票裁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4年度票字第8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換發95年執字第21954號債權憑證),後中華商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1954號(執行馮家興之擔保不動產)、本院95年度執助字第18號(執行被告之財產)執行拍賣,惟債權仍未全數受償,尚積欠1,243,305元及利息。嗣中華商銀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再由取得公司讓與給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於108年7月16日由取得公司將對於馮家興、被告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已墊付費用全數讓與原告,原告並已於110年7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過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人之地位。又系爭票據之債權已在110年11月3日罹於時效,然馮家興、被告、中華商銀所簽定之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特約事項2、6點約定被告為連帶借款人,在中華商銀交付借款後,即視為馮家興、被告均已收受借款,是中華商銀所交付之350萬元借款,視為被告所受利益,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爰先位依照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474條、借據第叁條第二點、特約事項第2點、約定書第1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備位依照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償還利益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167元,及其中262,053元自10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其中663,5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其中312,5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167元,及自10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馮家興於94年6月27日向中華商銀借款,偽造被告署押及偽刻印章,將被告列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實未參與系爭借款,也未簽發系爭票據。又借款債權之時效為15年,中華商銀乃至於原告等債權人,自始至終均僅以本票作為執行名義,就借款債權部分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縱被告確有參與系爭借款,原告之請求權也因經過15年而罹於時效,利息部分請求權則因本金罹於時效而一併時效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償還系爭借款。又系爭借款並非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並未因系爭票據時效消滅而取得如何之利益,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持有形式上以中華商銀為貸款人、被告及馮家興為借款人之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其中記載馮家興、被告向中華商銀借用系爭借款及相關借款細項,原告另持有形式上由馮家興、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票據;原告輾轉自中華商銀、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處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及系爭票據債權,原告並已在110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已經取得系爭借款、系爭票據債權;中華商銀曾持系爭借款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作成94年度票字第851號民事裁定,嗣經中華商銀持前開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院向本院囑託執行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後,系爭票據債權仍未全數受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出95年度21954號債權憑證等節,此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份、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1份、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1份、約定書影本1份、系爭票據影本3份、前開債權憑證影本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21954號分配表影本1份、本院95年執助字第18號分配表影本1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前開證據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內容尚屬合致,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堪憑採,故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而對於原告本件請求,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重點厥為:㈠系爭借款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票據是否為被告所親簽;㈡被告是否因系爭票據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110年度台聲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照)。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條、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

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對立約人停止或減少借款最高限額或停止支付,或縮短借款時間,或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前開約定書第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借款均應依照84期或240期(系爭借款可細分為33萬元、250萬元、67萬元之3部分借款,各部分償還時間、日期略有不同),按月於每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亦為前開借據暨約定書第壹條所明定,此均有前開約定書、前開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⒊由前開規定,可知系爭借款係平均攤還本息制,借款人每期

所應清償之款項包括本金及利息,而若有遲延未分期償還者,將發生不依約償還本金之情事,無待中華商銀為任何催告或通知,即可發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之效果。與前開約定書第1條第2項明定之各款事由尚規定中華商銀定期為通知或催告方能發生視為全部到期之規範相對照,更可見前開條文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係契約雙方簽定該約定書時,將較為嚴重之違約事由單獨列出,使加速條款能直接生效以促使借款人履約並加快中華商銀取回借款之流程。條文中既稱無庸為通知及催告,亦即加速效果在條文所規定各款條件成就時直接產生對應效力,中華商銀無庸選擇也無權選擇後續之加速效果是否發生(蓋選擇效果是否發生尚需通知被告方能為之,故所謂選擇本身即是通知的一種)。是在系爭借款任何一期借款屆期未清償時,剩餘之款項無待催告或任何通知即直接發生剩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之效果,此時系爭借款對於中華商銀而言,已成為得隨時請求償還之債務、全部將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而應立即開始計算消滅時效。

⒋依照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客戶查詢單(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

),可見借款人係在每月28日分期償還上個月28日至當月27日之本息,而系爭借款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95年3月2日、94年12月6日、94年9月28日,前開償還款項分別針對94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94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7日、94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27日等期數之本息為攤還,其後即無任何償還之動作,而其中95年3月2日、94年12月6日所為之清償行為明顯已經逾原本之清償期限,故系爭借款之3部分款項實分別於94年10月29日、94年11月29日、94年10月29日即已處於有一期本息未依約攤還之狀態,此時無待中華商銀通知或催告,剩餘之所有借款直接發生加速效力而處於中華商銀得隨時請求之狀態,系爭借款之消滅時效即應由此起算。

⒌另觀原告自承系爭票據所簽發之目的為擔保系爭借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255頁),而中華商銀早在94年就持系爭票據聲請本票裁定,並於95年間即持本票裁定對馮家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聲請執行之款項分別為2,468,658元、663,546元、312,568元,與系爭借款中3部分款項之餘額數目相等,此有前開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21954號分配表、本院95年執助字第18號分配表、前開放款客戶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5頁、第第87頁至第91頁),更可見中華商銀於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時,乃係以系爭票據之擔保作用就剩餘未清償全數借款數額取償。此時中華商銀當已依照前開加速條款認定系爭借款已全數屆期,並在此基礎上主張系爭票據之權利,方會就借款剩餘之相同數額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動作,而非仍依照原本所約定之清償期限及還款期數處理系爭借款。此亦足證中華商銀早在94年間就已認定系爭借款剩餘款項全數屆期,系爭借款之時效確係自94年10月29日、94年11月29日、94年10月29日開始起算無訛。

⒍又票據與借款分別產生票據債務以及借款債務,兩者為不同

之請求權,其時效計算本不互相影響。原告於111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可供參照(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卷第7頁右上方收狀章),距離上開系爭借款之時效起算時點已逾15年。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債權憑證、分配表均係以系爭票據為請求權基礎,此無法對系爭借款產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或其債權前手有持系爭借款為行使或有其他任何中斷事由,本件自無從認定系爭借款之時效存在如何中斷事由,系爭借款已罹於民法第125條的15年時效之事實自堪認定。⒎從而,系爭借款已罹於15年時效,而利息為從權利,依照民

法第146條,系爭借款本金時效消滅之效力及於借款利息,故系爭借款本息全數罹於時效,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原告先位依照系爭借款之債權向被告為請求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是否確為系爭借款借款人之一,於判決結論已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論。

㈡原告備位請求無理由:

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發票人行使利益償還請

求權,就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備位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自應就被告因系爭票據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負擔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照前開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特約事項2、6點

約定被告為連帶借款人,在中華商銀交付借款後,即視為馮家興、被告均已收受借款等語。而查,前開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特約事項2、6點固確有為此一約定(見本院卷第24頁),然此僅為借款契約中所為之擬制約定,該擬制約定為契約之一環,本無從擴及於契約以外之責任,且此一約定之目的應在使借款契約之複數借款人均能滿足借款交付之要件,而使複數借款人均發生返還借款義務。但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重點是因票據時效消滅所受之利益,而非借款交付與否,且利益償還請求權非因前開借款契約所生,本質上更非契約責任,前開契約中的約定均難以適用於利益償還請求權,本件自無從以前開擬制約定推認被告因系爭票據罹於時效而受有如何之利益。

⒊另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見本院卷

第87頁至第91頁),其中記載系爭借款均係匯入馮家興之帳戶內,可見中華商銀係將借款全數交付給馮家興,實際上被告並未取得借款,原告也未舉證證明馮家興有將借款或如何之利益交由被告享有或持有,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因系爭票據罹於時效而受有如何之利益。

⒋從而,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因系爭票據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

原告依照利益償還請求權對被告所為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先位依照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474條、借據第叁條第二點、特約事項第2點、約定書第1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8,167元,及其中262,053元自10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其中663,5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其中312,5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計算之利息,備位依照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167元,及自10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載票面金額及利息 1 馮家興 蔡元平 94年6月27日 94年9月28日 250萬元及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2 馮家興 蔡元平 94年6月27日 94年9月28日 67萬元及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3 馮家興 蔡元平 94年6月27日 94年10月28日 33萬元及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12-23